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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01: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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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6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联营合资、承包、租赁、利益分配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资产转移、拍卖、抵押、兼并、停止等经济事项;
(四)干部离任及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概(预)算、决(结)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签约、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受理下属单位对有争议的内部审计事项,要求复议或复审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有权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报表、会计软件、单位预算、资金和财产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有权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假资料、假情况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各化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化工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实施审计中,采用一定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索取、印制证据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对审计项目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化工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奖惩、专业技术职务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享受国家审计人员各项专业职务补贴。
第十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化工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工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责任与义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外部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对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机构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担负执法任务的机构直至个人,制定相应措施加以约束所形成的一项长期稳定、积极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对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实施有组织的社会、层级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的严密、直接、有效的行政监督考评管理机制。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职权、授权和委托形式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各类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 第四条 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坚持全面实施、分级组织、强化监督、社会评议、严格考核、集中验收、统一标准、量化打分、奖惩分明、一票否决的管理原则。实行自觉实施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履行法定职责与日常工作任务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与各种奖惩措施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执法部门、机构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检查监督、组织评议、考核验收等全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的人事、监察、财政、统计等部门和负责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验收的组织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评议考核奖惩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 第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形成规范的文本,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
(二)规定行政执法责任、执法目标;
(三)提出行政执法措施、执法要求;
(四)制定奖惩制度、实施赔偿办法;
(五)需要规定的其它内容。
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按照法定职责重点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和使用管理制度;
(四)行政处罚和收费收缴管理制度;
(五)接受社会各界和内部层级及个案监督管理制度;
(六)履行职责中的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备案审查、错案追究、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府审批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机构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报送市或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请同级政府由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实施。省以上直管部门按照执法行为地域监督的原则同样办理。
 第九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建立单位应就执法依据、机构变动、人员调整等变化情况,对相关内容随时进行修订补充。
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个案监督,随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依法办事的职责、程序、期限、结果等内容,随时接受政府法制监督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实行评议制。评议工作每年度一次并在考核验收前期进行,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统一开展。各部门自行组织的各种评议活动结果不作为此项评议的依据。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内容的重点是: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总体评价。
 第十三条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按上述评议结果名次依次排列,属市政府评议范围的单位前30名的在市报上公布,听取社会各界评议意见,排列前20名的单位取得评优资格参与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于每年的6月末前进行一次自查,为年度考核做必要的准备。全市考核工作于每年的12月末完成。
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应当在本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成以政府法制部门为主吸收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逐单位进行。考核验收应采取检查为主、汇报为辅、标准一致、分类指导、综合平衡、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
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或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日常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动态管理档案,分别与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或机构实行正副本管理,随时记录该部门或机构执法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按其违法事实和后果制定减分标准纳入年度考核验收。
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应制定科学的验收标准。对社会各界评议、日常动态监督、考核验收结果综合分数作为年度考核最后得分,排列名次,其中:得分前10名单位为优秀单位,后10名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其他为基本合格单位。排列名次和评定档次仅限于本年度有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奖惩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验收结果是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建立而未建立的单位实行年度工作评先选优一票否决制。
(二)年度考核验收不合格单位第一责任人向本级政府说明情况并书面报告整改措施。
(三)年度考核验收连续两年不合格单位,政府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该单位第一责任人予以调换位置的意见。
(四)考核验收合格及基本合格单位按行政机关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本市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提法和作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评议、考核方案及验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