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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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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八一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八一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六百万记帐货币美元,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马塞尔·科罗斯
    (签字)            (签字)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九十四第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是在立法上明确,合同目的是签订合同之根本,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或一方违约, 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实践中,我们把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称作根本违约,比如:一方为圣诞节订购一批圣诞老人玩偶,合同要求必须在圣诞节前交货,若超过交货期限,则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购买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供货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法条规定似乎已经比较清楚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不应出现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每个人对于根本违约和合同目的理解的不同,再加上法律赋予法院或仲裁对违约责任:(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使得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根本得不到尊重,经常被审判人员依自己的意志和判断篡改。

大连法院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家日资企业与一家广告公司签订公司宣传画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宣传册的颜色(偏绿色)并将样册签字存样。宣传册印刷完成后,日资企业因宣传册的颜色(偏蓝色)与样册严重不符而拒收,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诉至法院,日资企业出示证据证明颜色与其要求不符,根据合同有权拒收,但主审法官却未支持日资企业的主张,理由是她认为批量印刷出来的颜色比日资企业要求的颜色好看。

而英国法中有这样的案例,合同双方皆为商人,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交货延十分钟,则购货方有权拒收,供货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供货方迟延交货一天,购货方根据合同规定拒收,其行为得到法院支持,法官认为,双方为平等主体,对合同违约责任有充分认识,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认可。这如果是在国内法院审理,一定因违约责任过重而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我国《合同法》也强调契约自由,可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实际体现。正由于不尊重契约自由,《合同法》失去了可预测性,也就是说,我们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使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根本不能保证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更为滑稽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约定,却往往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房屋中介公司,即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行业规定、地方强制性法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中介费用的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处罚,到了法院,经过审判,倒变合法了。

现在我们还看到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院判决,法院普遍支持房屋出租一方,即便所出租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比如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长时间不能或根本不能取得产权证(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的房屋,尽管租赁标的物根本无法为承租人承租目的所使用,只要出租方证明交付了房屋,虽承租方证明承租物业无法使用,但判决中都会支持一部分租金。由于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或虽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实践中根本找不到相应监管部门,这种判决无疑助长了社会上违法行为的滋生。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业主,肆无忌惮地把违法、违章或质量不合格的物业出租给不明真相的承租人,反正只要出租了,不管承租人是不是能用,租金都会有保障,何乐而不为。这就增加了社会不安全因素,现各地火灾频发与此应有很大关系。

2008年,一位外商在浦东繁华区域租了一间商铺经营高档餐馆,商铺位于新开发楼盘二楼,楼上还有其它餐馆,如爱晚亭。商铺交付装修后,屋顶有四处开始漏水,每天都如下小雨一般,另外墙体也大面积渗水,承租方通知出租方物业进行维修,装修便耽搁下来。维修后,承租方以为可以安心装修开张营业了,因为在合同中出租方对开业有强制性要求。终于装修完毕开张营业,谁知开张后几天又开始漏水,承租方又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这样反反复复达一年多时间,出租方最后得出结论是找不到问题原因,就让承租方这样使用。

这样的商铺当然无法经营有档次的餐馆,这间商铺在楼里面,通风不好,加上漏水、渗水,整个室内充斥着浓浓的霉味,根本没有顾客愿意在这种环境里就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在进入商铺装修前支付了押金和三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关宣传费、物业管理费等等,由于商铺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方拒绝另行再支付相应租金和相关费用,并多次发函要求出租方解决漏水和渗水问题。期间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承租方搬出了该商铺,遣散了员工。出租方遂因拒付租金将承租方告上法庭,要求承租方支付其交付后至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期间租金和各项费用。承租方应诉并就本诉提出反诉,向法庭提供公证证据证明租赁商铺根本无法使用,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出租方赔偿承租方装修136万、商誉和员工工资等各项损失。

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也如此约定,但在庭审中,法官并不关心商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瑕疵,而是集中在何时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方实际占用商铺期限、承租方拒付租金违约金等展开,最后判决结果是,除承租方已付的押金、租金和装修款一点拿不回来外,还要再向出租方支付二十几万元。可见法官的逻辑还是只要出租方交付了,不管承租方能不能用,都得付钱。

《合同法》实施十几年来,陆续出台了相应解释,让人们感到《合同法》在不断完善。笔者在此建议能对九十四条的抽象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其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出现的法律责任不可预测和不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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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做好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我局。

附件: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程序,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1.进口合同;
2.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
3.形式发票;
4.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正本;
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
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过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包括下列内容: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及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限价。
第六条 境内机构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
3.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七条 外汇局对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凭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虽未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以及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每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货款、佣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外汇局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以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支付的真实性后,应当逐笔登记、归卷,并按月汇总。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
(199 年 月)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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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单位名称 | 佣金 |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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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主管负责人: 填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