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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9:2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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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对接待旅游切队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旅游车船客运和旅游景点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
定点标志牌,挂牌后方可经营接待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团队业务。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得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由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国外或年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
(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无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四)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七)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新闻出版署

《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保护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条例》。《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全国出版系统以及各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要做到《条例》人手一册,对条例的基本条款要作到应知应会)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单行本)。新闻出版署将举办贯彻实施《条例》研讨班,培训业务骨干。各级管理机关和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学习《条例》,熟悉和掌握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条例》的施行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对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管理体制,对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推动作用。各级管理机关要通过学习《条例》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闻出版工作的历史性任务。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四、加强出版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新闻出版署今年要召开全国新闻出版法制工作会议,着重研究通过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出版法制建设等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并具体指导。通过实施《条例》,使出版系统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要采取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没有专设法制工作机构的也要指定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请于3月10日前将法制工作部门及负责人姓名报署办公室。
各级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条例》都掌握着一定的审批权、登记权、发放许可证和执行行政处罚等职权。为了确保依法行使职权,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以《条例》为内容进行岗位培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习和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请于3月10日以前报新闻出版署。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告。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22日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建设项目优质、廉洁、高效实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等工程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利用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省专项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列入政府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政府出资或组织融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4、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主权外债资金;5、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规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试点。代建制项目及代建单位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予以明确。

  经营性或准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OT(即建设—经营—转让)、TOT(即移交—经营—移交)、BT(即建设—转让)、PPP(即公私合伙或合营)等方式融资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法人。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应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为:

  (一)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设计招标方案;

  (二)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或土地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批,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地勘报告等;

  (五)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

  (六)人防审查,消防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预算审查等;

  (七)招标情况告知,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和依法招标;

  (八)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九)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十)结、决算审查;

  (十一)竣工验收;

  (十二)资产移交。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控制投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依法依规、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合理规并审批事项,强化工作协调,推行集中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分工

  第十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意见;

  (二)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设在市监察局,为领导小组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制度和本办法情况,对市本级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1.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会议,

  2.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建及预算评审,

  3.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4.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估价材料审核及大型设备材料采购,

  5.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

  6.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审批及隐蔽工程签证,

  7.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8.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验收,

  9.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三)检查指导县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依法申报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环保、建设、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确定行政、技术、财务、质量安全等负责人;

  (三)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组织编制工程预算并报送财政评审;

  (四)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遵守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建设;

  (七)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参建单位全面履行建设合同;

  (八)监督检查参建单位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九)负责通报项目建设情况,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进度、财务等统计报表;

  (十)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完工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善竣工前各项工作,申报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组织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交付使用;

  (十一)负责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收编整理工作,检查验收各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负责申请项目工程竣工前的档案资料报验工作,负责竣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督促和检查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三)协调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或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审批,招标事项核准,负责重点项目的招投标,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稽查重大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工程变更、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公共政务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联审联批的牵头组织工作,对项目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备案,并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领导小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第十六条 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或行政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监督管理

  第一节 项目前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定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立项批复文件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节能评估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核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发改部门应根据需要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保、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审批权限进行批复。涉及到安全审核的,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设计概算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设计概算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除征地拆迁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发改部门审批,调整后设计概算超过原概算10%的,应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组织编制工程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设计概算中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二节 招标投标事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发改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事项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咨询、监理等服务项目和施工项目依法组织招标,并一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设备、材料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情况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招投标监管办审查备案,并在发出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文件应载明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项目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报名准入条件,不得以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特定业绩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工程预算的财政评审价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

  编制招标文件,应严格控制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暂定或暂估金额达到招标规模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组织招标,并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汇至专用账户,到账时间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拒收其投标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至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以及项目经理(拟派驻的注册建造师)应到场参加开标活动。

  法定代表委托人及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等拟派驻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应是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并在投标时提供本工程开标当月前连续6个月以上、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重大项目和特殊专业工程的专家评委原则上在市外、省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项目建设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和特殊技术的项目,应组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进行实质性考察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发现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依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节 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依法依规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查备案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标的5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及采用BOT、TOT、BT、PPP等方式融资的合同,应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方可签订。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质量检测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驻场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收存或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保存后,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等服务合同。

  合同中应当载明,因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时应分别签订廉政合同,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从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支付。

  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完工工期后30日按规定退回至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工程延期,则相应延期退回。

  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履约保函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签订合同。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后30日。工程延期,则保函的有效期要求相应顺延或续保。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亲自签约。中标单位法人代表不来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若中标排序前三名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均不能到场亲自签约的,该项目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标后管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并分别在施工现场、行政职能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非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应及时纠正制止。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和环保“三同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项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在3个月内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办结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

  第四节 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应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备案制度。

  工程变更审批原则上按照“行业行政职能部门审批工程变更技术合理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工程变更范围,财政部门对工程变更的预算进行评审”的原则分工负责。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

  (一)不增、减费用的工程预算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会同审批后实施。

  (二)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评审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实施。

  (四)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六)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需紧急变更的特殊情况而又无法及时按正常程序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行主持现场变更工作,变更方案实施的同时应告知相关部门,并在合同条款时效内补办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实行申报、抽查、会签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必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签证。

  一般隐蔽工程,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会签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申报的隐蔽工程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抽查结果作为同时段、同类型隐蔽工程的计量依据。

  重大隐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签证。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共同现场签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先组织实施,事后核查补签。

  重大隐蔽工程是指桥梁基础、箱涵工程;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工程;200立方米以上的导流洞(含其他开挖涵洞);1000立方米以上的换填土;直径大于800毫米且长度超过50米的涵管制作安装;需隐蔽的10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及5吨以上的钢构件;其它较重大的隐蔽工程等。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选定估价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收集市场信息并会同参建单位和行政职能部门讨论确定采购方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应实行专户核算,按年度计划、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款项前置拨款手续,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备案同意后,从项目专户转入承包方注册所在地的基本帐户。

  工程款项属于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前应报发改部门审核。

  (一)预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条件和支付方式,其支付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年度工程计划合理确定。

  (二)进度款拨付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

(三)结算款拨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为依据。
  (四)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款的5%,并在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确无质量问题时拨付。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职能部门应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立项,或未办理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保、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进行公示、听证和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或工程预算未经财政评审而进行招标活动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当理由和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项目招标不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的;

  (六)签订合同前未执行押证制度的,或对合同管理不严,对合同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质量、安全和经济后果的;

  (七)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勤考核,或考勤考核走过场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工程或确认隐蔽工程工作量的;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

  (十)阻挠、干扰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一)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二)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建设项目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干扰下属单位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具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项目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工程,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下列责任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萍乡市城市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