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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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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
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防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和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林业、地质矿产、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照
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采矿,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水源涵养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及干流、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四)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为水土保持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沟蚀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十七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
(一)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石、泥质页岩坡地;
(二)水工程保护范围;
(三)江河、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列为重点治理的小流域,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的标准进行治理;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联户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
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
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
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
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
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
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
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
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
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
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
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
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
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
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
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
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
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
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
,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
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
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
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
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
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
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青政发〔2003〕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是本市营业性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并接受管理和社会监督的证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均可申领《服务资格证》:(一)年龄不超过50周岁;(二)具有高中(含职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三)有市区合法的固定居住证明;(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在从事驾驶工作中无重大安全行车责任事故记录。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主要记载服务企业名称、服务车辆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从业服务时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服务资格证》允许每车两证,实行定员管理,定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将本人《服务资格证》摆放在车内经营权牌底座卡槽内,持证上岗,亮牌服务,严禁污损或遮挡。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有效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
  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量化考核。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一)车辆不整洁、污染或遮挡车辆牌照的;(二)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三)营运时不按规定着装、仪表不整的;(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五)遮挡、涂改、污损《服务资格证》或人证不符的;(六)未按规定位置安放里程计价器、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七)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当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内;六个月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以上的,参加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二)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三)不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四)在服务中刁难乘客的;(五)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排队承运乘客,不服从现场调度管理的;(六)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在暂停营运期间,仍继续营运的;(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一)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二)私自拆卸、调整里程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四)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五)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查实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七)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行为记录查询与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从业资格管理和经营行为违章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须两人以上,按照法定职责,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