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时间:2024-07-25 16: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
卫生部


(1994年9月20日)


河南省卫生厅:
你省永城县卫生局以永卫医函字(1994)1号和永卫医函字(1994)2号文,请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两个具体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对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论重新鉴定的结论同原鉴定的结论是否相同,都由原鉴定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新鉴定结
论作出处理决定。
二、由于对“医疗差错”、“严重医疗差错”目前尚无法定概念和标准,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中不宜作“医疗差错”或“严重医疗差错”的结论。但对确因诊疗护理错误,给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应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请求,当地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帮助调解,但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受理由法院酌定。



1994年9月20日
【案情】

李先生和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结婚,李先生系二婚,婚前育一子小李。1989年3月因小李与张女士发生冲突,不得已李张二人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小李赴美留学,同年3月,李先生得重病,无人照顾,张女士回来照顾李先生,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1997年7月,李先生参加单位房改,购置了其现居住用房,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13年2月,李先生过世。因房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小李与张女士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张女士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应先按《婚姻法》分割,李先生个人应得部分再按《继承法》继承分配。小李认为,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该房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亦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张女士与李先生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二是李先生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评析如下:

1、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

对本案婚姻关系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规定,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未进行复婚登记,故夫妻关系不能因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动得到恢复。法[民]发[198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虽然该条是从起诉“离婚”的角度来看待“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定性明显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基于上述,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肯定观点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张女士于1989年3月不得已与李先生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李先生病重期间,回来照顾李先生,虽未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起始期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律师同意否定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应以《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为基本依据,但《婚姻法》第35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条应视为法定的特殊情况或谓之为除外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婚姻法》第35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条并不冲突。换言之,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具备《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特征,一般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因为,这里涉及以前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如果认定该种情形下属于事实婚姻,离婚证、判决书、调解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依此,律师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不是夫妻关系,小李主张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于法有据。

2、该房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宜按共同共有规则或者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予以处理

由于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该房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女士主张在继承前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如若张女士如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用与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则该房产应由李先生和张女士共同共有;反之,如果张女士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其用与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参加房改并购置,或者该房产系李先生用其个人财产参加房改并取得房产证,则应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
同时,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是夫妻关系,故张女士无权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继承规则继承按共同共有情形依照《物权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后应由李先生所有的该房产部分,或者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的该房产。但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共同生活、相互扶养二十余年,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应该分配给张女士适当的遗产。
鉴于张女士年事已高,又无自己亲生子女,与李先生相濡以沫二十余年,不是母亲胜于母亲,律师建议小李从事亲尊老的角度出发,撤销本案起诉,善待张女士并养老送终,其父李先生在天之灵亦可告慰。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1999]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