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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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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3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收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他项权利申请书;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备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应当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文件、售房合同、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和售房人的个人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个人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盖住宅的,住宅竣工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