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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23: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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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7)119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6月2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5月15日至6月14日发行300亿元,6月15日至7月14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