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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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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各项工作,现将《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请于2001年1月5日前将你厅(局)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手机)和传真号码传报我部。
联系人:贾丽、黄华波
联系电话:(010)84201056,84201656
传 真:(010)84227798

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
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各项方针政策,充分运用近年来取得的成功经验,加强地区间、部门间合作,确保春运期间民工流动安全有序。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0年12月~2001年1月上旬
1.制定上报工作方案。分析预测本地农村劳动力流动数量、方向及趋势,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方案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2001年1月5日前各地将工作方案报劳动保障部。
2.部署春运期间重点监控工作。指导和督促重点监控地区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做好检查网点设置,开展人员培训,制定必要的调控预案等项准备工作。2001年1月9日开始,上报春运期间民工流动信息。
3.开展流动就业工作检查。检查内容为: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准备情况;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有序流动政策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监控工作准备和进展情况;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以及保障民工权益情况等。检查方式:以各省(区、市)自查为主,1月中旬劳动保障部派出检查组到有关地区督查。
二、2001年1月中旬-2月中旬
1.开展宣传工作。输出、输入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宣传内容:城乡就业形势,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和就地安置政策等。宣传工作要开展到农村劳动力流动量较大的乡村、企业和车站码头。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返乡民工疏运工作。输入地要调查了解企业春节期间放假安排和民工返乡情况,并通报相关输出地,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民工返乡运输组织;输出地要了解民工返岗时间及数量,做好本籍返乡民工的输运接应工作;中转地要积极开展疏导分流工作。
3.做好春运期间信息调查预测。重点开展春节期间百名民工抽样调查,指导重点监控地区开展信息监测和通报。随时上报民工流动动态。
4.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返岗民工输送工作。输出地与铁道、交通部门配合,采取组织专车(列)、预订团体票等措施,组织好民工返岗工作;输入地与有关部门配合,帮助返岗民工及时安全到岗。要集中力量做好正月初一后和正月十五后的民工返岗工作。
5.开展疏导分流和调控,劝阻劝返盲目外出人员。输出地要发挥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动员返岗民工不携带新民工外出,劝阻盲目外出人员;输入地、中转地与民政、公安部门配合,做好盲目外出人员的疏导分流、劝阻劝返和收容遣送工作。重点监控地区要开展对外出民工流动的调控。
6.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输入地要加强劳动监察,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查处私招乱雇、非法职业中介行为。
7.做好春运期间值班工作。各主要农村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建立春节期间值班、带班制度,搞好值班工作安排,保证春节期间信息畅通。
三、2001年2月下旬-3月中旬
1.开展劳务协作。输入地要广泛收集企业用工信息,及时向劳务基地及劳务协作地区传递企业用工信息;输出地要积极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技能培训,定向输出劳务。
2.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总结工作。2001年2月23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春运期间民工流动基本情况,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效果,重点监控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对策或建议。劳动保障部于3月中旬向各地通报全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情况。


2000年12月4日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1〕9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分工协作,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园区(基地)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进一步提高创意产业集聚水平,推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引导创意产业集聚,促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2007〕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3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依托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创意产业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和自主创新研发能力,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并经省创意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意办”)审核推荐,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授牌的创意产业综合集聚区。

  第三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评选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政府扶持、社会参与、鼓励创新、注重实效,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创意办主要负责接收申报材料、考察联络、组织评审、培育推动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新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园区(基地)注册地和经营地点位于福建省辖区内。

  (二)园区(基地)建设发展要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定位。园区(基地)面积要有比较大的规模,建设发展要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并逐步按照产业定位形成区域特色;园区(基地)内70%以上的入驻企业从事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创意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等经营活动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研发经营活动。园区(基地)经营总收入应具有一定规模,居于全省同行业相对领先位置,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预期效益较好。

  (三)对已经成形的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园区可以在原有已形成一定规模集聚区域或街道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整合,具备一定的场地和建筑规模,入园或已签订入驻协议的创意企业已有一定数量且正在按计划继续招商或出租给创意企业的建筑面积占园区总面积的比重经核定超过50%以上;基地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主导的创意企业与相配套的关联创意企业组成,按创意产业链延伸布局企业,主导企业或产业链应属于创意产业四大重点领域(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

  (四)对在建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在建园区(基地)有明确的园区(基地)规划和发展前景,有明确的运营机构或业主;园区(基地)土地使用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当地政府部门签定有土地出让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同时开展招商活动,有明确的招商计划,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达5家以上;列入省在建重点项目或省预备重点项目的优先考虑。

  (五)园区(基地)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应符合相关规定,园区(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基建手续完备,园区(基地)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

  (六)园区(基地)管理制度健全,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园区(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基地)的统筹协调、对外招商、物业管理和提供配套服务。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七)园区(基地)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园区(基地)内水、电、通信、道路等公共设施完善,能根据入驻企业需求提供宽带网络、会务、展示等配套服务设施。园区(基地)应设有为创意企业、设计人员提供交流、培训、集聚和各种创意作品展示的场所。园区(基地)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占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园区(基地)总面积的20%。

  (八)园区(基地)是福建省重点项目或曾列为省重点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九)园区(基地)已列入地方政府投资计划的,并且园区(基地)有龙头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十)依托在高校大学科技园区的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可以直接申报。

  (十一)园区(基地)应建立入驻企业档案,配合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做好统计工作,并配合所在设区市、县(区)、镇(街)相关职能部门对入驻企业开展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符合各市、县(区)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并纳入各市、县(区)“退二进三”规划内,利用各地中心区的旧工业区、旧厂房、旧大楼等“三旧”建筑物作为建设载体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

  (二)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有明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主体,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定位,发展思路清晰,有具体和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计划进度安排等。

  (三)对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标准要求可适当放宽,按照“三个不变”的原则(房屋产权关系不变、房屋建筑结构不变、土地性质不变)予以提前认定,并给予园区(基地)两年筹备期,筹备期内只发文认定并不进行授牌。

  (四)改建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必须具备创意企业规模集聚、开拓发展所需的空间规模,且用于发展创意产业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少于80%,其他建筑面积可视为园区(基地)配套设施用房。

  (五)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具有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备的管理制度,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园区(基地)运营管理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需填写《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由各设区市发改部门向省创意办行文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企业性质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二)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政府派出机构(管委会)的,需提交所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签署的意见和加盖公章的认定申请书;

  (三)已建或在建园区(基地)的总体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关联材料;

  (四)已建园区(基地)内创意产业和创意企业的发展情况报告;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情况资料;

  (五)园区(基地)经营收入、增加值、投资额度等相关经济指标或预期指标值,并提交有关经济数据或预期指标值的出处来源;

  (六)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中相关数据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七)已建园区(基地)近两年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创意企业入园意向的协议文本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八)园区(基地)内企业(含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或创意产品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名牌称号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九)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第八条 省创意办负责组织创意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行业协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对有关申报园区(基地)开展初评,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省创意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评定为“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名单报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经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不合格的园区(基地)由省创意办于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省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园区(基地)由省政府授予“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每年评选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四月底前,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管理机构应汇总上一年度园区(基地)发展和入驻企业的详细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经设区市、县(区)创意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创意办报告。

  第十一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创意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创意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创意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基地)的认定条件,将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 对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将通过产业资金引导、公共平台支持、宣传推广聚焦等相关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省创意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