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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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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现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因此要求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暂行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迳与省体改委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调整企业所有制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和配置,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生产经营用的厂房、店面、机器设备、盘存物资、商标、专利等资产及工业产权,均可向社会公开拍卖。
第三条 小企业的拍卖权属于国家。拍卖小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当地政府委托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拍卖小企业,必须本着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购买者。
第五条 参加投标购买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
境外客商(包括境内“三资”企业的外商)购买小企业,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30号《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确定拍卖的小企业,在拍卖前主管部门须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经审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验证后,会同财税、银行、房产、土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拍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拍卖小企业涉及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拍卖前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审验产权,经审查确认产权归属无误的,可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持所有证件,向房管部门登记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拍卖企业的标底价格,可按企业资产现值重新作价,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地理环境、职工安置等诸因素确定。
第九条 被拍卖企业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或个人均无权让售。但可同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有偿转让,并须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进行公证。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拍卖项目和价格、付款方式、原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拍卖合同或协议生效后,买卖双方应按规定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小企业拍卖后,购买者应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购买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卖方同意,由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企业担保后,可分期付款,时限不得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必须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成交时的付款额
,工业不得低于50%,商业不得低于70%。
第十二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被买方聘用的,其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按买方企业分配制度执行,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并由买方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缴交退休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未被买方聘用的,要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妥善安置。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费,从卖方的拍卖收入中,根据待聘职工总数和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标准计算数额,交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被买方聘用的原企业职工,聘用后又被辞退的,按待业处理,由劳动部门和劳务市场帮助就业或自谋职业。在待业期间,按省政府闽政〔1986〕75号文件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除优先拨付拍卖费用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价款,分别交当地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外,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再偿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和银行贷款等债务,其余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上交财政,由当地政府根据产业政策,专
项有偿地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8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复质量。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分级承担承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派出机构收集、征询在地区和各县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办,涉及地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负责交办、督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件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理工作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会议期间难以回复,可以在会后办理答复。
(二)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在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应向代表和交办单位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复文答复代表。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相同或者联名提出的,可以并案办理,回文时要分别答复代表。
(四)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有藏、汉两种文字,文字表达要准确、精炼、态度要诚恳。复文应当列入承办单位文件管理。
(五)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要求办理单位重新答复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答复。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七)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由交办单位通知承办单位,办理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和办公厅负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二次交办涉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接受交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法定程序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推诿、敷衍塞责或者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无理指责,扣压、丢失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故拖延办复时间和对代表打击报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提出批评或者质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