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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4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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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简称“中国兽药典”)1990年版一、二两部,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实施后,原1978年版《兽药规范》中收载的和历年来农业部、农业部畜牧局颁布的同品种质量标准以及1985年版《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中同品种的检验标准废止。1989年颁布的《中国兽药典》选编试行本即停止执行。
二、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注射剂的澄明度按照中国兽药监察所(76)监字第43号文制定的《兽用针剂澄明度标准》检查。
三、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色泽检查按我部(1990)农(牧)字第14号文颁布的《兽用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标准》、《兽用抗生素注射剂色泽标准》执行。
四、兽药的有效期及其规定见附件一、二(略)。
五、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在实施中,生产厂家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审查后,报我部核准。
六、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生物制品成品检验部分的支原体和外源病毒的检验项目推迟至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但生产用毒种,必须进行这两项的检验。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 长:牟新生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进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进口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承诺和工、农业生产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量。
  第三条 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管理,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配额管理。
  第四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实行统一管理。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负责管理。
国家计委委托各地的授权机构负责配额分配并发放《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授权机构名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及捐赠等方式(以下简称一般贸易)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不实行配额管理,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六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国家计委于申请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外经贸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上公布天然橡胶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企业提出的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凡不符合公布的具体条件的申请,授权机构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授权机构在每年12月1日前,以《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的形式将下一年度A类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
  第十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或加工能力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申请者,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最终用户凭"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授权机构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领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根据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发放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发放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加工贸易、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进口天然橡胶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六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授权机构签发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如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须在9月1日前将无法完成的天然橡胶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如仍有未获满足的申请,授权机构将立即对交回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或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加工复出口。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出口合同、需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天然橡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内销申请,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报请外经贸部审批后,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按照一般贸易配额的申领条件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领A类配额证和进口许可证。申领到A类配额证的,交回B类配额证。
  (一)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
  (二)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但申领不到《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30%的罚款后,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三)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不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附件:一、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089969.htm
   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164786.htm
   三、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20853.htm
   四、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95012.htm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1985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二、《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重阳节”定为“敬老日”的决定》(1988年6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五、《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六、《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七、《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八、《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