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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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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7-caijian200348_20050526.gif

经贸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贸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13日,经贸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七十二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确保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但仅为本单位(或本人)提供客运服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运及客运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班车通达工程,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努力提高农村班线通达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农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运站点和交通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规模适度、服从规划、多元投资的原则,统一规划乡镇客运站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辖市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范承包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严禁擅自买卖道路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新增客运班线及运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主要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机制、经营行为、安全营运、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旅客实际流量以及经营者申报等情况,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客运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
  道路客运经营权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不得变相经营班车客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或指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行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规范使用道路客运车辆标志牌,一车一牌,统一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标志牌实行交旧领新制度。禁止在前挡风玻璃或前仪表板上张贴、放置自制线路牌。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周到的服务,确保客运车辆符合规范要求,车况良好,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统一标明本企业的名称或者标识,在车身后和车身内的显著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经营资质的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在道路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使用情况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和新增运力招投标时加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进行年度考核、测评,其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其作为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评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设置,实行统一规划,按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行站、运分开经营。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制订安排好进站经营车辆的班次、时间。不得接纳未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售票,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不断增加完善售票网点,并逐步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严禁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询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