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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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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机构设立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和有关机关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前款第二项事项,还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设立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全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省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内设机构、单位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省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县、自治县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职责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请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能调整;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变上级批准的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的;
(四)超过规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
(六)擅自设立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或者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七)擅自扩大机构职能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调入的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辞退。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致使该地区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的总量,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地区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总量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及时纠正和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党组织、政协、人民团体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指导下,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许多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文化部于去年九月份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
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文艺发〔1993〕44号),对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个文件总结了近几年改革的经验,正确分析了我国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现状和困难,明确提出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并就艺术表演团体的总体布局、领导管理体制、人
事制度、工资制度、财务管理、演出管理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提出了改革意见。现就1994年继续贯彻《通知》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充满活力的机制
目前,国有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困难是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发挥主力军和主导作用,因此,文化部在《通知》中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护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陈代谢机制。实现这个改革目标,才能保证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不断增强自身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保证艺术表演团体在良性循
环的轨道上迅速发展。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要在这样的基本框架内进行,即:国家重点扶持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大量的艺术表演团体将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同时
,在改革中要努力探索建立一种能够使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运行机制,这是改革当中要解决的带根本性的问题。不建立起这种良性机制,单纯考虑增加收入,钱少可以吃“大锅饭”,钱多也可以吃“大锅饭”,而且吃起这种“大锅饭”来问题就更难解决。所以一
定要通过体制改革,把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运行机制从目前缺乏活力、缺乏生命力变为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基本精神,树立市场观念,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加强
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制定切实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保证转轨工作的顺利进行。
进行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轨变型,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要以是否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是否有利于出作品、出人才、出效益,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标准。在实际工作中
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倡大胆探索、敢于实践的开创精神,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转变观念,勇于探索,以改革精神指导具体工作,敢于迈大步,敢于创新路。
(二)采取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工作态度,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方案,特别是在人员分流、资金投入等问题上要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切忌一哄而起和急躁冒进的做法,要进行认真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全面铺开。
(三)要重视法制建设,在转轨过程中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特别是要重视各种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要加强社会化管理,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解决好艺术表演团体法人地位的问题,以保证其在市场中独立行使法人的职权,履行法人的义务。


(四)要加强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作用,实事求是地调整艺术表演团体布局,尊重各地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该保护的要坚决保护,该放开的一定要放开。特别是对于社会化管理的艺术表演团体,要给予平等竞争的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
的社会作用。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为艺术表演团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在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过程中,还要注意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变相流失问题,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国有资产,坚决堵住和打击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资产的不法行为。
二、在抓繁荣出精品的实践中,推动艺术表演团体内部机制的改革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出效益,促进社会主义艺术事业的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人才,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从繁荣社会主义事业这个根本目的出发,才能保证改革坚持正确的方向,才能真正促进改革的不断加快和深化

(一)尊重出精品的艺术规律,以改革精神合理调整资金投入。出精品,是艺术创作和艺术表演团体的最高追求目标,出精品必须具有相应的各种条件,一方面文化主管部门要树立精品意识,坚定不移地抓精品,对于基础很好、潜力很大的剧目要予以特殊政策,改变以往没有重点的“
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的投入方式,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敢于照顾,敢于下本钱,花力气;另一方面艺术表演团体要弘扬主旋律,重视主旋律作品的创作,重视雅俗共赏、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创作。在二度创作上要大胆发现和使用人才,让最优秀的艺术人才投入到重点优秀剧目的生产
中去。
(二)适应艺术生产特点,改革人员流动机制。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难题是人浮于事,人员越来越多,负担越来越重。进行人员分离和优化组合要根据艺术生产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可以先在剧组中实行合同聘任制,通过不断的艺术实践活动,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实行这种办
法,能够逐渐地、有效地确立演职人员在剧团中的地位和作用,树立起演多与演少,演好与演不好的区别意识。另外,可将“考试制”与聘任制结合起来,根据剧目和角色要求,实行考试制度,在艺术人员中间形成一种合理的竞争机制。
(三)重视艺术人才自身特点,建立新型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艺术创作是一种复杂劳动,艺术人员也具备不同于其它行业人员的特质,其劳动成份和表演形式带有极强的个体劳动和个人气质特点,因此要尊重艺术家的劳动,尊重创作上的自由与选择,同时,对于精品,要给予高稿酬
,实行重奖。对于优秀的演职人员要大胆提高工资待遇,使其在艺术高峰期得到相应的高报酬。
(四)实行演出补贴制度,激活艺术演出机制。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生存的标志,艺术表演团体一般进行的主要是剧场艺术的生产,只有演出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因此,文化主管部门要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予以特别重视,实行保护政策,改变过去的拨款模式,实行演出补贴制度,
激励艺术表演团体多演、演好,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演出数量和质量,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演出机制,为繁荣演出市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改革评奖方式方法,激励艺术生产。评奖是对艺术生产水平衡量和检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也是促进艺术创作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同时,评奖对于提高艺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艺术作品的宣传和导向,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进行艺术表演团体改革过程中,
要重视评奖,一方面提高奖励标准,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避免评得过多、过滥现象。文化部即将出台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的管理规定,对于评奖实行归口管理。还将修改《文华奖评奖办法》,使这个专业艺术的政府大奖越评越好,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希望各地文化
主管部门也重视改革评奖办法的工作。
(六)实行考评制度,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艺术水平。考评制度对于艺术表演团体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考评,确定重点剧团,在经费投入、创作力量投入等方面予以扶持,使其在自我奋斗前提下,引起社会和文化主管部门的重视,对其进一步发展有着巨大作用。因此,今年将积
极筹备全国艺术表演团体考评工作,抓好试点,力争尽快推广实行。有条件的省市可试行考评制度。
通过以上措施,紧紧围绕艺术生产和繁荣,加速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内部机制的改革,使艺术团体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这应成为今年的一项重要改革工作。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管理艺术表演团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依法管理是市场机制对艺术表演团体提出的要求,否则艺术表演团体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得到保护与支持,也难以行使正常的法律权利,因此加速法制建设,是艺术表演团改革的重要工作。
从目前情况看,艺术表演团体急需加强法制管理,特别是适应市场体制的法规、制度亟须制定,在演出、创作、管理等多方面都需做大量的法制规范工作。今年文化部将着手制定下面几个法规文件:
(一)制定《关于社会办团的管理规定》。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和大量社会办团的出现给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制定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化艺术表演团体在政策上加强管理,既对之行使有效的管理,又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在文化市场中遵纪守法
,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办团中的各种问题提出法规依据,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制定《关于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的暂行办法》。制定这个文件,是为了推动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起新陈代谢、良性循环的人员流动机制,促进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发展。该文件将包括流动方式、聘任条件、合同文本等内容。
(三)制定《演出法》。这是1993年的调查论证项目。中央1992年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尽快制定《演出法》。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的根本性工作,制定《演出法》,一方面要对专业艺术的演出,特别是高雅艺术的演出进行保护和扶持,大力提倡高雅艺术的演出,予以优惠政策
;另一方面要放开搞活,提倡多种形式的演出,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不同层次的群众文化需求,加强对演出市场的总体规范,保证演出市场丰富多采,健康向上。
(四)修订《剧场管理条例》。这个条例已实行多年,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市场体制的要求,需要认真修改。通过这个条例的修订,加强对剧场的管理,调整剧团与剧场的双向选择关系和分配制度,保证高雅艺术的演出阵地,同时以剧场演出为龙头,实施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
机制的改革。
在这些文件基础上,还将调查论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宏观法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条例》,争取能在两、三年内出台。
加快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立法立规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各地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地方立法权,从实际出发,重视制定地方法规。
在高度重视法规文件制定的同时,要重视以法办团,以法管团的工作,在艺术表演团体中树立法制观念,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完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使艺术表演团体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重要保证
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必须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轨过程中,党的领导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艺术表演团体实行多轨并存、多种体制的格局,必然会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如:如何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辩证地统一起
来;如何为群众创作雅俗共赏、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反对低级趣味的演出;如何解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实行人员的重新组合与分配的激励机制,会触及许多个人利益,等等,都将会成为艺术表演团体中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
越是情况复杂,越是改革开放,就越要加强党的领导。
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要求,根据不同管理体制,不同所有制形式,探索党组织的工作方法,积极主动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同时,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工作,坚持正常的组织生活,密
切联系群众,团结群众,注意不断吸收优秀人员参加到党组织中来,不断发展组织,壮大党的队伍。要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决不能混同于一般的群众,要自觉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党的思想、路线,同时每时每刻不要忘记作为
一名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在改革触及到个人利益时,党员要以身作则,顾全大局,要树立无私奉献和敬业的精神,把困难留给自己,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发扬光大。要敢于向放弃党的原则及一切不符合改革精神,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作斗争。
艺术表演团体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这是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改革顺利进行,调动广大演职人员投身改革的积极性,推动艺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在当前形势下,各种错误思潮及拜金主义的泛滥,极大影响着艺术工作者的思想,党的干部和广大党员要带头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领会和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坚定不移地进行改革开放和艺术建设,党组织要采取各种不同方式,坚持党的一贯的、行之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把广大文艺工作者紧紧地团结在党的旗帜下,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经过1993年一年的认真调研、积极探索,为今年艺术表演团体改革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今年是改革关键的一年,也是应该取得重大进展的一年,各地要按照《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的基本精神,真抓实干,制订出各项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
,努力把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推上一个新的台阶。文化部也将根据文件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继续作为工作重点,并计划召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学习先进,互相切磋,互相借鉴,使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更大的进展。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