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并在今后年度顺延执行。



1999年10月8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境各企业: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2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确保维简费投入到煤矿的再生产中,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包括井巷费用)。
  二、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以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10.50元在成本中提取。
  三、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安排,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煤矿维简费主要用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煤矿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五、维简费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计核算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六、管理和使用
  (一)煤炭生产企业做好年度预算,根据煤矿实际制定项目使用计划,年初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生产企业在具体使用维简费时,应提交项目方案及预算报告报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经核准后,煤炭生产企业按项目自行安排资金进行投入使用。
  (三)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维简费和项目使用资金情况凭银行存单或证明和支出的正规发票复印件每半年一次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做好收支情况登记,年终汇总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
  (四)煤炭生产企业应将维简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税务、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对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或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煤炭生产企业,将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对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原有关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九、对发文前已收取的煤矿维简费,各县、特区、区和市相关部门要妥善安排清理结算工作,按规定该上缴的上缴,该返还企业的返还企业,该划拨的及时划拨。
  十、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外供流动人员租住的房屋。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实行“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和“五个一”管理制度(即一屋一门牌、一屋一许可证、一屋一档案、一屋一登记证和一屋一份治安责任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各镇(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具体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管、劳动、税务、计生、工商、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站,聘请专职户管员或治安员(每名户管员负责50—200户租赁房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居住在本单位内部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员,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应到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证》。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乱搭和乱建的违章建筑,危险、非居住功能的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缴交相关税费,税务的征收工作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征。
第九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十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承租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服务处所等)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公安机关。对于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
(四)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并配合予以查处;
(七)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八)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人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监督;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检举、劝止。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治安责任制和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暂住证》;
(三)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镇(区)、村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流动人员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向出租人收取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征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通知》(中价[2001]61号)和市公安局《关于收取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山安通字[2001]1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上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承租、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50元以下罚款;
(八)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中府[1996]61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