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原系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原系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武汉市总工会:
……原系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职工,由于独立劳动者、小业主的作坊、企业转化为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而转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当社员的,其连续工龄应从最后一次被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时候算起。至于原系独立劳动者的,其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当社员以前的劳动时间不得
计算为工龄(包括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



1963年8月12日

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8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安全用电管理,严禁农村违章临时用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和《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供电企业和村、乡等集体管理电力设施上进行的违章临时用电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临时用电行为是指市人民政府200111号通告所规定的10种禁止性行为。

第四条 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违章临时用电行为,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依法采取措施,打击、制裁违章临时用电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安全用电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协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和市经委分管副主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为副组长,监察局、公安局、技术监督局、电业局、民政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农村安全用电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督查。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经委。

第七条 各县市及所辖乡、镇均应设立农村安全用电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安全用电的组织、协调、考核、督查工作,并明确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八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农村安全用电的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法查处农村违章临时用电行为。

(三)依法调查处理农村违章临时用电造成的死伤事故。

(四)配合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加强农村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严格按照《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市农村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考核统一归口市经委,严禁无证执法、超越权限和地域执法。

第十条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为警告,对公民处50元及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违章采用挂钩用电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暂扣违章用电工器具。

第十二条 对违章情况严重、危及电网安全正常运行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电力供应部门停止对该地区的电力供应,但一次最大停电区域不得大于一条10千伏线路供电区域;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根据《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对行为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追缴电费;拒不改正的,可收缴其违章用电器具,并按《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湘经贸法规2002394号)有关规定以盗窃电能行为查处。

(一)在计量表计以外私自安装电气设备和私接电源的;

(二)使用破皮线、地爬线、漏电设备的;

(三)挂钩接电打稻、抽水等违章用电行为或使用带电移动电气设备违章用电的。

第十五条 发现私设电网的,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用电设备,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发现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种树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拆除或砍伐,逾期不改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采石、放炮或在有禁止标志的电力线路下垂钓、放风筝的,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其直接损失费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现在电力设施(线路、杆塔、拉线等)上悬挂物品的、向电力线路设施抛掷物品的,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擅自攀登杆塔和变压器台架、进入公用配电间、打开公用户外配电箱等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

(二)擅自使用各种手段使线路开关跳闸的;

(三)在电杆或铁塔的基础附近取土以及由于借电杆用力造成电杆损坏或摇动等行为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

第二十条 对于干扰电力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强迫电力工作人员送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立案调查,依法处理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章用电造成伤亡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