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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22 00: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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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劳动保险管理网络,做好退休职工、待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内容及享受待遇条件:
(一)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持有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的《计划生育许可证》,并具有婴儿出生证或夭折证明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社会劳动保险;
(二)符合国家养老条件,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职工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享受养老社会劳动保险;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可享受工伤社会劳动保险;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及其他情况的待业社会职工,可享受待业社会劳动保险;
(五)医疗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待遇条件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保险金。其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金从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
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测算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中央、省、部队、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二)区、县(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所在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个人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对基金严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开发、营运,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业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每逾一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劳动监察检查机构对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保险争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载,对仲载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行业统筹的项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渔[2006]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农发[2006]2号)精神,确保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各项措施取得实效,我部制定了《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

  按照我部《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国水产养殖业发展形势、特点和“十一五”水产养殖业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水产科技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为支撑,以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安全水产养殖产品、促进渔(农)民增收为目标,以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创建,以及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和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建设为载体,大力倡导、推广水产健康养殖方式,引领我国水产养殖业发展转变观念、创新模式、挖掘潜力、提高质量,推进水产养殖业从追求数量向数量与质量、效益和生态并重的增长方式转变。

  二、工作目标
  针对当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存在的资源利用不合理、病害频发、产品质量不高、良种化水平低等突出问题,初步提出三个转变方向。一是推行水产健康养殖方式,从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入手,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创办试点、探索方向,提高水产养殖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能力,促进水产养殖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方向转变。二是推广水产良种和渔业科技,在完善国家原良种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对水产良种的推广、扶持力度,提高水产苗种自主创新和选种保种能力;做好渔业科技入户,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渔民利用先进科技增产增收的能力,促进水产养殖向效益型增长方式转变。三是实施水产养殖生产全程的质量监控,在对养殖渔民提供健康养殖技术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对养殖生产过程中苗种、渔药、饲料等投入品和产品质量的监管,强化水产养殖技术推广、病害测报等公益服务职能,提高水产养殖生产过程质量监管能力,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2006年重点创建130个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其中主要包括100个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20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和10个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结合农业部为渔(农)民办实事工作,为示范区内养殖户提供病害防治、安全用药等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培育1万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户,辐射带动10万户养殖渔民,覆盖养殖水面500万亩。

  三、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

  (一)水产健康养殖示范
  1、创建100个农业部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
  内容:在做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基础上,以发展生态、标准化水产养殖为重点,推广鱼、贝、藻生态互补的立体养殖方式,加快改造传统老化池塘和水处理设施,提高水体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改善、修复养殖环境。2006年创建100个农业部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区(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1);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4-10月结合为渔民办实事,在示范区(场)内组织开展养殖技术和科学用药知识培训,进行水质监测、病害监测和用药指导等技术服务;11-12月组织对示范区(场)进行考核验收,评选确定并公布100个示范区(场)名单。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资源与环保处负责。

  2、创建20个农业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

  内容:在内陆湖泊、水库和近海、滩涂等重点水域滩涂养殖资源和养殖容量调查基础上,加强对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分类指导和示范,颁布实施当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规范和优化养殖布局;进一步推进养殖证核发工作,强化养殖证制度建设,落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充分挖掘养殖证的功能潜力,切实保护好养殖渔民合法权益。2006年建立20个农业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县的基本条件(见附件2);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7—8月由有关省对示范县的工作进行检查,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渔业局;11月各示范县提交示范工作总结材料,农业部渔业局组织对各县情况进行考核验收,评选确定示范县;12月正式公布首批示范县名单。

责任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3、创建10个农业部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

  内容:通过开展生态预防技术示范,推广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的有效方法,减少养殖生产的化学药物使用,提高养殖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开展免疫预防试点,探索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的新途径。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立10个农业部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

  (2)在示范区内选择50个池塘养殖户开展微生态制剂技术应用示范。

  (3)在江西、广东等地各选择20口草鱼池塘开展草鱼免疫预防试点。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3);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通过各地推荐,确定50个养殖池塘户作为微生态制剂示范点,江西、广东省各选择确定20口草鱼池塘作为免疫预防试点(其中10口为平行对照);3月份后各相关省制定微生态制剂预防示范和草鱼免疫试验的方案并开始实施;4-10月在各示范区加强鱼病高发期病害监测;12月各示范区和试点单位开展工作总结,组织考核验收,正式公布10个示范区名单和总结宣传示范效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4.建立5个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试点场

  内容:在条件适宜、工厂化养殖发展较快的地区,通过政策倾斜和技术服务,对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总结经验,提出技改方案,初步构建节能环保的典型。2006年在天津、河北、辽宁、福建、山东省(市)选择5个养殖场,开展首批循环水养殖生产试点。

  实施步骤:3月提出循环水养殖试点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4);3-4月申报,组织科研专家对现有循环水养殖模式进行筛选后确定5家试点企业;4-10月对试点企业生产进行指导;11-12月组织考核验收并公布名单。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5.推广水产配合饲料

  内容:积极引导养殖生产者使用配合饲料,推广科学的给饲技术,扩大配合饲料使用范围,逐步改变部分养殖种类直接投喂冰鲜饵料的状况。2006年重点在130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内开展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推广使用优质配合饲料。

  实施步骤: 4-10月开展科学投饲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饲料鱼配套养殖技术方案研究及其相应的养殖模式筛选等工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二)水产良种和渔业科技推广

  1.加快推动水产良种体系建设

  内容:根据渔业良种工程二期建设规划,适当结合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的创建,以区域性重点养殖品种原良种场建设为重点,完善国家原良种体系建设。实施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支持现有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开展原种采集、整理、保存和良种选育工作。推动我国主要水产养殖品种的自主选育和品种创新。创新原良种场管理机制,提高良种繁育能力。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支持,鼓励优良水产苗种的引进、推广和使用。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设一批水产原良种场和遗传育种中心。

  (2)实施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

  (3)选择1-2个品种,研究确定我国自主选育和品种创新工作的思路和技术路线。

  (4)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探讨水产良种补贴方法。

  实施步骤:3月下达水产原良种场基建项目投资指南;7月底前完成批复;11月底前下达投资计划。1-2月制定下发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申报指南;3-5月组织项目评审并下达项目计划;6-10月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11-12月项目总结。

  6-10月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提出项目投资和管理新思路,组织召开一次水产养殖品种自主创新研讨会,确定技术路线和管理方案;7月研究提出水产良种补贴试点方案,确定补贴途径和实施方式。

  责任分工:水产原良种场基建项目由发展计划司行业发展二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由财务司专项资金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其余工作由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2.渔业科技入户

  内容:围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以广东等11个渔业大省为重点,组织广大技术指导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做到技术服务到池、技术成果到户、技术要领到位,实现渔业科技人员与示范户“零距离”接触。2006年的主要任务:

  (1)重点推广中国对虾、罗非鱼、建鲤3个主导品种和水质调控、无公害养殖2项主推技术。

  (2)培育5000个渔业科技示范户,示范户先进实用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达到90%以上,示范户养殖收入比上年提高10%以上。

  实施步骤:1-3月筹备阶段,筛选确定试点县、组建专家组、遴选示范户、确定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建立各省(县)科技入户示范信息网络,制定各省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指导方案、技术资料和举行启动仪式;4-10月入户指导阶段,3月下旬和6月下旬分别开始渔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和夏季行动,由南往北开展巡回检查、指导和相关调研;4-10月组织科技人员入户指导和培训;10-12月总结阶段,各省通过开展现场测产、验收等形式,对渔业科技入户工作进行总结。

职责分工:渔业局科技处负责。

  (三)养殖生产全程的质量监控

  1、水产苗种和配合饲料质量检查

  内容:落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规范苗种生产与管理,以130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为重点,加强苗种质量检验和产地检疫,推动水产苗种管理执法,推进苗种质量的提高。定期开展水产配合饲料质量抽检,公布抽检结果,引导市场良性发展。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开展一次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

  (2)开展对重点饲料企业的水产配合饲料质量抽检。

  实施步骤:2月制定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具体要求;3-5月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检查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记录、用药记录和苗种质量,集中打击含禁用药、带病毒和劣质苗种;5月组织一次对重点饲料企业的水产配合饲料的质量抽检活动。

  职责分工: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由渔业局市场处、养殖处和渔政指挥中心指挥处负责;饲料抽检由畜牧司饲料处负责。

  2、养殖水产品药残监控

  内容:对主要养殖品种进行孔雀石绿、氯霉素等禁用药残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实行产品追溯制度,对超标样本进行后续督查,指导整改。2006年的主要任务:

  (1)选择对虾、大黄鱼、河蟹、罗非鱼等主要养殖品种在养殖过程中开展氯霉素、孔雀石绿、己烯雌酚和硝基呋喃药物残留检测。

  (2)在北京、天津等8城市市场上开展水产品中氯霉素和孔雀石绿残留例行监测。

  实施步骤:3月下发2006年度药残监控计划,并召开工作部署会议;养殖过程抽检在4-9月份的养殖用药高峰期间开展;8城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分5次进行,分别在1、4、7、9、11月份开展。

  职责分工:渔业局市场处、市场司质监处负责。

  3、健全水产养殖病害测报网络

  内容:落实国家水生动物保护工程二期建设规划,适当结合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建设,重点改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条件,加强水产养殖病害监测网络的软硬件建设,提高病害监报的整体水平。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设和完善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100-150个。

  (2)修改完善《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工作规范》。

  实施步骤: 2-5月组织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项目申报工作,7月底前完成批复,11月底前下达投资计划;6月发布新修订的《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工作规范》;12月宣传总结。

  职责分工:项目建设由发展计划司行业二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病害测报由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4、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试点

  内容:开展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实验室监测,分析评估疫病发生发展趋势,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立完善各级《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提高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2006年的主要任务:

  (1)继续开展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监测范围扩大到鲤科鱼类和对虾养殖主产区,并启动流行病学调查。

  (2)宣传农业部《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指导地方应急预案的编写。

  实施步骤: 3月召开2005年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成果汇报会,部署2006年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工作;3月召开渔业主产区省级《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编写座谈会,推进各地应急预案编写出台;12月份总结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成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5.建立渔业水域污染、生态灾害应急反应机制

  内容:跟踪监测重大污染事故、赤潮灾害等发生和变化情况,及时发布公告,加强水产品安全质量检测,防止受污染水产品上市,积极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降低污染和灾害造成的损失。加强贝类养殖水域和主产区养殖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2006年重点加强对松花江水污染等重大事故江段、主要江河湖泊及周边养殖水域环境的质量监测和水生生物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及时发布信息,提出对策措施。

  实施步骤:3月组织部署全国渔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4-6月完成松花江、北江受污染江段和养殖水域的环境监测和水产品检测的初步评估;7-12月就两个污染事故对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科学的依据,并提出整治建议。对突发的重大渔业污染事故,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市水产品质量检测,对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评价。

  职责分工:渔业局资源环保处负责。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十一五”水产养殖业发展,促进渔业发展由扩大规模、追求产量、浪费资源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优质、安全、高效的集约型增长方式转变。

  (二)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水产养殖业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要依托本地的资源优势,着重从解决当地水产养殖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从多为渔农民办实事、办好事,解决养殖渔民最关心的难点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要有明确的目标、任务、进度和保障措施,并于3月31日前报农业部渔业局。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水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机构力量和养殖生产、加工、饲料、渔药等企业的积极性开展工作。各地要成立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各项工作分解到位,落实工作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各级水产技术推广站、病害防治站要面向养殖生产者,普及水产养殖健康养殖知识,加强病害防治测报工作,推广先进、生态、健康养殖技术,提高公益性服务水平。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参与渔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推进水产养殖科技成果转化,让实用水产健康养殖技术进村入户,提升水产养殖业综合素质。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步推进转变行动的各项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树立榜样,发挥宣传示范带动的作用,提高行动的辐射效应;要加强对行动实施的监督指导,深入养殖生产第一线,认真分析情况,研究发展规律,把握发展形势,创新工作思路;要在对现有资源和要素整合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政府和相关单位的支持,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力度,集中力量,推进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申报须知
    2.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申报须知
 3.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申报须知
4.农业部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生产试点场申报须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一)我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

(二)跨省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四)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设立与变更条件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

(3)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6)符合国家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申请设立担保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3)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5)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根据需要,担保机构可实施变更。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1)调整区域范围;

(2)调整业务范围;

(3)机构撤销、分立或者合并。

(四)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审批程序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二)省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尽快上报我委。

(三)中央企业等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

(四)我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担保机构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三)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四)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即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