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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01 18: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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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常委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和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保证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并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主任召集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列席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委会会议。因故或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中,属于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的问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必要时可通知提案者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必要时可先在分组会议上认真审议。通过决议、决定要采取积极而又审慎的态度。对重要议案及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两次审议的做法,即头一次进行初步审议,然后交给专门工作班子调查研究进行修改,或者印发给各有关方
面,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下一次会议再审议通过。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上述机关主动要求汇报工作时,常委会应及时举行会议听取汇报;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某一专门问题,要求上述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应进行认真的审议,并可交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部门须作补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部门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
第二十三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须提交任免报告,附有任免呈报表及简要材料,包括简历、表现、任免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在表决前要认真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要负责答复。如果对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争议或呈报任免的人员有些问题一时弄不清,应当暂时不付表决,待弄清情况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五条 任免的人员通过后,由常委会公布并发给任命书。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进行详细说明某一问题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任免案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用表决器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举手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13年2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文件的内容不适当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发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

(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土地收益金,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等。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各类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拍卖权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的门票收入和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它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募集、筹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收入,包括所属单位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勘察、设计、测量、测绘,交易服务,评估、评价、评审,检验、检测、检疫,培训、考试等取得的收入。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拨付的分成收入。

(九)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财政部门管理非税收入的专司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票据管理、稽查、成本性支出的核算、返还和超收分成的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填报《委托代征代扣申请表》,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时,属于罚没款项的使用《罚没收入票据》,属于捐赠款项的使用《捐赠票据》,属于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基金票据》,其他各类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行业收费专用票据》(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由缴款人直接到银行缴款;使用《行业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收款后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当日汇总缴入代收银行。

第七条 征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过渡帐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收费,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查后,减免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目标管理(罚没收入除外)。执收单位每年10月份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下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定后下达年度收入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超奖短扣”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超目标任务的非税收入,财政分成40%,执收单位分成60%,执收单位超收分成资金只要用于改善单位服务设施及弥补经费不足等。未完成收入目标任务的调减相应支出(收费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除外)。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次月10日前拨付执收单位,其余资金分别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非税收入的成本性支出主要指各类证照的工本费支出、应交上级部门的收入,应分给其他单位的收入和按规定交纳的税金支出等。

第十二条 违反《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会计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或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责令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全部收缴财政。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对缓征、减征、免征的收入责令予以追缴,无法追回的,由违规单位予以补缴。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四)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或者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责令纠正,无法收回的,从单位经费中予以补缴。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或者私分和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本收益)或者不缴、少缴非税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责令予以纠正,所流失的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予以补缴。

(八)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的,全部追缴财政。

(九)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非法票据和使用未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的行业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按违纪违法所得对待,所收取的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十)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所追缴、补缴、收缴的违纪资金,不抵顶单位的收入任务,全部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及个人,经查实按涉案金额大小给予100元至30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