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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2: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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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预算外资金的主体,其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部门和缴款机构相分离,即执收部门通知收费和办理相关业务,委托银行定点代收,资金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确因特殊情况必须现场执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收缴后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代收定点银行由执收部门建议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代收定点银行应开设收费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帐等方式缴款;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为缴款义务人、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的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将资金余额划缴财政专户,停止使用以前领购的票据并办理有关核销手续,变更《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表》。
第七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有关收费、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缴款通知书》,准确填写收费、基金的编码、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并通知缴费人及时到代收定点银行办理缴款。对逾期不缴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缴款通知书
》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对在清理收费期间取消或调整的项目应停止征收或按新的标准收取,并在《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表》和《缴款通知书》上及时变更。《缴款通知书》不能单独作为单位财务报销凭证。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定点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如缴款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物价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并按物价部门复核数缴纳。缴款时,收方一律为财政专户,银行工作人员收下款单,经清点核对无误
后,开具收费票据,缴费义务人持收费票据等凭证到执收部门继续办理有关业务。如发生退票,银行要及时通知执收单位或将退票送达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催缴。
第九条 对必须现场执收的收费项目,资金不通过单位帐户,执收单位在收到资金三日内或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必须到代收定点银行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条 执收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内部监缴制度和征管资料。执收单位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征免减缓的审批制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内部征管档案必须健全,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收单位的业务部门应定期将《缴款通知书》、收费票据及收费有关情况定期
报送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缴款通知书》、收费票据及银行资金报表,及时登记台帐。
第十一条 代收定点银行和缴款人开户银行不得无故压票、退票,违者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收费、基金通过代收定点银行结算,直接解缴财政专户,对应纳入财政预算的,由财政专户汇总结算到金库;缴费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实行先收后退,书面申请经权限部门批准,由财政专户退付,如发生技术性、政
策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也按此程序办理。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由财政专户利息开支。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的各项支出,列入单位统一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四条 代收定点银行、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帐工作。代收定点银行要按顺序整理归集《缴款通知书》、票据记帐联、回单等原始凭证,按执收单位及收费项目分类编报资金(日〔旬〕、月、年)报表,并分别送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及时核对代收定点银行定期送
来的资金报表;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对代收定点银行报送的有关报表、凭证进行审核、结报和核销,财政预算外总会计及时做好记帐、对帐工作。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其他事项,按照《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宁波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预算外资金定期结报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规程》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23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1]61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物价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物价局是主管全市物价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调节。

2、强化行政事业性、公益性、重要经营性收费管理;强化价格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政策协调、信息服务,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调控管理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铁岭地区的价格工作,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动态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价格和收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拟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运用价格手段调节全市经济的政策建议;制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研究提出政府分级管理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原则、作价办法。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提出全市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措施;负责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研究分析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趋势,及时进行市场价格预警并提出对策;建立、完善价格监测体系。

(四)贯彻实施国家、省各项价格规定和统一调价方案;研究拟定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政策;拟定、调整市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市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受省委托的中、省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价格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规定价、违规收费行为及案件;受理与价格、收费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

(六)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负责全市农副产品、工业品、公用事业成本和流通费用的调查;审核、汇总主要产品成本、收益及资料上报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七)组织、参与全市地方性价格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制定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的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举报工作。

(八)负责开展价格咨询、鉴证、评估、认证和信息服务工作。

(九)负责全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保卫、印信、财务、人事劳资、后勤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科

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方案和年度调控方案;负责价格信息网络建设,监督、分析、掌握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理论研究和价格法制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和局内文字综合工作。

(三)价格管理科

负责工农业产品、能源、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农业生产资料、药品等价格的审批、调整、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价格管理工作。

(四)收费管理科(非商品收费管理办公室)

负责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审批、调整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党群和机关老干部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编制22名(行政编制12名,物价专项编制: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机构改革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专项编制为12名。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2003年4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