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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2 22: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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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5月21日 财综〔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精神,为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督促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抓紧出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财综〔2002〕72号文件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出台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为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40号文件的规定,督促省级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6月30日前出台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二、严禁以完成收费任务指标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完成收费任务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各地对按政策规定免收的收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收缴任务。对违反规定者,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认真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工作。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制度,按季统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包括各地区下岗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人数、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数、对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人员免收费情况(包括人员及金额)等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季编制、汇总本地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将《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及其书面说明报送财政部(传真:010-68551469)一式两份。
四、建立健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监督检查制度。一是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财政部的举报电话是:010-68551468。二是要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以及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四是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附件: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10-caizong200333_20050527.gif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3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两次以上销售违禁农药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聘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药销售人员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履行义务致使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蔬菜生产中使用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次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处理。轻度超标的,责令其延期采收;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以上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蔬菜农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蔬菜生产者或者蔬菜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以农药或者蔬菜价值为标准处以罚款的,其价值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当事人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销售价格凭证确认;

(二)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蔬菜信息机构提供的本市当日销售均价确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