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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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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等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 财政局 税务局 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合资和外资企业(包括部队对外承修的,各企事业单位承担自修的,为各汽车制造厂售后维修服务的)以及个体、联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汽
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都应遵守本办法,自觉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不变。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下设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郊区、县交通局是本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按分工实施管理,其分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推动专业协作,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许可证审查,核定修理类别,发给维修许可证。凭维修许可证和批件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也按上述程序重新审查登记。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令其转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转让、转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和条件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按其规模和开业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三级保养、个别总成修理;
(三)二级保养、一般性维修;
(四)专项修配(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的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和遮阳膜以及汽车空凋器修理等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奖金;
(二)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修理类别,需提高修理类别的,应经市交通局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理登记。其它主要登记事项有变动的,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市交通局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公章,并撤销银行帐户。

第三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发布的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及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根据国际、部标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建立“南京市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加强监督,确保汽车维修质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局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车辆维修登记手续和牌照管理制度。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方可承接维修。
第十四条 在用车辆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承修报废车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南京市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并拟订《南京市汽车修理收费标准》,经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馈赠物品、给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结算使用的凭证,必须是经市税务部门按《发票管理办法》审定有监制印章的专用发票,其它结算凭证不得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市交通局交纳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购置和添置服务设施;智力开发,技术考核培训,推广新技术、新标准的经费;按财政规定允许支付的其它费用。管理费必须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的规划,做好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对各维修厂点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业职工的技术培训,负责考核和颁发有关证件,提供行业内的各类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工时定额标准、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质量标准、修竣质量检验标准、保修期和统计报表等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接受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期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呈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应积极组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局或申报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照经营、提高修理类别和转让证照者,市、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者,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分别由市交通局吊销维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者,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具体管理细则、办法等有关文件,协同处理行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8月8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是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综合督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深入宣传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先进经验、创新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汇总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免疫规划、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哈密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哈密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申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房屋出租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备案的工作站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户人出租房屋的,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履行和落实治安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站和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房屋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承担治安责任;
(一)必须如实说明承租居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承租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当日内到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九)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十)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告;
(十一)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承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送流动人口居住和房屋租赁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要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完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工作规程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每日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报送信息;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每周向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信息;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每月向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1次信息。
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房产)、工商、人口计生、地税等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互通、交流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目标年度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举报非法租赁房屋表现突出的群众进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样式。
第三十五条 凡地区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利津县人民法院 韩强 武俊岭


[内容提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态度褒贬不一,医疗界甚至在“两会”上提出了暂停该规定的提案。对此,作者从对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界的反应、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及其实施的意义等方面阐明了支持规定实施的立场。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行为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①。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实施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持褒贬不一,有的甚至强烈反对。作者认为,规定的实施,不仅切实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对医疗机构也是一个不断完善、规范的良好契机。
一、 对医疗纠纷的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已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 医疗界反应强烈
规定实施以前,在医疗纠纷中患者由于种种不能克服的困难,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处于举证劣势地位。规定的实施,在医疗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原则,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这对医疗界的震惊是不言而喻的,认为这是一种“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的证据分配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担心患者没有了举证责任后,医院的医疗纠纷会越来越多。医院的这种担心是因多方的误导产生的,或者说是有“根据”的。《规定》出台实施以来,很多法院的法官认为只要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证明责任均由医院承担。这种错误的理解误导了医院和患者,医疗纠纷案件一时迅速增加,医院自顾不暇,疲于应付。
(二)、医学科学是一门不断发展的自然科学,世界各地区医学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均,致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影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各种并发症,猝死(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等。
(三)、担心患者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即由患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医院的举证不能。隐瞒病史、叙述不清造成的误诊、误治。患者到医院治疗前的情况医院并不了解,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很难通过普通检查发现,不得不通过CT、核磁及其他先进仪器检查排除或确诊,而稍有症状就进行诸如此类的全身检查,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又有增加患者负担的嫌疑,有的患者根本不配和检查,造成医院与患者矛盾的加深、信任危机。这样医院就陷于两难的境地,由此造成的误诊、误治,医院也很难举证。
基于医院以上的几点担心,医院似乎成了医疗纠纷中的“弱势群体”,似乎加重了作为当事人的医院一方的职业责任,加重了医院与患者的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因此医疗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的规定持反对意见,建议暂停。具有代表性的是在2003年“两会”上,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曙光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议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度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②这基本代表了证据实施以来医疗界的意见。
三、 正确理解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医院与患者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都适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如果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关于医疗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
其次,即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院的举证责任也不是完全的“倒置”,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对侵害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颁布后,许多患者对该规定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均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③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也并不是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是有依据的。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距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的来源较远,取的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院,掌握着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能,因此由医院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符合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要件。其次,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才能认定。医疗机构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非是申请医学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明显加重其负担,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渡的担心。
四、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意义深远
回顾《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近年愈演愈烈,医护人员被殴事件屡有发生。《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医院、医生的传统心理定式被打破,医院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操作规范程度都有了质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必然伴随着风险,《规定》的实施增加了医院的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赔偿的风险需要由分散机制。按照国际惯例,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靠医疗保险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于2000年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并已与许多医疗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部分的分担了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风险。面对这种良好局面,医院不妨平息怨气,减少对立,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对话,把精力放到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的监控上,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以患者为本,堵住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以此为契机,促进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进步的健康发展,实现患者与医院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