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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开展边境一日游的函

时间:2024-07-26 04: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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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开展边境一日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开展边境一日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0年7月18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你省的意见,考虑到双方对开展边境一日游活动已做了充分准备,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你省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开展边境一日游的业务。同意你省旅游局制定的《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
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请你省对一日游活动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按国务院确定的办法执行。



1990年7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1998年10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二次核对”证明进行逃套汇,现就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货到付款(凭报关单付汇)项下的报关单(金额10万美元及10万美元以上的),由外汇指定银行在付汇前送海关进行“二次核对”;除上述报关单外的其他报关单,由外汇局在核销前送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二、报关单的“二次核对”必须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的指定工作人员操作。不得委托或由其他进口单位和个人自行进行报关单“二次核对”的发送、签收、传递、验证等工作。
三、报关单的签发海关与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办理核销的外汇局不在同城的,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报关单送该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在同城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必须派专人将报关单送往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对派专人送报关单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的,送单人必须向海关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
签发海关收到报关单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二次核对”结果交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的送单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
四、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和海关要建立明确、严密的内部及与外部“二次核对”签收发制度。每一张报关单的发送、传递、验证、签收等环节均要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并登记收发日期。海关对每份报关单的鉴定结果应留底备查。
五、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对收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均要与售付汇或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并存档备查。
六、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见附件一);海关必须按照署监(1998)515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海关对进口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见附件二),并按规定使用海关“单证专用章”印章(印模见附件三)。
七、海关对送核的报关单,不收取费用。
八、报关单电子联网核查系统正式启用后,报关单的“二次核对”规定另行通知。
附件:
1.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留存联(略)
2.海关对进出口报关单鉴别证明书(略)
3.海关“单证专用章”印模(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已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停开航线、改变国内挂港、增减营运船舶等,不须再报经交通部审批,但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公告并以《班轮航线备案表》的规定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班轮航线备案表》可向交通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仍须报经交通部批准。



四、设立《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筹建、开业。

申请筹建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

(三)股东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文件;

(四)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筹建期为一年。

公司筹建完毕,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中国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时,须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

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前述手续时,须提供委托书。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和主要投资者协议书等文件,并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后,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后,交通部同时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申请人在本公告载明的银行保证金专门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国家中央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证金专门帐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

保证金专门帐户名称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

帐号为:0583308310001

无船承运经营人在缴存保证金时,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由交通部通知保证金开户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六、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公司登记影印件及由所在国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书和首席代表简历等相关资料,转送交通部批准。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主要业务范围。

申请书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交。

外商独资公司设立代表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更换首席代表等事项,由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由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客货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时,交通部认为必要的,应当出具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八、自2002年1月1日起,各有关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采取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价格形式;运价协议应当书面订立,运价协议号应当在提单上显示。自2002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协议运价签约对象的规定。有关《条例》规定运价报备的方式和时间,将由交通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