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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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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以来,为了强化和改进现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有力措施,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现金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于防止和打击利用现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近两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现金管理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违规大额提取现金、可疑现金交易问题日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金融运行安全,加大了金融风险,已成为当前现金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转变现金管理的重点。长期以来,我国现金管理的重点一直是合理控制现金投放,防止因现金过量投放引起短期物价上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结算工具的创新和结算手段的多元化,现金与通货膨胀的相关性已大大降低。而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并在全国引发一些恶性经济案件。当前现金管理的重点,除继续坚持合理控制现金投放外,更重要的是应当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转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和化解现金结算风险为主。
二、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效防范大额现金结算风险,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些开户银行放松了大额现金管理,导致违规支取大额现金增多。现重申,各开户银行必须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履行现金监管职责。
三、加大对“代币券”的查处力度。“代币券”是一种变相货币,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印制、发售的具有一定面额、一定使用期限、可在一定范围内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票券(包括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具有储蓄性质的代币券(卡)等。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要在近期组织一次现金管理工作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规提取大额现金和可疑现金交易等问题。其组织方式及检查范围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检查报告务于5月底前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4月10日
浅析《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在湖北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杨泽瑛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部分规范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冲突,《办法》第十六条也对法律冲突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本文拟就其在我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浅析如下:

一、关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工商登记问题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第十七条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二、关于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的农资监管主体问题

  《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关于农资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查处主体体问题

  《办法》第九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又规定:“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条明确农药、肥料等农资为农业投入品。

四、关于“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的例外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涉“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不适用农作物种子。农业部办公厅(农办综函[2002]2号)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从所附材料看,“种子缺陷”可能是指作物品种存在缺点。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法制科 电话:07166247494 电子信箱:yzy550115@163.co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