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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6-29 13: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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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所属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与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
  (十二)领导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2年9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出席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2年9月20日,布鲁塞尔)


  进一步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2年9月20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凯瑟琳·阿什顿女士陪同出席。

  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领导人:

  二、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历程,特别是2003年中欧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取得的重要进展。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内涵不断丰富,业已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格局。双方决心继续发展伙伴关系,以进一步拓展和提升中欧关系的战略内涵和合作水平。

  三、就重大全球和国际问题交换看法,并一致认为,中欧互动与相互依存日益紧密。中欧关系已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影响。中欧在21世纪的国际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都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关键力量,都强调多边主义和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双方将进一步共同努力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粮食和水安全、能源安全以及核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四、强调年度领导人会晤对中欧关系至关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肯定高级别战略对话、经贸高层对话和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对推动中欧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上述定期机制。

  五、强调应积极看待并支持彼此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信欧方正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信中方保持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

  六、强调照顾彼此关切对从战略高度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一致认为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精神讨论和处理有关分歧。

  七、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与法治的重要性。双方期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有意在华举行下一轮人权对话,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双方同意于10月在爱尔兰举行新一轮司法研讨会。双方确认将致力于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八、表示将积极努力,寻找中国“十二五”规划与“欧洲2020”战略的契合点,拓展并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

  九、强调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挖掘中欧合作潜力,同意制定一份面向未来、具有雄心的中欧一揽子合作规划,为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提供战略指导。

  经济、贸易与投资

  双方领导人:

  十、重申双方致力于尽早启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促进和便利双向投资,创造增长和就业的新增长点。该协定的有关谈判将涉及双方各自关心的所有问题,不预判最终结果。双方同意加强技术层面的探讨,为未来谈判做准备。

  十一、强调迅速全面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十二、对中欧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并欢迎在反垄断法领域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三、重申贸易开放对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肯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和贸易开放对创新的重要性。

  十四、认识到公开、非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增强该领域的交流。欧盟支持中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方加快相关工作。

  十五、忆及第十四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关于出口信贷的结论,期待在由主要出口融资提供方组成的国际工作组内继续有关讨论。

  十六、欢迎年度知识产权对话期间(9月18日,布鲁塞尔)就知识产权问题交换意见,并认识到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领域加强合作的重要性。

  十七、同意共同努力就地理标志保护达成一项双边协议。双方注意到最新一轮谈判(9月13日至14日,布鲁塞尔)取得的进展,并将加强中欧在酒类产品打假方面的合作。

  十八、认识到并欢迎在非食品类消费品安全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强调有必要在未来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十九、认识到海关合作在保障贸易便利与安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供应链安全、贸易便利化、对外贸易统计和打击商业瞒骗进一步共同加强努力。

  二十、欧方拟设立欧洲投资银行在华代表处,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双边合作

  双方领导人:

  二十一、认识到中欧在研发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符合双方利益,同意建立全面的年度创新合作对话。双方欢迎就此签署联合声明,明确这一对话的目标。2012年11月将举行中欧创新合作研讨会,对话首次会议将于2013年中欧领导人会晤之前举行。

  二十二、欢迎中欧空间科技合作对话举行首次会议,并就《对话工作范围文件》达成协议。双方表达了在现有合作框架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技领域和各自全球导航卫星系统间民用合作的共同意愿。在此背景下,双方欢迎《关于加强空间科技合作的联合声明》的签署,这有助于双方未来确定路线图,明确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与行动。

  二十三、确认中欧网络工作小组正式启动,欢迎工作小组首次会议取得的成果,决定继续就双方关心的网络问题开展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

  二十四、强调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取得进展,欢迎首届中欧市长论坛于9月2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双方强调按照《共同宣言》引导和支持双方的对口合作,推进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双方欢迎中国国家行政学院牵头举办的中欧城镇化领导力培训项目。

  二十五、欢迎5月3日举行的首次中欧高层能源会议,期待着有关后续行动。此次会议召集了各机构利益攸关方,深化了中欧能源战略对话,涵盖了双方在能源安全和电力市场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肯定了各国在国际能源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性。

  二十六、欢迎双方就可能达成的中国与欧洲原子能机构和平利用原子能协定开启讨论。

  二十七、强调中欧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机制第一次会议取得成功,并对“中欧文化对话年”的进展及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同意在教育、文化、语言多样性和青年等领域开展一系列后续行动。

  二十八、呼吁在适当级别启动中欧人员流动和移民领域的全面对话。双方重申继续探索便利中国和欧盟公民相互往来的方式,包括互免双方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方面加强合作等。

  二十九、强调了6月份达成的《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合作规划纲要》,强调应继续努力在涉及共同利益的关键领域发展关系,如有机农业认证相互认可等。双方强调继续发挥好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对话机制的作用,加强和拓展在奶业、葡萄酒加工与质量体系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三十、对中欧在就业及社会事务方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是在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青年就业、包容性增长模式和劳动关系等领域的政策经验交流。双方支持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促进体面劳动议程。双方欢迎就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建立合作项目,并继续在社会保障、社会养老金及社会包容等领域开展合作。

  三十一、注意到加强在管理和公共行政改革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三十二、强调在灾害管理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欢迎中欧应急管理项目的启动以及中欧应急管理学院的成立。双方同意深化合作,推动和促进以受灾民众需要和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唯一依据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十三、认识到双方关于交通政策的对话和合作应上升到战略高度并扩展到新的领域。为此,同意中欧合作,包括联合项目,应涵盖五个关键领域,即航空,铁路,海运新航线,城市交通和物流。

  三十四、同意根据中欧关于在海洋综合管理方面建立高层对话机制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加强海洋政策方面的合作。为此,首届海洋综合管理高层对话将于下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前举行,此方面对话与合作主要涉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如海洋空间规划、海事知识、海洋能源以及海洋卫星数据应用与交换等。

  三十五、注意到中欧发展合作在过去十年中不断发展,同意启动有关对话,通过达成一致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探讨互利合作的新模式。

  和平与安全

  双方领导人:

  三十六、一致认为中欧应加强合作,促进和平与安全,强调7月9日至10日举行的第三轮中欧高级别战略对话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加强各级别外交与安全政策对话,鼓励双方特别代表与特使定期接触。双方致力于定期举行防务与安全政策对话,加强培训交流,并于2013年举行防务与安全问题高级别研讨会。双方肯定并强调在危机管理、反海盗护航、海上安全等领域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三十七、讨论了当前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包括叙利亚危机、伊朗核、朝鲜半岛核问题、阿富汗、缅甸、苏丹和南苏丹形势以及各自周边局势。双方期待着11月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快速变化的国际形势下,中欧应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三十八、重申双方致力于全球裁军,构建牢固的核不扩散体系,并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双方支持裁谈会谈判早日启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并在出口管制、防止武器非法贸易等领域继续合作。双方支持在联合国框架内早日缔结《武器贸易条约》。

  全球问题

  双方领导人:

  三十九、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成员需要更好地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确保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未来数月,首要任务应是继续提振投资者和消费者信心,保持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复苏,改革国际金融机构并促进就业,尤其是青年就业。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努力落实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达成的共识,包括增长与就业行动计划。

  四十、同意加强合作与协调,以恢复市场信心和促进金融稳定。双方强调愿在二十国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框架内共同努力,改善全球经济治理。双方重申决心按计划履行在二十国集团所做承诺,包括全球经济、金融监管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改革等领域。双方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在金融改革方面的工作。

  四十一、一致认为,开放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对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复苏十分必要。双方欢迎二十国集团重申避免和纠正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并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贸发会议继续予以监督。

  四十二、强调开放、可预测、基于规则、透明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致力于确保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心作用。双方重申根据授权以多边方式成功缔结多哈发展议程,并寻求在贸易便利化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关切在内的领域取得早期收获的重要性。

  四十三、强调“里约+20”会议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尽快落实包括建立可持续发展目标政府间进程等决定。双方重申实行绿色经济政策的重要性。

  四十四、强调水资源、粮食安全与营养安全的重要性,这是双方环境和农业方面的共同利益所在,也是重大全球性问题。双方注意到,粮食安全与水资源安全密切相关。领导人承诺继续通过多双边努力解决粮食安全、营养安全及水资源安全关切。双方欢迎中欧水资源交流平台的建立,这将成为未来中欧开展综合水资源管理合作的良好机制。

  四十五、欢迎中欧环境政策对话以及林业执法与施政对话取得的进步,并同意加强双边合作,包括水污染防治、废弃物管理政策及重金属污染防治合作。

  四十六、强调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并重申致力于继续合作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相关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得到全面、有效和可持续的执行,包括去年德班会议达成的所有决定,并期待确保多哈会议取得成功。

  四十七、强调应对国际民用航空排放问题的重要性,同意共同推动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多边机制下采取行动。

  四十八、同意在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框架下,就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低碳发展进一步深化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双方同意在此领域达成的具体合作倡议基础上加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务实合作。

  四十九、认识到北极地区的日益重要性,尤其是在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海洋运输等相关方面,同意就北极事务交换意见。





纯 粹 经 济 损 失 初 论

李 朝 亮


摘 要:财产利益的损失通常在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内寻求救济。但由于两者的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使得在两者的救济框架之间存在真空地带。纯粹经济损失便是其中较大的版块。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外早有研究,在国内却鲜有提及。不补偿规则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裁判规则。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探讨,存在样态和赔偿原则的分析以及赔偿范围的考量,试图初步整理出对纯粹经济损失研究的框架。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 排除规则 复合构成 专家责任 机会损失

引 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日趋频繁,人们在充分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会时常遭受到他人之侵害。法治文明的发展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合理的秩序框架,而人们在利益遭受侵害之时亦可在此框架内寻求救济。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追究侵权责任、合同责任遂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尽管侵权行为法体系及合同法体系在各法系得到了长足发展,且两者边界在某些情形下亦存在重叠,但这两者的相互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框架间的真空地带日趋明显,很多损失在侵权及合同责任范围内难以获得补偿。纯粹经济损失便是此真空地带中较大的版块。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 [1973] OB27.一案当是纯粹经济损失中较为典型的案例。Martin&Co公司是一建筑合同的承揽方,在Spartan Steel 的金属处理厂附近的路面施工。Martin&Co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因疏忽挖断了通往金属处理厂的电缆,而导致该工厂停电数小时。Spartan Steel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artin&Co公司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只对正在生产线上生产的金属因停电所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停电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予补偿。其中不予补偿的误工损失部分即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
国外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已有研究,两大法系的学者在原有侵权法理论基础
上对纯粹经济应否补偿,及在何范围内进行补偿作了大量探讨,而司法界在判例领域亦作了很大贡献与之呼应。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内少有论及,司法界更是在判决中对之回避。故本文拟以比较法的方法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作一管窥。
一、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行的。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对一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 及“duty of care ”为核心,因此“英国法大可以放心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一切非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 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一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而在与德国法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非以“权利”这一概念演绎为核心,故而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而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大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大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确立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一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但本文重点不在此故本文对之不作探讨,而仅以德国法的观点作为本文在此问题上的立论基础。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侵害债权一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行补偿,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基于此,笔者试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非因绝对权之侵害,而由其他原因致使的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该定义下,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将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之一种在下文予以讨论。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被排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而不予讨论。因为精神损害本身难谓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是因施害人之故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而责令施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或是责令施害人对受害人在精神受创伤之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前者抚慰不是一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自不待言,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嗣后损失(consequential loss,间接损失、后续性损失)。
二、“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与“洪水之门(floodgate)”理论
排除规则是英国法中针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一项专门规则,即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而不予补偿。在英国法中,排除规则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领域的一般规则长期被法院采用。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当事人由于排除规则的适用,不问具体案情如何其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
法院之所以采用排除规则作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一般规则是出于一些政策的考虑,而洪水之门理论无疑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因为在很多情形下,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颇具偶然性,而受害人的范围亦难确定,损失大小更是难以考察。如本文开始所提的“挖断电缆案”,虽提起诉讼的仅有Spartan Steel 公司,但事实上使用该电缆中电的可能有不特定多人,因此受损失者之人数无以为计,更惶论损失金额了。故而如在此案中支持原告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的诉请,则有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诉讼。而对于责任承担者而言,这将意味着他得承受其根本无法预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有可能随时降临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这将导致人人自危,而大大妨碍正常的社会生活。正是因为裁判者担心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liability in an indeterminate amount for an indeterminate time to an indeterminate class) 的程度,且在打开了诉讼闸门之后,导致诉讼洪水的泛滥。在Hedley Byrne & Co.v.Heller &Partners Ltd (下文将提及此案)一案中Lord Pearce 明确的承认,不确定责任风险对注意责任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注意责任的范围在过失侵权领域内究竟有多广,最终取决于法院对保护疏忽方的社会要求的评判。经济保护已经落后于对因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等有形损害的保护。不确定的(权利)主张范围的广度及数量已经演化为扩大经济保护的障碍。”
Lord Denning对此持有相类似的观点:“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的(genuine),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按照lord Denning 的观点,将损失留在其产生处,胜过于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损失很小,那么将之交由受害者吸收并非难事;如果损失很大,那么牺牲者其自身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保护方法以对抗那些(损失的)风险。
在其他各国司法当中,无休止的诉讼与难以预料的责任也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补偿判决产生的重要原因。
但是随着大量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产生,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的做法越来越多的显现出其不公正的一面。因为并非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受害人或损害赔偿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不补偿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施害人的过错,而在很多时候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各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补偿判决的陈例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尽量符合社会正义。故本文以下部分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领域的可赔偿性。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及损失补偿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趋频繁,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广实在难以确定,下文列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样态很难避免不周延之弊,故而以下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仅为常见之典型,本文亦仅在此范围内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探讨。
(一) 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
正如本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处所言,笔者将侵犯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纯粹经济损失而予以讨论。基于此种观点,笔者事实上是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对的范畴。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到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intentional torts),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deceit),胁迫(intimidation),干预契约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等。德国民法第826条及台湾地区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 缔约过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生来就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发生于合同缔约阶段,而究其产生根源却又来自于侵权法,因此它与合同法及侵权法保持着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同样也正是基于这种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存有交合而又并不包含于其中。举例而言,A与B为完成一笔交易协商在某日签订一份合同,此前A为作成此交易付出了大量缔约费用。然而B却根本无心签定此合同,于是在约定的签约日拒绝签定合同。此过程中,因B 缔约上的过失造成的A的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与此不同的是,对德国缔约过失研究颇具影响的雇主责任案则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在该案中,一顾客在商店中购物,在未结帐前因店员疏忽而受伤,店员因经济能力薄弱无法承担大额赔款,而雇主却可依据法律免责,使得顾客损失难得补偿。自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确认之后,此类顾客损失当可获得补偿,但此种损失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嗣后损失。
故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经济损失由绝对权受侵害引起外,一般而言当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受害人是否可得补偿则须依据施害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定。
(三)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令物之所有人得到补偿,但此时对侵权责任的适用须以对物造成损坏或侵犯了所有权 为前提,否则物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该种纯粹经济损失时常出现在产品瑕疵责任中,如加油站给顾客输入了不纯的汽油, 从而造成顾客汽车的物理性损害,加油站对顾客当然构成侵权;而汽油供应商对加油站提供的汽油不纯,造成加油站的损失,则是纯粹经济损失。 但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各国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产品之损坏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物的损坏还是——通常由合同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也是各持己见”。 此外,该样态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如下情形,如一排出大量烟尘的化工厂周围的居民,为保持其住房外观的清洁,必须定期清洁因化工厂造成的房屋污染,该地居民支出的清洁费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又如一群年轻人时常在某宾馆附近跳街舞,从而干扰了该宾馆住客的休息,使得住客要求退房造成该宾馆的营业损失,此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对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的研究一直是纯粹经济损失研究领域成果最为丰硕的,且在该问题上对排除规则的适用多有突破。之所以不补偿原则的突破常存在此领域,是因为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较为确定,且损失数额也相对方便计算,故而法院对“诉讼洪水”的担忧没那么严重,法官也就乐于在此领域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但在英国法中,对该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判决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间多次反复,可谓一波三折,这在Anns v.Merton LBC[1978]AC 728,D&F Estates v.Church Commissioners [1989]AC 177 以及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这三起案件中可见一斑。而这三起案件均与房屋瑕疵有关。在Anns一案中由于房屋地基本身存在问题,使得房屋下陷,导致房屋墙壁出现裂痕,房屋所有人为修补上述损害花费了大量金钱。由于Merton LBC(一当地官方机构)对该房屋建造负有监督责任,故而房屋所有人起诉该机构,要求其赔偿修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房屋出现的的瑕疵为“材料物理性损害”(material, physical damage)并且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是为了避免“房屋占有人健康或安全现存的或即将产生的危险”(“present or imminent danger to the health or safety of the persons occupying it)。 随后的D&F Estates一案案情与Anns类似,但在该案中上议院对Lord Wilberforce于Anns案中将原告损失归入“材料物理性损害”类别提出了质疑,并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建筑物出现的仅为瑕疵而非损坏。但由于在该案中房屋建造者有对房屋瑕疵负有直接的责任,故法院并未直接推翻Anns一案的判决,但Anns判决的影响以被大大削弱。直到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一案,Anns的判决被彻底推翻。在Murphy一案中因Brentwood DC这一机构在监督上的过失,房屋地基存在问题,导致房屋存有瑕疵。该房屋几经辗转最终由原告获得,但原告在随后的房屋买卖中因为房屋瑕疵而遭受到损失。上议院在判决中认定房屋瑕疵不构成损坏(damage),因此原告的损失仅为纯粹经济损失,而适用了不补偿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现象,即英国法院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时候仍未从根本上突破排除规则的适用,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仍一直持否定态度(即便在Anns一案中仍是如此),而对经济损失的可否补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是在是否是纯粹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层面进行的。Anns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到补偿是因为法院不认为原告所受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在Murphy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不到补偿是因为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所以英国法院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一直持保守态度。
事实上并非只有英国法院,欧洲各国在对此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问题的讨论上,都不约而同的避开纯粹经济损失框架,而转向是否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因为欧洲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如欲给原告方以补偿,那么多少会将之与侵权责任拉上关系,而在侵权领域内给予补偿。因此在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损害问题的研究上,各国的学者更多的是研究他是否构成侵权。
1、 损坏与瑕疵
当某一行为符合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等,其尚须对他人所有之物造成损坏才能构成侵权,如若只是些许瑕疵则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本节所举三个案例,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差异,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何谓构成损坏,何谓瑕疵,其中界限颇难界定。如果一条母狗被一条杂种狗交配并由此生下一只经济上毫无价值的杂种狗,那他主人遭受的则是物的损坏而绝不仅仅是纯粹经济损失,因为狗的妊娠期导致了其生理上的变化。 如果鱼食用混合了抗生素的饲料,虽然健康状况仍很好也没有遭受任何动物医学上的伤害,但却因此而无法销售出去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鱼的生理条件改变了”这一点就足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将“病毒”输入计算机 或将政治标语贴在他人墙上 也都构成对物的损坏。相反,如果一供货商向一安装工人提供了一有恶臭气味的螺丝刀具,如果安装工人使用它加工管道,管道所有权可能会遭受到损害,但他决不会遭受物的损坏 。再如,前文笔者提到的化工厂排尘污染周边房屋案,该污染在多大程度上就能构成损害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对损害还是瑕疵进行区分的理论中,还存在着一个所谓“复合构成”(Complex Structure)理论,此理论是针对前述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的判决提出来得。在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均否认了损坏的存在,但是Lord Bridge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一定的产品可以分析为由一些相互分离且属于明显种类的财产构成的复合物。任何一个细微的瑕疵,都将导致产品物理性能的退化。 此即“复合构成”理论。因此,按照该理论,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中的建筑物瑕疵也可视为损坏。
由此可见,要想在损害与瑕疵之间划出一条固定的界限是不现实的,因为个案的差异将导致相同或类似的瑕疵或造成损坏或只停留在瑕疵阶段。打乱书的顺序在一般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但打乱了图书馆书的顺序将意味着花费大量的费用去重排图书,这将构成损坏。因此,对损坏与瑕疵的认定只有放在个案中讨论才变得有意义。
2、 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
在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中,对德国法等以“权利”为中心构筑侵权体系的各国法律进行讨论显得更有意义。因为德国法在对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是纳入侵权法予以补偿还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除了区分损坏与瑕疵外,更多是通过扩张其“所有权”外延达到目的。德国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权解释的非常广泛,使得其尽可能多的对“纯粹经济损失” 予以补偿。所有权是一个极为丰富的概念,在所有权这一概念当中包含了多种权能。为了尽可能多的遭受损失者以补偿,各国法院将对所有权某一权能的侵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侵害占有当然构成侵权。自来水公司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意志的情况下继续向其被他人占有的房屋供水,也应被认定为侵权。 此外,对不动产的侵害也可以因严重的噪音 或其他消极环境的影响, 甚至因影响采光、违章高层建筑对相邻不动产的外观造成的消极影响, 或因房管部门强加给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非法限制等而构成。 这种判决理念甚至导致了一些离奇判决的产生。如认为在公用楼道里长时间裸体走来走去就侵害了其他楼道公寓所有人的所有权。
通过对上述侵犯他人之物,造成物之所有人损失的讨论,综观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启示,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是否一定要放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内进行。如果我们拓宽眼界,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实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四) 侵害他人之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侵害他人之物仅会令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并在具备构成要件时享有某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非己之物受损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第三人得到了不义之财。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正如成语“唇亡齿寒”所言,第三人因与受损之物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因他人之物受损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本文引言部分所举之“挖断电缆案”, Spartan Steel公司所受误工之纯粹经济损失即属此类型。又如“某工厂排泄废油污染某海域,该地区的渔夫难以出海捕鱼,所捕之鱼皆遭污染,不能出售;海鲜厅多告歇业;旅馆住客率大降;计程车生意锐减。” 上述渔夫不能捕鱼,海鲜厅歇业,旅馆住客大减,计程车生意锐减等皆属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损失遭受者与直接被侵害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又被学者称为“关系性经济损失”。其含义为:“疏忽的过错行为人(被告)侵害的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或是某一公有资源,虽然原告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并未受到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原告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有资源具有某种关系,他仍然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对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各国恐怕是最为谨慎的,因为各国司法机关所担心的诉讼洪水的源头即存在于此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之中。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无休止的诉讼以及令过失人“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不确定数额的责任”,各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大多采用了不予补偿的判决。也正是对诉讼洪水的恐惧使得各国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的发展步履蹒跚。
1、“可知的原告”理论
无论是对诉讼洪水的疑惧还是对不确定责任担心,其核心就是“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不确定性”是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死穴”。但是,在对不同的案例进行考察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即便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也存在着很多“确定性的责任”,而这些确定性也就成为该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研究的突破口。在Caltex.oil.(Australia)pry.lfd.v.dredge.Williamstad一案中所产生的“可知的原告”理论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的判决发展。
在Caltex.oil一案中被告因疏忽破坏了属于澳大利亚一家炼油公司AOR所有的输油管道。AOR本来使用该管道将油品输至原告的终端站,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其它管道输送油品,因而发生额外费用,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 在该案中法院出人意料的未适用排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占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就认为,在该案中确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并不会使其负担不确定的责任的风险。因为闸门背后只有原告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