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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20 05: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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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15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征收(优惠征收的费用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分为大、中、小套型,其中大套住房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小套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套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居住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它证明文件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核实无误的,开据购房证明;

(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残疾人、劳动模范。

除第二款优先对象以外,申请人数较多时,应当按照公开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实行货币补偿确认函及购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认书,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开据购房证明。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需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需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其首次上市交易的,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按不高于原供应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凡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9〕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优惠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优惠征收的标准
1 征地管理费 市国土局 减半
2 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登记费 市国土局 减半
3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4 耕地开垦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先交后返
6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减半
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减半
8 地方教育附加费 市教育局 10元/m2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房改办 减半
10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减半
11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减半
12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减半
13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管局 减半







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80号


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12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发放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化工部令1998年第14号)除第五条(六)、(七)项规定外,继续有效。国家经贸委将对其进行修改,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三、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的资料行文申报;如有要求更改企业名称的,请一并申报。

  四、国家经贸委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互联网(网址:www.setc.gov.cn)上公布。根据公布结果,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开具介绍信,派人到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领取批准文件。

  五、各地经贸委要有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请于6月底之前,将该机构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告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3193410、63192760(传真)。

  附件:一、(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二、《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三、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一:

(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序号 企业名称 领/换 产品类型 产品名称 生产类型 农药登记号 执行标准 备注
                      
                 
                 
                 
                  
                 
                 
                 
                 
                 
                   
                 
                 

   省(市、区)上报文号: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二:

《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一、此表与正式文件同时上报,并需加盖公章。

  二、汇总表中填写的产品须附必要的资料,无资料著不予审查。

  三、表中的项目依序认真填写,如有改动须由省(区、市)主管部门出具文件方可更改。

  四、表中具体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企业名称:填写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已核准的企业名称。

  领/换:领,指产品是新申报领证;换,指到期产品延期换证。

  产品类别:指杀虫剂、杀螨剂、除草剂、杀菌剂、杀虫杀螨剂、杀虫杀菌剂、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杀鼠剂、种衣剂。

  产品名称:按农药登记证上产品名称填写。

  有效成分及含量:原药、加工、分装须填写其含量;复配产品须填写成分及其含量。

  生产类型:指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农药登记号:已办理农药登记的产品必须填写

  执行标准:指企业标准号。

  核准文号:指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号。

  备注:如是换证产品,须填写原生产批准证书号。

 

附件三:

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一、申请领(换)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家经贸委核准文件(号)

  (三)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四)主要领导及技术人员学历及任职证明

  (五)质检机构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工业生产销售及主要产品产量B202--1表

  (七)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八)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转让、专利授权合同复印件

  (九)复配制剂配方筛选及室内毒力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须加盖公章有效

  (十一)原药须提供原药供应单位证明

  (十二)分装授权协议书复印件

  (十三)县(市)级环保部门意见复印件

  (十四)药效实验报告复印件

  (十五)毒性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六)农药批准文件申请表

  (十七)农药批准文件考核表(已考核的厂点两年内可免考核)

  二、申请更改名称换证资料要求

  更改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或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申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名称是否更改情况;2.农药生产装置是否迁址的情况;3.原企业更名后是否还生产原有产品情况;4.产品标准号是否更改的情况;5.初步审核意见。

  (二)新、旧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有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四)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五)产品企业标准更改的应附产品新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按顺序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6年4月4日
一、免去陈振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尹作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吴家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广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辛福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子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陶苗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维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世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史永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谭声Zheng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文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吴德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维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6年5月16日
一、免去邓朝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贞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唐湛清(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陶苗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义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世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