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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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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可能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在,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开展专项监察、定点接受投诉等途径对行政审批和服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开展好行政服务。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布。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根据“能进则进、应进俱进”的原则,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均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不具备进市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确定具体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根据“一事一地”的原则,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都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指导工作、落实任务,促进事业全面发展上。 第八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凡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由一个部门或单位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联办审批事项,必要时,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和服务的流程和分工,落实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有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的责任,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办理程序和审办材料等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和服务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四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本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监察部门与部门和单位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部门和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制度的投诉和举报,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应。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办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仍在原部门和单位办理的; (四)不履行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 (五)不履行联办职责,或联办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联办项目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服务,或违法违规审批,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在行政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搞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或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八)未落实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 (九)对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和服务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8号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8年1月11日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三)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六)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城区和各县市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财政部门应将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每年预算,并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三)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四)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五)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六)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七)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参保居民的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证(卡)制作等相关工作。(九)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焦作市城镇户籍(含所辖县市,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男60周岁及以上、女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后户籍迁入本市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在市区(或各县市城区)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保待遇;(二)享受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三)享有居民医保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二)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结算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三)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卡)。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40元。(三)持有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保费按前款相应标准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部分外,焦作市区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其他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5∶5的比例分别承担;县市参保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第十三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居民参保登记办法: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各中小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已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参保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其他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6月30日之前。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缴纳程序: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保缴费通知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一个结算年度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在校学生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7月15日(在校学生于10月15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7月底(在校学生于11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为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本办法实施1年内,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新参保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参保的,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从居民医保结算年度起始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门诊规定病种疾病”鉴定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分别承担: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三)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其他18岁以下人员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下同);18岁及以上其他人员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第一个结算年度为2.5万元,以后连续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每个结算年度增加2500元,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居民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市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减少10个百分点。但在居民医保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60天内,凭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停止居民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医保,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格式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居民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考核结果和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惩。对经认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对经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保基金的;(四)利用医疗保险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五)其他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者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六)因本人不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导致其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服务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获得资格: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居民医保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保基金的;(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基金的;(十) 对居民医保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居民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十一)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停止其居民医保处方权或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医保基金的;(二)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卡),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二)贪污、挪用医保基金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居民医保待遇和支付医保基金的;(四)违反医保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五)审核医疗费用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高校在校学生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其缴费标准、医保待遇、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等均按照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医疗消费变化情况和上一年度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