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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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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所有农药产品生产包括生产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等实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为了加强对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特
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发放,由各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没有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二、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新品种生产必须经过省石油化工厅审查同意。
(二)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备国标、专业标准(部标)或有经省标准局和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组成的农药标准审查小组审查同意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六)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设施齐全,上岗人员应有安全操作合格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产品出厂应附有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应符合规定。
三、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必须具备分装品种的标准和产品检测手段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每批分装产品应建立留样制度并具备化验报告单。
四、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书写。
五、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由江苏省农药检测站负责。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
六、新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均应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审批。凡未经批准新增的农药生产项目,一律不发准产证。个体户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得生产农药。
七、农药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和分装)的农药产品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药出厂价销售。
八、为了杜绝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对因错混而易造成药害的农药品种必须分机生产。
九、各市、县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获得准产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十、农药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按《商标法》处理。对违反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门收回或吊销准产证:
(一) 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 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 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五) 经省级以上产品检测部门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六) 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 超出准产证范围自行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 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 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 违反国家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江苏省农药生产企业准产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3日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奖励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属于:
(1)在国内、省内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理论、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第三条(-)、(二)、(三)款的应用成果项目,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三千元
二 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 荣誉证书 一千元
第五条 获得第三条(四)款的理论成果项目,按其学术水平、实用价值大小分为二等: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六百元
二 荣誉证书 四百元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别奖,给以重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有关单位共同提出申请,主持单位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三)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民用或军民兼用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省国防科工办初审。
(四)中央各部门驻山西的单位完成的直接为山西省服务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负责初审。
初审单位对一、二等奖项目提出建议,报省科委审批,三等奖项目由各初审单位评定,报省科委备案。
第八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推荐特别奖项目。
第九条 凡申报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单位申报交纳三十元(其中十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二十元交省科委),个人申报交纳十元(其中五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五元交省科委)。
第十条 奖金
(一)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别奖和一、二等奖由省财政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各地、市批准的由批准地区地方财政中支付,省直厅、局批准的由事业费中支付或从项目本身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发给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不得搞平均主义,对做出主要贡献或突出贡献者,应予重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奖金的项目又被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为高一级的奖励项目,则上一级只发给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定获奖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情况,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决,期满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推广、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