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05: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1984〕9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通知”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有效地解决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更好地为工
农业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根据不同特点,可分月、季、年定期向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排水量的核定。各单位应如实向市政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水的质和量,经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排放量暂按下列标准核定:
1.有上水表的用户,排水量按所用上水量的90%核定。
2.自设深井的用户都要安装水表,排水量亦按所用井水量的90%核定;在未安装水表之前,根据各单位用水的具体情况,可按在册职工人数核定或通过抽测单位排水流量核定。
3.啤酒、汽水、人工冰制做工厂因为把一部份用水加工成产品,所以排水量按所用上水或井水量减去产量(查看产量报单)的90%核定。
4.无上水表的用户,按人数或设备数核定排水理。
只具备一般生活用水设施的单位排水量按职工人数每月一立方米核定;
中、小学校按教职工和在校学生数每人每月半立方米核定;
托幼保健单位按工作人员和托保婴幼儿数每人每月半立方米核定;
旅店、理发业(包括个体)按从业人数和床位每人每月二立方米核定;
医院按医务人员(行政人员)和住院床位数每人(床)每月二立方米核定;
影剧院每10个座位每月按一立方米核定;
饭店(包括个体)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三立方米核定;
毛皮、纺织、化工、酿酒等行业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八立方米核定;
基建工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用一立方米水核定;
未列入的其它行业,排水量按上述接近类型核定。
第四条 收费标准:每立方米基价按0.10元计算征收使用费。对用户排放的污水所含污染物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除环保部门按规定征收环境污染费外,对排放强酸、强碱和排放含有原油、废机油等其它油类的用户,按基价加收一倍设施损失费;凡人为造成管网严重堵塞的用户,
要视情节处以罚金。
第五条 禁止用户向排水管网内排放特殊气体、液体,如硫化氢、氨、汽油、锌钠水、酒精以及放射性物质。对擅自排放引起的管网爆炸或造成维护作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用户,除由排放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金。
第六条 各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企业单位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机关、团体、部队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凡在建成区或新区新建住宅、工厂、机关、学校并向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包括向明沟排放)的单位,必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10元排水设施干管配套费(不包括出户管费用)。
第八条 根据一些企业微利和用水量大的特殊情况,对酿造、豆制品厂和浴池的使用费免征;对印染厂的使用费减半征收。
第九条 用户要按规定期限交费。对漏报、少报、谎报的单位,一经查出,视其情节处以收费基价一至五倍的罚款。用户必须在接到缴款或罚款通知单十日内交款,逾期不交者,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逾期十日以上者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一个月以上仍不交费者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技术手段,停止其向市政设施排水,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拒交单位自负。
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和罚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由市城建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安排支出。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2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卫生厅(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务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卫生部决定,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现将《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一些地方私盐问题日益突出,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严重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为严厉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等部门,从2005年5月上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

一、 工作目标

清理无证照小盐田,取缔私盐生产、储藏窝点,严打私盐产运销团伙,堵住私盐货源;

完善食盐市场监管,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确保盐业市场正常秩序。

二、 工作重点

各地区、各部门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严厉打击私盐加工、储运、销售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彻底整治盐业市场。

(一)整治的重点对象

无证照经营的小盐田;无证擅自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工业盐投入食盐市场的盐业公司和盐生产企业;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浙江、福建等东部沿海省份小盐场比较集中的地区;青海、甘肃等西北省份的产盐区;重庆、四川、海南、新疆、西藏等省区市的碘盐率不达标地区。

三、 工作措施

(一)加强执法合力,严厉打击盐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工商机关要会同卫生、盐政等部门,对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逐一检查,坚决制止无证照生产经营活动,深挖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团伙和窝点。坚决取缔非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对一些地方盲目发展的无证照小盐场和己经形成的专业私盐村,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强疏导和管理,积极引导其转产和发展替代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取缔。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公安机关要坚决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切实规范食盐市场秩序。各地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食盐市场巡查监管力度,重点是城乡综合性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周边地区。对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非法从事食盐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立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查获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有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坚决予以查处。

(三)严把食盐市场准入关,严防劣质盐流入食盐市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食盐生产许可证制度、食盐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盐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在食盐流通环节,进一步完善食盐准入制度,食盐经营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盐退市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运输的规定,严禁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重点防范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区的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追根溯源,严肃处理。

(四)密切配合,建立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要根据盐业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形成和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食盐生产、流通和销售进行全方位监控,一经发现问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快速处理,以杜绝私盐、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对人民群众造成危害。

(五)广泛发动群众,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刊、宣传栏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逐一核实。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利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警示社会,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 职责分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盐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认真负责地组织好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严厉查处在食盐市场上贩卖私盐和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的违法行为。

盐政、工商部门负责清理无证照小盐厂和私盐加工窝点,加大对食盐市场商品质量监测的力度。

卫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使用食盐情况的监控力度,防止将非食用盐用作食盐使用。

卫生部门要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盐定点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加工碘盐。

盐政部门要加强产盐区内的盐业管理,规范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行为,监督指导盐业企业自查自纠,查禁加工贩运私盐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盐业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工商、卫生、盐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大要案件,严厉打击加工、运输、贩卖私盐和其他扰乱盐业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将此做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做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要形成地方政府负责、工商牵头、部门配合、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抽调专门的执法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过错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齐抓共管,形成执法合力。要突出整治工作重点,加强对重点地区盐业市场的检查和监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从整治无证照小盐厂和贩卖私盐入手,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全面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四)加强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对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重点省区市工商机关要会同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把盐业市场整治工作抓实抓好。

六、工作安排

(一)4月下旬,召开工作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二)从5月上旬开始,工商、发改委、公安、卫生、盐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国家工商总局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赴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

(三)8月上旬,发改委、卫生、工商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促进盐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盐业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的方案。

(四)8月底,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各地区盐业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形成向国务院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