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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3 12: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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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

第六条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口岸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

第十五条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因查验方式和查验模式变化,需在已开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区域内进行单项或局部的口岸规划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需报请上级批准或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初步验收后,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组织验收、批准后启用。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按口岸扩大开放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予以临时关闭:

(一)口岸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检疫传染病或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从该口岸传入国内的。

(二)口岸所在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导致口岸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因口岸发生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口岸无法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口岸临时关闭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口岸需永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执行。

(二)因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程序上报。

(三)在口岸管理区域发生的涉外问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请示各自上级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口岸行政管理部门。

(四)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协作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遇有紧急情况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对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口岸现行开放时间内增开航班的,由经营单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增开航班所需要协助的事项,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整口岸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临时延长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后实施。

调整口岸开放时间所需要的相关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方案,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凭部门的制服、标志和工作证件从指定通道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口岸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因工作关系需临时进出口岸的工作人员凭有效的证件从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区域。

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口岸管理区域的车辆,凭驾乘人员工作证件等有效证明进出口岸管理区域;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业务车辆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指定场地停放;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凭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有效车辆通行证,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二十七条获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在限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等有关规定,服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管理。

对利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之机,从事非法活动的,由有关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查验监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科技运用、查验改革等方面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九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口岸设立投诉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对投诉事项甄别后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 口岸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口岸物业应当按照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口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章 口岸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确定的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强索硬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其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五)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进行处理:

(一)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

(二)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用于牟利的。

(三)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营运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二)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

(二)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三)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四)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第四十五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口岸地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按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四十六条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管理区域,包括口岸出入境查验监管场所、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现场工作和办公场所,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协调的与口岸通关有关的码头、仓库、堆场等口岸配套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口岸限定区域,是指边防检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划定的执法警戒区域。具体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确定。

本规定所称口岸地区,是指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所称区,包括横琴新区、各行政区和经济功能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深入推进质量振兴,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1〕99号)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实施意见》(平政发〔2010〕1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国内外和行业内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坚持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次名额不超过2个,当次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2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成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在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平凉门户网站、市质监局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法规且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3年以上,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生产性企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全市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填写《平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型式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由市政府发文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证书。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政府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省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