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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2 14: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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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整顿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整顿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液化石油气是一种易然、易爆物质,安全要求高,管理使用不慎,极易发生爆炸火灾事故。一九八八年,天津市煤气公司第二灌装站因站外人员操作灌装,违反制度,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烧毁厂房及从丹麦引进的液化石油气机械化灌装线,损失一百多万元。蚌埠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由于施工人员对新安装的贮罐没有装设气相盲板,进行电焊补漏,导致盛装液化石油气的两个贮罐爆炸,死亡二人,损失三十多万元。还有一些单位的自管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缺乏专业人员,管理混乱,严重违反操作规定,超装液化石油气严重,以致多次发生用户钢瓶自爆,损失惨重。河
北定州市农机局所属液化气灌装站,因一个超装瓶爆炸起火,引起一百七十四个钢瓶连续爆炸,三百二十四个瓶被烧毁;武汉市汉口电力设备厂一职工家中的备用瓶因超装爆炸,死亡三人,重伤一人;湖北一起超装钢瓶瓶壁撕裂着火,死亡四人,烧伤十一人。为了从上述事故中吸取教训,
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前城市中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混乱,缺乏统一规划,供气渠道不正常,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有的站没有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缺少安全管理手段等实际情况,特决定在一九八九年内对所有的液
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一次整顿。具体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城建、劳动、公安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对所有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和整顿。对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
定》等有关规定的,列入定点厂(站)。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要求的,不准从事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这些单位购得的液化石油气可实行由定点单位代存、代灌业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贮存能力,搞好此项代办业务。液化石油气代存代灌的损
耗率和管理费用由各地主管部门确定,并制订具体规定。
二、各定点厂(站)要加强液化石油气的安全工作,对贮罐、钢瓶要按规定检修;对灌装秤、压缩机、泵等设施要定期检查;对操作人员要加强安全技术教育,认真贯彻执行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制,厂(站)至少要有一名熟悉液化石油气专业的中级职称技术人员负责安全工作;要杜绝
一切事故隐患,确保运行和用户安全,严格限制外单位车辆及人员进入灌区,严禁外单位人员上岗操作;要抓好充装钢瓶的两次检斤制度,并严格出厂签字手续,杜绝超装瓶出厂(站),在一九九○年底前,各厂(站)应加装限制钢瓶超装的装置,否则应停止灌装;要制定措施,实现贮罐
区为无泄漏区。在进行整顿检查时,要对贯彻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有关操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要坚决杜绝由槽车直接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各地应严格控制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及购买液化石油气槽车。要严格控制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坚决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石油气和钢瓶的买卖活动。
四、各定点厂(站)及上级单位要督促和检查全体职工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重大事故发生。凡因渎职、玩忽职守,违反规定(包括私自建站)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建、劳动、公安等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抓紧落实,在年底前结束检查、整顿,并将工作总结上报建设部、劳动部和公安部。



1989年5月7日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总署公告〔2012〕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准予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相关不作价设备一次性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不作价设备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该设备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对于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对于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来料加工厂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来料加工厂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上述来料加工厂已将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或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且来料加工厂已不再续存的,可由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六、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及来料加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于在2009年7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来料加工厂已将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部分不作价设备结转到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结转的不作价设备,全部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方可作为投资处理,并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来料加工厂已经结转到已设立的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来料加工厂将尚未结转且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转入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八、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