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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5-12 01: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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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西班牙: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税;
  4.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西班牙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西班牙”一语是指西班牙领土,包括实施有关西班牙税收法律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西班牙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西班牙,经济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发生这方面问题,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综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任何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总共不超过三年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并且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以外源泉发生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属于为进行专业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西班牙,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西班牙应对该项所得和财产免予征税。
  (二)西班牙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西班牙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三)在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征收的中国税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西班牙免予征税的,西班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但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二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的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由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
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或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
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
公证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中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公证机构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对盗用、伪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名义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错证、假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卫生防疫站:
为加强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管理,保障广大顾客和从业人员健康安全,根据现行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技术规范,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方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各旗县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管理。将此项工作纳入公共场所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健全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公共用具的卫生质量。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学习,正确掌握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和规范各类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行为,提高各类公共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对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做好消毒管理工作。
附件:包头市公共场所常用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工作,保障广大顾客和从业人员的健康安全,制定本消毒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餐饮业、旅店业、美容美发业、公共浴室、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将公共用具的消毒工作列入日常卫生管理,有管理制度,专人负责。
第四条 卫生监督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公共用具消毒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常用物品消毒方面的知识,接受相关的消毒方法知识培训,严格遵守消毒制度。
第七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设立单独的消毒间,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以下要求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备。
(一)消毒间面积:应当与公共场所规模和公共用具备品数量相适应。旅店业消毒间应分为洗涤、消毒、备品存放等功能间,面积不小于45—50m2;美容、美发业消毒间面积不少于20 m2;公共浴室消毒间面积 不小于45--50 m2;餐厅、饭馆消毒间面积10--50 m2(可依据食具用量大小设定面积);文化娱乐场所消毒间面积10--50 m2。
(二)基本清洗消毒设备:上下水、清洗池、洗手池、洗衣设备、蒸汽消毒柜、红外线消毒柜、洗涤剂、紫外线消毒灯或消毒柜、干手器、保洁柜,消毒剂、消毒剂浓度试纸,各种毛刷,计时器等。
(三)消毒室应由专人负责,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应当做好公共用具清洗消毒的登记 (包括:公共用具名称、消洗时间、消毒方法、消毒时间、消毒液浓度以及操作人员姓名等)工作。清洗消毒时间应当使用计时器控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责任人,负责对本单位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的检查管理。
第三章 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
第九条 旅店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卧具消毒
1、洗涤 床单、被褥、枕套等一切能洗涤的纺织品均可采用。方法为在碱性肥皂溶液65℃条件下洗涤10分钟,即可达到清洁,洗涤可在洗衣设备内进行。
2、消毒(三种方法)
⑴煮沸消毒。消毒时将物品放入锅、盆等容器内,水沸腾后再煮15—30分钟即可。
⑵蒸汽消毒 适用于大型公共场所。对于不能浸泡但耐热的物品,可以采用蒸锅、蒸笼或流通蒸气消毒器进行流通蒸汽消毒。消毒时,从水沸腾到冒出蒸汽时开始计时进行20—30分钟即可。
⑶化学法消毒 采用含氯制剂溶液进行浸泡消毒。常用含氯消毒剂有漂白粉、漂粉精等。床上卧具消毒一般用有效氯浓度为300mg/L的消毒液,浸泡物30分钟。消毒后应及时取出用清水漂洗干净。
对床单、被套、枕套,毛巾等物品的消毒方法首选物理方法,在无条件开展物理消毒方法的情况下可采用化学消毒方法。
(二)餐具、茶具等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餐具、茶具等公共用具不论用何种消毒方法,均应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即严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一般热力消毒食具应按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而化学消毒法应按除渣、洗涤、消毒、清洗的程序进行,消毒后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洁净水清洗,以清除残留的药物。消毒后的食具应放置在专门的保洁厨或其它清洁容器中,一次存放时间不超过24小时,若有污染应再进行消毒。
1、食具洗涤方法:洗是将食具上的食物残渣除去,刷则是在50℃左右碱水(即水中加一些苏打)或洗涤剂的液体中洗刷,将食具上的污物、油垢去除干净;冲则是用洁净水将食具上的碱或洗涤剂冲洗干净。
2、食具的热力消毒:常用热力消毒方法有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其中煮沸和蒸汽属于湿热消毒法;红外线属于干热消毒法。湿热消毒法常被作为食具消毒的首选方法。
⑴煮沸消毒:适用于碗、碟、筷、勺等公共用具消毒。将洗净的食具放入沸水中,当水再沸腾时持续1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⑵蒸气消毒:可采用蒸气消毒柜和消毒车进行消毒。适用于大中型饮食业和集体食堂等食具用量较大的单位。在密闭的条件下,温度达到100℃时,保持1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⑶红外线消毒:使用此法消毒时,要将温度控制在120℃,保温15—20分钟即可。灭菌后应将温度降至40℃以下,再打开箱门,以防食具炸裂。
⑶化学消毒法:适用于不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公共用具。任何化学消毒法在消毒后,必须将食具上剩余的消毒剂用清水冲洗干净,凉干后待用。常用的消毒剂为含氯制剂,主要有漂白粉、漂白粉精片、二氯异氰尿酸钠等。一般有效氯浓度为250mg/L。将洗净的食具放入盛有消毒液的容器中、浸泡5分钟,即可达到消毒效果。
(三)拖鞋消毒
拖鞋必须一客一换。在消毒前必须彻底清洗。正反两面都有需要清洗干净。由于拖鞋底有凹槽、需要用木刷刷洗干净后消毒。
消毒可采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
(四)脸池、浴缸、坐垫消毒
可采用洗刷、擦抹的方法进行消毒。首先用洗涤剂分别清洗洗脸池、浴盆(缸)、坐垫的污渍,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抹干、再进行消毒。要用各自的专用工具进行清洗,各自的专用工具不能混用,以免交叉污染。
1、过氧乙酸消毒:用1g/L的过氧乙酸溶液刷洗或擦拭脸池、浴缸、坐垫,进行15分钟以上即可。也可采用喷洒方式,将消毒液均匀喷在物品表面,保持10分钟后,用清水冲洗干净,再用消毒后的干净抹布擦拭干净。
2、含氯消毒剂:可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消毒剂擦拭,方法同过氧乙酸消毒法。
(五)垃圾桶消毒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置于有盖的垃圾桶内,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第十条 美容美发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美发美容公共用具消毒。美发美容用具按材质不同分为:金属制品、棉毛织品、塑料制品及其它类如胡刷等。消毒时可依据其质地不同采用不同消毒方法。
1、煮沸消毒:适合于个体小型美发店。水煮沸后再煮15—30分钟即可。在煮沸时加入2%碳酸钠可防止理发工具生锈。为保证消毒效果,应注意把每件物品分别浸入冷水中,然后加热,记时应以水煮沸腾的瞬时开始,煮沸时水面至少高出物品10cm,中途不得增加新物品。
2、紫外线消毒:小型紫外线灯消毒箱可供各种理发店使用。消毒时必须将消毒用具错开放置在紫外线消毒柜内,剪刀等用具应张开刀口,照射15—30分钟,取出即可。
3、化学消毒:最常用的是浸泡与擦拭。可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方法。
⑴乙醇 用75%乙醇棉球擦拭理发和美容用具如剃刀,推剪、挡刀片、塑料梳子等各个面,作用5分钟,或将物品直接浸泡在75%乙醇溶液中,5分钟后取出自然挥干即可。
⑵氯乙定(又名洗必泰) 可用0.02%--0.5%氯乙定水溶液擦拭或浸泡,作用15分钟,可用0.1%亚硝酸钠防锈。
⑶强化戊二醛 可以杀死肝炎病毒的消毒剂。消毒时用2%水溶液做5倍稀释,将理发、美容用具浸泡在溶液中作用10分钟,取出用清水冲净即可。
(二)棉织品 包括毛巾、垫巾、围巾、罩单、顾客用衣物等,应一客一换,清洗后消毒。首选物理消毒方法,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30分钟或煮沸消毒15—30分钟;不耐热的可用化学法消毒,用有效氯含量为250mg/L的消毒液浸泡30分钟,再用清水洗干净备用。
3、竹木制品 包括发卷、梳子等。消毒方法同金属制品。
4、塑料制品 包括卷发器、梳子等。消毒方法可采用紫外线消毒器,强化戊二醛浸泡,具体方法同金属制品消毒。
5、背刀布(皮带) 可用0.5%--1.0%的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分钟后擦拭,也可采用紫外线照射消毒。
(二)卫生洁具 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消毒液擦拭。
(三)垃圾桶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置于有盖的桶内,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喷洒垃圾桶的内外表面。
第十一条 公共浴室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浴盆的消毒 对浴盆消毒的简便方法是用热水充分冲洗后,用含氯消毒剂擦拭消毒。常用含氯消毒剂为:漂白粉、漂白粉精(又称次氯酸钙)、二氯异氰酸钠(又称优氯净)等。用量及作用时间:用含氯浓度为0.1%的消毒剂擦拭,作用30分钟,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
(二)浴巾、浴衣、面巾和垫巾的消毒 浴巾、浴衣等必须一客一用,用后要严格消毒,面巾提倡一次性使用,更衣室、休息室的垫巾要及时更换、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消毒浴衣。常用消毒方法如下。
1、煮沸消毒 一般水沸腾后再煮20—30分钟即可。
2、流通蒸汽消毒 可在流通蒸汽消毒器中进行。作用时间:当水煮沸产生蒸汽后,需作用30—60分钟即可。
3、消毒洗衣粉浸泡洗涤消毒 消毒洗衣粉浸泡洗涤消毒的用量及作用时间按消毒洗衣粉的使用
说明书进行,然后用清水漂洗干净,干燥存于保洁柜中备用。
(三)拖鞋的消毒 常用化学消毒剂浸泡方法,简便易行、消毒效果好。常用的消毒剂如下。
1、过氧乙酸 用0.2%过氧乙酸溶液浸泡2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2、漂白粉溶液 用1.0%--2.0%的漂白粉溶液浸泡30分钟。用上述方法消毒拖鞋后,必须用清水清洗干净,以减少消毒液对拖鞋的破坏及对人体皮肤的刺激。
(四)坐洗凳和垫巾的消毒 可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方法同浴盆消毒方法。
(五)修脚工具的消毒 常用方法如下:
1、用75%酒精棉球擦拭被消毒物品后,在酒精灯的火焰上通过几次即可消毒。
2、将被消毒物品放入水中煮沸15-30分钟,水中加2%的碳酸钠可防锈。
3、紫外线消毒箱消毒,将被消毒物品置于消毒箱内,照射15—30分钟即可。
(四)0.2%的碱性戊二醛浸泡可擦拭5—10分钟。
第十二条 餐饮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熟食间及配餐间 
1、紫外线消毒 可分为直接照射法和间接照射法二种。
①直接照射法 在室内无人条件下可采用紫外线灯管悬吊式或移动式照射。安装紫外线灯的数量为平均每立方米不少于1.5W,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日早晚各一次。
②间接照射法 此法为室内有人的情况下可采用。用紫外线循环风消毒器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二)食具消毒 常用热力消毒和化学消毒剂消毒。
1、食具的热力消毒 即湿热消毒法和干热消毒法两种。
⑴煮沸消毒 适用于碗、碟、筷、勺等的消毒。水温须达到100℃,持续10分钟即可消毒。
⑵蒸汽消毒 适用于大、中型餐厅、饭馆等食具用量大的单位,蒸汽消毒柜、消毒车为主要消毒设备。蒸汽消毒温度须保持在90℃,保持10分钟即可消毒。
⑶干热消毒法 对食具的干热消毒一般采用红外线辐射消毒。作用时间:温度控制在120℃,保温15—20分钟即可消毒。应注意,食具应洗干净后再进行消毒,灭菌过程中不得中途打开消毒箱,待温度降至40℃以下,再打开箱门,以防食具破裂。
2、食具的化学消毒法 化学消毒法适用于不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食具。常用的高效消毒剂有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
⑴含氯消毒剂 用于食具消毒的有效氯浓度应达到250mg/L,食具全部浸泡于溶液中作用5分钟,即可消毒。消毒后的食具用清水冲洗干净,存于保洁柜中。用于食具消毒的含氯消毒剂有漂白粉、漂白粉精片、二氯异氰尿酸钠等。
⑵过氧乙酸 用0.2%的过氧乙酸溶液于浸泡或擦拭公共用具,食具全部浸泡于溶液中作用20分钟,即可消毒。
(三)厨房其它用具的消毒
1、砧板的消毒 常用方法有三种。
⑴日光曝晒法 把砧板洗刷干净,放置在日光下曝晒1—2小时。
⑵氯制剂消毒 把洗刷干净的砧板放入含有效氯浓度为250 mg/L的氯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再用清水冲洗。
⑶紫外线灯照射 把洗刷干净的砧板放置在紫外线灯下,照射20—30分钟。
砧板菜墩应在每餐供餐结束后进行一次清洁。特别是用于熟肉制品等切割的砧板、菜墩要保证每餐使用前进行一次消毒。
2、抹布的清洁消毒 抹布每次用后,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洗与消毒。其消毒方法如下:
⑴煮沸消毒 将抹布的油渍污秽等清净干净,然后放入沸水中煮沸15分钟,取出凉干,存于保洁柜中。
⑵蒸汽消毒 将清洗干净的抹布在90℃以上的蒸汽中加热10分钟,取出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⑶微波消毒 将抹布的油渍、污秽等清洗干净,趁湿放入微波炉的托盘上,用高火加热2—3分钟,取出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四)员工手的清洁
正确的洗手方法是:在水龙头下用水湿润双手后擦上肥皂或皂液,双手反复搓洗,最好用刷子刷指甲,用流水把泡沫冲净,然后用干手器吹干或自然风干。但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冼手:
⑴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前;
⑵加工时间过长、中间应洗手;
⑶处理食品原料后;
⑷上厕所后;
⑸收拾残桌后或布置新餐桌前。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饮具消毒 饮具必须一客一用一换。饮具消毒可采用煮沸消毒、蒸汽消毒、红外线消毒、化学消毒法进行。具体方法同旅店业茶具、餐具相同。
(二)纺织品消毒 座位套、扶手套等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首选物理方法,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30分钟或煮沸消毒作用15—30分钟;不耐热的可用化学法消毒,0.2%--0.5%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氯含量为250 mg/L,消毒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三)员工手的消毒 一般情况下,用肥皂或抗菌洗手液和流动水进行洗手。必要时75%酒精或有效氯含量为300 mg/L的消毒液擦拭3分钟。
(四)卫生洁具消毒 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500 mg/L的消毒液擦拭。
(五)垃圾桶消毒 垃圾桶要加盖,垃圾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每天用有效氯含是为1000 mg/L的消毒溶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第十四条 消毒人员自我防护
(一)消毒液应在通风良好的场所配制,消毒人员应穿工作服,戴口罩与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粘膜直接接触,一但接触应立即用大量水冲洗。
1、含氯消毒剂在室温下会挥发出氯气,具有一定的毒性。因此使用含氯消毒剂应注意个人防护。
2、高浓度的过氧乙酸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和刺激性,配制时应加强个人防护。
3、戊二醛对对皮肤、粘膜有刺激作用,接触液体时,应戴乳胶手套、口罩和防护眼镜,防止溅入眼内或吸入体内。
(二)近距离(1米处)接触紫外线灯管(30W)可对皮肤、眼睛产生红斑、刺激症状。因此,不能在紫外线灯照射下工作,如有必要工作时,必须戴防护镜、穿防护衣。
(三)在进行清洗与消毒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与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粘膜直接接触,一旦接触应立即用大量水冲净。
(四)工作完毕后,脱去防护用品,立即放密封袋内,并进行手的清洗消毒。
(五)使用后的个人防护用品应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后,存于固定的柜内。
第四章 消毒效果监测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具消毒效果监测
(一)消毒剂浓度必须每日定时监测并做好记录,保证消毒效果。消毒剂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期限。
(二)消毒后的物品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辖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每季度进行生物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各类公共场所妥善保管监测结果,建立监测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本方法自2005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