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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13: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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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9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商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供销社、商业厅(局):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蟑螂、蚂蚁等病媒生物的一类农药产品。由于主要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虫剂的使用日益广泛,研制和生产发展很快,新产品、新剂型不断出现。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
“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一件奸淫幼女案的评析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尹科峰 袁媛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2岁,系湖南省某县未婚青年;受害人张某,女,13岁,系四川省某县无业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受害人张某,张某系四川某县农村人口,身材高大,发育良好,不久后确定了正式的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两人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某多次询问张某的真实年龄,张某要么不直接回答,要么说是十四五岁。两人于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张某瞒着其家人,自愿跟李某一起回到李某老家贵州省某县,同居近两个月,在李某亲人及朋友的安排下,征得张某的同意后,两人准备不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张某的家人来到李某家,将张某带走,并报案。直至案发,张某都未满十四周岁,但其始终愿意跟李某一起生活,成为夫妻。
二、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结合近几年的案例来看,李某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故意隐瞒自身的年龄,而且张某外貌看起来确实不像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使李某确实无法得知张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李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在解释方法上是运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是合理的,但由于该解释颁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下了一个暂停使用该司法解释的通知。因此,本文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评析此案,不使用该司法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但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因此不满足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认识因素。而在该案中表现为奸淫幼女,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是故意,这并不存在分歧。既然奸淫幼女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奸淫的,才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否则,只有奸淫的故意而无奸淫幼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从大陆法系刑法的归责原则分析,该案不符合该原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归责原则是罪过责任,而海洋法系国家的刑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以奸淫幼女为例,大多数海洋法系国家否定要求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是否明知十四周岁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刑法的原则也应符合罪过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存在罪过,其无法得知张某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张某刻意隐瞒自己的年龄,李某也不应当知道张某未满十四周岁,李某没有故意侵犯幼女性权利。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归责原则,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
(三)从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来看,无法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
从我国刑法关于其他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明知”,就理所当然得出不要求是否“明知”。确实刑法中有极少数有要求“明知”的情形,比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但这只是所有罪名中的极少数。还有一部分罪名也没有明确要求“明知”,但实际司法实践或是理论界,都要求是“明知”。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就要求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过失持有毒品不构成本罪,但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明知”。
因此,并不能说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具体的规定中没有要求是否“明知”,就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的结论。相反,结合刑法有关其他罪名的规定来看,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更加符合立法的精神与目的。立法者之所以不明确写明,正是立法的高明之处,如果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写出要求明知,可以想象,任何一个理智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都会在这里做文章,使得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更会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因此,在刑法条文中不宜也不应规定“明知”的内容,但我们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可以得出立法者是要求明知的。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此案并未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指触犯了刑法,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是恋爱关系,李某真心的想跟张某在一起生活,张某也非常乐意,两人的感情发展到结婚的程度。而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决定都征得了张某的同意,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现该案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根据犯罪的定义与特征,该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四、从该案得到的启示
(一)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能过分夸大案例的作用,走出刑法的经验主义
上面的第一种意见所根据的其中一条理由就是前几年该地区出现的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自愿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案情不同),法院都做了有罪判决,而且判的是实体刑。因此,根据经验,奸淫幼女并不要求明知幼女是否满十四周岁,也不管幼女是否愿意,只要有奸淫幼女的事实存在就可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经验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最大的忌讳就是经验主义,如果一切都停留在过去的经验层面,法治如何进步,法治理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体现?不管根据经验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首先利用这种方法指导工作就是不当的。经验主义是一种没有生命力、没有创新力的工作方法,它只会墨守成规,而放弃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虽然,法律,特别是刑法有一定的继承性和稳定性,但刑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它的理论不可能停顿,它也在发展,也在丰富,我们只有根据最新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工作,推动司法工作,完善执法工作,才能在法制化进程中有所作为。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化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深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根据案例执法、司法,法治如何推进?也许,曾经被认为是正确的判例在今天看来就不是那么符合公平正义了,难道还要根据存在争议的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司法实践中不能生搬硬套刑法条文,走出刑法的教条主义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成年人只要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而不管其他的任何因素,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定罪的方法,现代刑法已不再采用这种方法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强奸,而不是平常所说的强奸罪,因此,在理解这一款时,一定要结合立法精神,乃至刑法的精神综合理解此款。立法者将这一款写进刑法,就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幼女的保护,但是,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过分的保护必然会侵害其他客体的权利,造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第一种意见正是机械的理解了该款的本来之意,而没有结合刑法的总则和当时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综合考虑,走进了刑法的教条主义。
(三)全面掌握刑法,结合立法精神与目的综合评价行为人,得出合法又合情的结论
法律条文总是滞后于法律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充分借鉴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同时,也要避免走进刑事司法的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要全面正确的理解法律,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得出合法、合理又合情的结论,才能办理出经得起历史和时间考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