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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时间:2024-06-18 00: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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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北海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停缓建工程的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工程处置方案;并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处置。
第五条 处置方式
(一)现状竣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停缓建工程,经审批后可以现状竣工。
(二)工程续建。对停缓建工程允许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项目续建。
(三)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业主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性质,使工程续建后能适应市场的需求。
(四)对施工进度在±0.00(含±0.00)以下的工程项目,业主无能力再进行建设,可建设为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违反城市规划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整改,危及公共安全的停缓建工程依法进行拆除。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的业主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提出处置方案的,或已申报处置方案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按
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由业主委托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公告期限内与业主签订代
为处置协议。
第八条 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竣工或未处置完毕前,原则上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确需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前,原则上不予
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5号文件和《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
施细则》的规定,属于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4年12月31日前转让销售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购买、续建完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重新启动续建的停缓建工程,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一律免收;经营性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二)对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有关费用的停缓建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缓
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直属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以来,各海关和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在控制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仍有些部门和单位利用各种渠道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致使境外的金银条、块、锭、粉、金银制品以及含金银的工艺品、化工产品等不断流入国内,严重地扰乱了国内金银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91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金银进口,加强进口金银管理的精神,现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白银及其制品,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88〕363号文件和《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地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都无权自行进口金银。
三、凡进口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单位,一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均按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地区当年承办来料、进料加工业务和下年度来料、进料加工业务计划中金银进出口的具体情况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由总行审批和授权。
六、凡需要进口金银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贸企业及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的企业,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上报业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的监督管理。


  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管辖主要分为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与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几个部分。其中,自诉案件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转自诉案件。当单一性质的案件发生时,依照其性质分类确定管辖机关即可。当同一当事人涉及与原案不同性质的漏罪案件时,则需要利用一定的管辖规则予以处理。

  一般而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罪名又被称为亲告罪,属于纯粹自诉案件的范畴。因此,当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犯有此类案件时,只能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自行起诉,而不得立案侦查。如发现其他类型的自诉案件(这些案件既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又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可以进行立案侦查,继而由检察机关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合并审理。此类处理方式主要依照自诉案件的不同种类划分确定,处理规则比较明确。

  但是,如果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其他漏罪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被发现,而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发现时,处理规则因原有罪名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可将其概括为“就近原则”。例如,当法院在审理某甲侵占罪(纯粹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某甲还犯有抢劫罪,则正确的处理方式为将抢劫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正常公诉案件程序处理。重点是,如果法院是在审理某乙普通盗窃罪(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某乙尚犯有抢劫罪未被追诉,此时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同样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回到追诉的起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直接交给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漏罪予以补充起诉。正确的处理方式究竟应是哪一种?我们可以看到,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审理此案完全是出于被害人向法院的直接起诉,检察机关并不参与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抢劫罪,只能将这一漏罪发还案件追诉的起点,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普通盗窃罪来说,在法院审理环节之前存在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环节,由此,法院可直接将漏罪抢劫罪交给前处理机关,由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即可。这样的处理方式恰好体现了“就近原则”,简而言之,如果在法院审理环节之前存在先前机关(在公诉案件的审理中,先前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则交由先前机关处理;如果不存在(自诉案件中即不存在,都是直接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只能将案件发回对应的立案管辖机关,回到追诉程序的起点。此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得到体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2款也对此有所体现:“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上述法条对“就近原则”提供了支持。

  总之,理清立案管辖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交叉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以“就近原则”为指导,对比不同,因案而异,对于司法实务中处理类似案件有着良好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