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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1: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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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发展,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确保我省1998年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委、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根据自愿、参与、受益、适度的原则,每人每年按辖区人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筹集,县(市、区)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需要来确定,原则上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0.5 ̄1元。经济发达和富裕地区可相应增加。
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积极发动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及鼓励港澳台胞、华侨等为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捐资。
第四条 对经济困难的烈军属、五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可减免缴纳初级卫生保健基金。
第五条 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谁交纳谁受益。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可在筹集的基金中提取20%统筹使用,80%返回(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
第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主要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包括乡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农村卫生环境、防疫保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和奖金等。县(市、区)、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要制订明确的基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平调、侵吞,违者依法惩处。
第九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要接受当地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的筹征集金额和使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也适用于开展城市初级卫生保健的地区。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1996年5月29日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 ,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地区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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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大中型企业,可审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第二条之规定于审批后20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计委或省经委备案。
第四条 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只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一次审批。
第五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约束性文件 。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机关和以上授权企业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将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直接报省经贸厅审批,同时按国家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省经贸厅在接到全部有效文件后10天内须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七条 外商举办外资企业,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的以下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直接向省经贸厅
申请,由省经贸厅审批。
第八条 各级审批机关有争议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计委、省经委或省经贸厅上报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由各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都要树立为企业和基层服务的观念,积极认真地帮助企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项目在整个审批过程中,属于同一内容的审批只按审批权限由某一级审批机关一次审批,不逐级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申请者凭有关文件及时到省工商局、贵阳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劳动、人事、公安、交通、外事、保险、环保、土地、规划、物资、物价、邮电、供电、供水、煤气、消防、银行等部门都应为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提供方便,简化办事手续。各部门要将申办的手续、程序及所需材料,办理的时限,收费标准等公布于众。申办手续涉
及的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投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12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职工大病医疗,妥善解决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根据国发〔1998〕44号、〔2000〕42号和十政发〔1999〕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因患疾病,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用。
  二、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统一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员的工资和退休(职)金中全年一次性代扣,在每年一季度前统一向医保中心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职工未按时缴纳的,由医保中心先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
  四、凡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参保职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医保中心可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向商业保险再投保途径,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六、参保人员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职工个人支付20%。患特大病,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按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每满一年,增加5万元的支付限额。救助标准为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办法。属于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在10日内由参保职工或单位专管人员持参保患者本人的医保IC卡、专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特检特治和转诊审批表等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