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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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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不服可否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请示 川法研〔198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1987年6月26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有的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其性质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甚至是否应当受理发生争议,认识分歧,请示我院研究解决,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属于科学技术鉴定,起证据作用,而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列为被告;
二、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如当事人以索赔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目的提起诉讼的,可动员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单位列为被告,按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坚持按不服鉴定结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7月26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设置重症医学科。为指导重症医学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重症医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重症医学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
  第四条 重症医学科以综合性重症患者救治为重点,独立设置,床位向全院开放。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持患者转入转出重症医学科的通道畅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重症医学的基本理念、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0.8: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3:1以上;可以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医疗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医院还可配备相关的设备技术与维修人员。
  第八条 重症医学科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主任,全面负责医疗护理工作和质量建设。
  重症医学科的护士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重症监护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备一定管理能力。
  第九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测和治疗设备,以保证危重症患者的救治需要。
  第十条 医院相关科室应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能力,能随时为重症医学科提供床旁B超、血液净化仪、X线摄片等影像学,以及生化和细菌学等实验室检查。
  第十一条 重症医学科病床数量应符合医院功能任务和实际收治重症患者的需要,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床位数为医院病床总数的2%-8%,床位使用率以75%为宜,全年床位使用率平均超过85%时,应该适度扩大规模。重症医学科每天至少应保留l张空床以备应急使用。
  第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床间距大于1米;每个病房最少配备一个单间病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用于收治隔离病人。
  第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位于方便患者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并宜接近手术室、医学影像学科、检验科和输血科(血库)等。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收治以下患者:
  (一)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二)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三)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四)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一)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二)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三)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第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的患者由重症医学科医师负责管理,患者病情治疗需要时,其他专科医师应及时提供会诊。
  第十九条 医院应采取措施保证重症医学科医师和护士具备适宜的技术操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入住重症医学科的患者应进行疾病严重度评估,为评价重症医学科资源使用的适宜性与诊疗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和完善重症医学科信息管理系统,保证重症医学科及时获得医技科室检查结果,以及质量管理与医院感染监控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的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有规范、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的仪器和设备必须保持随时启用状态,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由专人负责维护和消毒,抢救物品有固定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 医院感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及对特殊感染患者的隔离。严格执行预防、控制呼吸机相关性肺炎、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留置导尿管所致感染的各项措施,加强耐药菌感染管理,对感染及其高危因素实行监控。
  第二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的整体布局应该使放置病床的医疗区域、医疗辅助用房区域、污物处理区域和医务人员生活辅助用房区域等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干扰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医疗区域内的温度应维持在(24±1.5)℃左右。具备足够的非接触性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装置,单间每床1套,开放式病床至少每2床1套。
  第二十七条 对感染患者应当依据其传染途径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对经空气感染的患者应当安置负压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要有合理的包括人员流动和物流在内的医疗流向,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症医学科的建筑应该满足提供医护人员便利的观察条件和在必要时尽快接触病人的通道。装饰必须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防静电、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省级重症医学科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重症医学科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对重症医学科的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内开展本科重症患者治疗的科室和病房参照本指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2.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附件1

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一、医师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患者重要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和支持的理论与技能,要对脏器功能及生命的异常信息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急性肾功能不全、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严重肝功能障碍、胃肠功能障碍与消化道大出血、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内分泌与代谢紊乱、水电解质与酸碱平衡紊乱、肠内与肠外营养支持、镇静与镇痛、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免疫功能紊乱。要掌握复苏和疾病危重程度的评估方法。
  (三)除掌握临床科室常用诊疗技术外,应具备独立完成以下监测与支持技术的能力:心肺复苏术、颅内压监测技术、人工气道建立与管理、机械通气技术、深静脉及动脉置管技术、血流动力学监测技术、持续血液净化、纤维支气管镜等技术。
  二、护士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输液泵的临床应用和护理,外科各类导管的护理,给氧治疗、气道管理和人工呼吸机监护技术,循环系统血液动力学监测,心电监测及除颤技术,血液净化技术,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监测技术,胸部物理治疗技术,重症患者营养支持技术,危重症患者抢救配合技术等。
  (三)除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外,应具备以下能力:各系统疾病重症患者的护理、重症医学科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重症患者的疼痛管理、重症监护的心理护理等。

附件2

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一、 每床配备完善的功能设备带或功能架,提供电、氧气、压缩空气和负压吸引等功能支持。每张监护病床装配电源插座12个以上,氧气接口2个以上,压缩空气接口2个和负压吸引接口2个以上。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每个床位的电源应该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重症医学科应有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UPS)和漏电保护装置;每个电路插座都应在主面板上有独立的电路短路器。
  二、应配备适合的病床,配备防褥疮床垫。
  三、每床配备床旁监护系统,进行心电、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有创压力监测等基本生命体征监护。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监护仪。
  四、 三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原则上应该每床配备1台呼吸机,二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呼吸机。每床配备简易呼吸器(复苏呼吸气囊)。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应有1台便携式呼吸机。
  五、每床均应配备输液泵和微量注射泵,其中微量注射泵原则上每床4台以上。另配备一定数量的肠内营养输注泵。
  六、其他必配设备:心电图机、血气分析仪、除颤仪、心肺复苏抢救装备车(车上备有喉镜、气管导管、各种管道接头、急救药品以及其他抢救用具等)、纤维支气管镜、升降温设备等。三级医院必须配置血液净化装置、血流动力学与氧代谢监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