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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0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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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使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级医科类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申办医科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以批准,不得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纳入当地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管理,教育部门进行宏观控制。要根据当地卫生人力发展的需要和办学的条件确定其专业设置、招生数量和教学内容。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主要开展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短期培训,卫生类专业自学考试的助学活动等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有能胜任所开设的专业与课程的师资力量;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和场地。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书,其学生可通过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组织的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得颁发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相混淆的毕(结)业证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接受当地卫生厅(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卫生厅(局)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学院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学校内部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指导,对在社会力量办医学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已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各地应认真检查、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学校坚决停办,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应按国务院或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举办高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举办中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中等专
业学校暂行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普通或成人教育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7月30日
  未成年人越来越广泛参与社会生活,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的欠缺,未成年人侵权后,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自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却不尽科学,稍显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歧义,有待于完善。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1998年10月2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和规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中电联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电联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英文名称为 CHINA ELECTRICI-TY COUNCIL,英文缩写CEC。
中电联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1号。
第三条 中电联是全国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自愿参加的、自律性的行业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电联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中电联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中电联以服务为宗旨,即接受政府委托,为政府和社会服务;根据行业约规,实行行业管理,为全行业服务;按照会员要求,为企业服务;沟通与政府机关、立法机关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电力工业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中电联具有下列主要职能:
(一)研究电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问题,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及立法方面的建议;参与行业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二)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组织制定自律性行规行约;负责电力行业可靠性管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定额。
(三)负责电力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必要的培训;管理中华电力教育基金会。
(四)开展电力行业有关的资质审查、质量认证和企业划型工作。
(五)组织和参与电力行业科技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开展现代化管理的研究,负责企业管理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和参与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组织经验交流,开展企业管理及法律事务等咨询服务。
(七)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编辑行业出版物,举办展览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协调会员关系。
(十)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电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凡依法设立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均可申请成为中电联团体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中电联会员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经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正式会员。
会员申请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报告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会员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中电联反映意见与建议,对中电联工作进行监督。
(三)享受中电联提供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各种服务。
(四)参加中电联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五)参与制定本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退会。
第九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中电联章程。
(二)执行中电联决议和电力行业约规。
(三)向中电联提供本单位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信息、调研成果、重要建议和有关资料等。
(四)按期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是中电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电力企事业单位协商、推举产生。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中电联理事会认为确有必要可提前召开或在五年期间增加召开一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职权为:
(一)制定或修改中电联章程。
(二)选举中电联理事会成员。
(三)推举中电联名誉理事长。
(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理事会认为需要提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章程的修改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经合法出席会员代表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领导中电联的工作。理事会理事任期五年。全体理事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常务理事会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中电联会费收支报告。
(五)增补或调整部分理事,增补或调整理事的数额不超过代表会议选出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六)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七)筹备和组织全国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提出增补或调整理事和常务理事的建议,并提请理事会确认。
(五)审查批准发展会员。
(六)审查批准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七)聘请中电联顾问。
(八)审查批准由常务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第十三条 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组建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由理事长领导,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理事长负责;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分会和专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中电联可设立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电联管理合法占有的资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经费管理
(一)中电联的经费应用于实现中电联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二)经费收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三)经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每会计年度终结后,编制决算,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向理事会报告,预决算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协会与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中电联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经中电联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电联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