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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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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91号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超过规划地段允许的建筑总量的;
  (三)超出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的;
  (四)侵占现有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协助。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
  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划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函件不予协助的,由规划部门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规划部门的协助处理违法建设函件错误,导致协助部门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由规划部门承担。
规划部门在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规划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依据《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苏联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苏联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苏联内政部和各加盟共和国主管公路运输的机关。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苏联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运输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关中央企业:
  目前,大部分省(区、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正在进行汇总。为便于掌握各类煤矿的基本情况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加强综合分析,为宏观调控和经济调节服务,同时便于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研究,我们调整设计了新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格式,自印发之日起一律使用新表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运行[2004]2544号文所附的原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同时废止。
  各省(区、市)在填报汇总表时,对所有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不论其生产能力大小,不论这次核定能力是否发生变化,都必须逐矿(井)填报,不得有一处遗漏,以全面反映本省(区、市)各类煤矿及其生产能力整体情况。
  各单位除必须以正式文件上报核定结果时附报新的煤矿生产能力汇总表外,还须将汇总表电子版发至zhangyong@sdpc.gov.cn信箱。联系人:王旭东,联系电话:010-68535525。
  本通知已在我委网站发布,各单位可直接登陆我委网站(www.ndrc.gov.cn)下载汇总表格式,并统一采用A3纸张。

  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中央)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地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416505330869.xls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