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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时间:2024-06-16 09: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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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号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请示》(黔环呈[2003]9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关于征收工业燃煤及经营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黔府发[1993]38号)附表中计算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物料衡算方法,是核定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具体技术方法,可以继续沿用。 

  二○○四年一月二日



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13号

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自2001年苏北区域发展座谈会以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苏北地区加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帮助苏北地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经研究,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支持苏北加快工业化进程

  对符合条件、经省批准的重点开发区,省给予基础设施建设贴息。2004-2006年,省级财政每年对每县(市)安排500万元贴息资金。2004-2005年,省级财政每年全额返还苏北各县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剔除重点开发区当年财政收入)增幅超全省县级平均增幅的上交省部分;每年返还各县(市)重点开发区当年新增地方财政收入省集中部分的50%。

  二、推进苏北农业产业化进程

  调整财政支农支出结构,加大对苏北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力度,扶持资金分配向苏北倾斜。对部分水稻生产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资金为3500万元。

  三、鼓励苏南产业向苏北转移

  苏南投资者到苏北重点开发区进行成片开发,其基础设施投资总额达到3亿元以上的,2004-2006年省每年给予1000万元奖励。

  四、大力支持苏北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连云港港口建设步伐。对连云港港口深水航道疏浚资金,省里给予补助。鼓励省属投资主体和国内外企业参与连云港码头建设。抓紧启动苏中、苏北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抓紧理顺新长铁路与新淮铁路的关系,尽快实施新淮铁路技改工程,确保2004年年内全线统一标准、正式投运。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苏北通村公路的补助标准由每公里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县乡河道疏浚补助资金由3600万元提高到6600万元。

  五、促进苏北农村劳动力转移

  2004年全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资金由2003年的2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主要用于苏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的补助。

  六、增加财政转移支付

  从2004年起,省级财政对苏北各县因降低农业税税率及农业税附加而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对享受省财政体制调整转移支付的苏北各县执行2003年国家出台的增资政策实施分类分档补助,从2004年起按全年应补助数进入各地补助基数。

  七、加大扶贫开发力度

  小额扶贫贷款担保资金提高到1亿元。提高特困户草危房改造补助标准,补助标准由3500元/户提高到5000元/户。


二○○四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则)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批准的申请人,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劳动、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对各采矿场的开采范围、采矿量、销售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检查。年审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国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因故停止矿场开采的,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局,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采矿者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一)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二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生产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期满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采矿场而停止开采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采矿期内,均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开发管理费)。开发管理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务管理部门缴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管理费标准区别不同矿种类型,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的2-3%的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缴清前一季度的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开发管理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或将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的10%缴交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
| 矿类 | 矿 种 | 矿 产 |收 费 标 准|
|----|--------|--------------|-------|
|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 3% |
| 金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矿 |--------|--------------|-------|
| 产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2% |
|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 |
|----|--------|--------------|-------|
|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非 |--------|--------------| |
|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 金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砂等 | |
| |--------|--------------|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岩、石灰岩、萤石等 | 2% |
| 属 |--------|--------------| |
|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 矿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产 |--------|--------------| |
|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
|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 2% |
|----|--------|--------------|-------|
|地下水 | |矿泉水 | 2% |
|----|--------|--------------|-------|
|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准。|
| 说明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19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