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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14: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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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司法部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个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
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
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
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
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将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