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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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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监察、司法、卫生、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未就业或者失业人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中,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九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劳动保障部门和退伍安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四十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



今年以来,在国家的重视与扶持下,地方煤矿产量又有大幅度的增长。但是,地方煤矿近来安全状况不好,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7月4日,河北省邢台地区南宫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5人,重伤1人。
8月14日,广西自治区稔子坪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
8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寺乡上孤灯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其中含一名抢救人员)。
9月20日,四川省南充地区李家沟矿生产中放松警惕,发生透水事故,因抢救不力扩大灾情,造成了死亡61人的重大恶性事故。
综合分析以上事故,根本原因是:
1.领导不力、工作不扎实、监督检查不严。有些领导同志长期不深入现场,以包代管,造成生产管理混乱,制度不严,违章生产严重。对一些低沼气及隐患不明显的矿井,更是放松了警惕。
2.对已发生过事故的矿井和有事故隐患的矿井不及时认真地总结教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有的矿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措施不力,致使灾情扩大。
3.乡镇煤矿大多是土法开采,随着开采深度的加深和生产规模的扩大,事故隐患不断增多,但因安全措施资金留不足和缺乏技术力量,得不到及时技术处理。
为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责成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扭转地方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被动局面。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加强责任心,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检人员,明确职责,发挥安全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乡镇煤矿要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对无证私开的矿井和虽有证但缺乏必要安
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立即进行整顿。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落实安全专项基金。现规定从今年起,所有地方煤矿都必须从吨煤提取维简费中拿出1元做为安措资金,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重大安全措施工程,搞好调整补套,提高抗灾能力。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安措资金的使用方向,防止挪作它用。今后,新
建、技改矿井一定要将安全技术设施(主要是“一通三防”系统)列入设计。安全设施不全的矿井,不得竣工投产。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救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现有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队,要配齐救护器材和设备,搞好救护人员培训和救灾演习工作,做到有备无患。每一矿井都要制定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今后,凡是不具备救护知识和不佩带自
救呼吸器的人员,一律不准下井参加抢救工作,以免扩大事故。否则,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各省、地、县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地方煤矿职工的全员培训。当前,要重点抓好矿级和中层干部以及特殊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未经培训合格的干部,不得任职;未经培训合格的特殊工种工人,不得顶岗操作。否则,按违章处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地方煤矿的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保证地方煤矿生产的主要物资供应。生产所需的坑木、钢材、水泥等统配物资,建议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直拨煤矿主管部门,组织供应到矿,任何部门不得克扣,不得挪用。特别要搞好火工产品的计划供应。煤矿生产使用的火工
产品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于火工器材,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妥善保管。



198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