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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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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增圳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九条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二十条 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审批。
经营者从事县(市、区)境内旅客运输的,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县(市、区)旅客运输的,向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和涉外旅游客运的,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无故拒载旅客、坑骗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或限运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
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
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对外省违章车辆,应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交通规费的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客运和非机动车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之后增加“或无证经营”几个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并在“依法拍卖”之后增加一句为:“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1号),做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外经贸专业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过渡工作,现对取得中专毕业学历,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人员的报告条件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专毕业后,从事经济工作满十五年,其中连续从事外经贸工作满四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
1.1992年底以前参加经济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经济员资格;
2.在《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发布前(1993年1月6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了助理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3.参加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初级资格满四年。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1996年和1997年度组织的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人员从事经济、外经贸工作和获得经济初级资格年限的计算,截止考试当年年底。



1996年3月4日
论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条件

居松南



摘要: 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原则,但是转让信用证的具体运行情况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发生许多变数,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递交的单据,将不能和原信用证相符。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对因转让产生的不符宣称单证不符,而同样应当在UCP500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键词:转让信用证;付款责任;UCP500;第二受益人;单证一致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UCP500作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UCP500的定义,信用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根据UCP500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 即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 ,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00第13条a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具体标准,只想从UCP500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UCP500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
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UCP500第48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即“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的定义,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为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可以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个受益人。
转让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间商,自己不进行信用证货物的生产,其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时可以直接以交单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转手卖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从而获取中间利润。
然而,转让信用证的实际运行要复杂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转让信用证的决定权实际在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证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开证行指定的转让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证的申请转让权和决定权实际在第一受益人,只有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行才可以为信用证转让的行为,转让行自己无权转让信用证。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是否已经转让或没有转让。因为,根据UCP500第48条C、D款,转让行可以自由决定转让或不转让,一旦其决定转让,开证行并无权力加以干预;另一方面,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时候,也没有义务把转让信用证的具体情况通知给开证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开证行在给转让行的指示中明确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知开证行转让的细节,否则,开证行无从知晓信用证是否已经被转让。
二、第一受益人决定着转让的对象,即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也不能决定信用证会转让给哪一个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仅以注明可转让作为转让信用证的标志,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不会显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称。第二受益人一般都是第一受益人的商业伙伴,第一受益人因商业秘密的需要,不会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称透露出去。跟上述情况一样,信用证开证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证中特别做出这种要求,否则其将不可能知道谁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还决定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个数。根据UCP500第48条A款的定义,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就会出现同一份信用证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信用证可能被分割使用,从而可能面对数个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权同样决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信用证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现在可撤消信用证已经非常少见。但是信用证却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证的修改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单方面对受益人开出,但是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权却由受益人决定。UCP500第48条D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时间推迟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时止。
但是,在信用证向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因为每一个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修改,而且互相之间不受影响。当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时可能是有的单据是根据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没有根据修改制作。而作为信用证修改而言,UCP500第9条C款IV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所以这些不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也会面临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问题。
五、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使得信用证关系复杂化。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条款的变化是有限制的,仅有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及保险条款。其实,这一点规定是和实际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当中间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买方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从两者之间获得差价,所以UCP的上述规定就不足为奇。但是具体转让时减损的幅度是多少,均由第一受益人决定。同样如前所述,开证行无法知晓这些具体细节。
六、是否涉及到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使得信用证单据复杂化。正常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其完成货物装运行为并制作完单据后,将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转让行,转让行收到单据后交由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换成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获得付款。但是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第48条I款规定,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全部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由此可见,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入到信用证关系中去,有权径直要求开证行付款。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不确定性
以上是对转让信用证的运行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过程要远比普通情况复杂,那么在涉及到最终开证行如何支付款项方面,以及向谁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就远比一般信用证复杂的多。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证行付款对象的不确定性。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正常情况下,如前所述向开证行或开证银行的指定行提交单据的主体是第一受益人本身。这个时候从开证行的角度看来,信用证还是原来的信用证,受益人还是原来的受益人,我们都可以认为信用证没有发生过转让,因而开证银行当然可以以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满足为条件来决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只要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但是,开证行付款的对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单据递交给转让银行后,转让银行也将单据交给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是,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转让行可以将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银行将会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是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对开证行来说,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它并没有直接做出承诺的付款请求人。
付款对象的个数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证被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可能面临数个付款请求人。
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单证相符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前已述及,第一受益人只是一个中间商而已,他通过转让信用证并采用替换单据的方式获取差价。例如,开证行B开立一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则其在转让本信用证的时候,信用证金额减少为9万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的金额只能是9万美元,因为从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第二受益人只获得了9万美元的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9万美元向转让行递交单据。
而且,如果此时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此时第二受益人有权将其全套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提交,以获得付款。此时对于开证行来说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来说,他们收到的单句肯定和未转让的信用证的要求不同,具体会体现在1.受益人不同,因为受益人已经是第二受益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额不同,单据显示的金额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证的金额;3.保险比例的变化。如果原始信用证的保险比例是发票金额110%的话,因为信用证转让时金额会缩小,故其保险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110%,这样以来就肯定和原始信用证要求的保险比例不一致,从严格一致的角度出发大于110%也构成单证的不符。

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应遵循的付款条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转让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和不可转让信用证没有区别的,问题在于,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因此第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开证行以什么原则来确定付款,或以何种条件来决定付款。笔者认为,开证行一旦开立转让信用证,对因转让而引起的不符必须接受,即必须在转让的限度内以单证一致的原则接受和转让前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原因如下:
一、第二受益人无法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准备单据。第二受益人所面对的只是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制作单据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这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满足转让后的信用证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满足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项目方面比如说金额,肯定和原信用证不一致。很明显,如果开证行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来确认是否是单证相符,很显然这样的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重大不符,开证行即可拒付。这样的话,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转让后的信用证则没有任何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二、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就必须接受转让信用证可能被转让的后果,其就不仅应当承担原始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后的请求付款,也应当接受与转让后信用证相符但和原信用证不符的付款请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时,第二受益人就已经替代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成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这种转让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受让人在信用证中接替了让与人的地位,得到了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权请求开证行偿付 。
2.信用证可转让也是开证行确定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开证行一旦做出这种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信用证转让的后果,从而也就应当受到信用证转让后各种情形的约束。只要信用证的转让是在其许可下并由确定的转让行按照UCP500的要求转让出去,那么开证行就应当意识到,交单的主体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转让后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内容肯定和原信用证不尽一致。故开证行对在UCP500许可的转让条款的变化方面无权宣称不符即:单价变小、总金额变小,投保比例变大等。
3.即便从开证行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开证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没有扩大其付款的责任,因为金额不可能超过原信用证的要求。所以说开证行对这类单据的接受并未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其实仍然在原来付款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为其获得付款的的基本条件---单证相符并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这也只能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变化。而这些变化的方面,只能是UCP500里明确列明的几项。也就是说其只能在转让信用证的条件下获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转让信用证的限制。增加金额等。
四、还有,在信用证的其他条件下,第二受益人仍然必须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满足交单日期的规定,同时应当在原始信用证指定的时间内把单据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其也可能不能获得付款。
结论
信用证来源于实践,其运转的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交易的需要,故其运行的轨迹要远比想象的复杂的多。作为信用证的一类,可转让信用证就是远比普通信用证复杂许多。在其付款条件方面,特别是第二受益人直接递交单据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将不能遵守原信用证的单证一致原则来满足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要求,而只能信用证允许转让的角度和范围之内来决定是否单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