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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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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和农业区的草山、草坡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在畜牧部门建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管理的监督、检查。乡人民政府可配备草原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州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农业区的草山、草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场一级,集体生产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合作社,由牧户或者联产承包经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以及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办理草原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缴纳草原管理费等义务。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的争议,应根据原有的界限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州、县、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以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或者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州有关规定办理,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须经享有草原使用权单位的同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必须种草还牧。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金、采集野生植物或挖沙(在国家干线公路和地方道路两侧10米内采沙养路外)、拉肥土,必须经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缴纳草原补偿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水土流失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被。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深沟。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必须按划定的道路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行车便道。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牧草病害,灭除毒草。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及水源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在草原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消除有毒有害植物,更新植被或者防治疫病污染,需要放火烧草时,必须报请县畜牧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资助、集体和个人集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侵占和破坏草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畜牧部门对辖区内的草原应根据不同类型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保持畜草平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条例,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处以开垦亩数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抢牧滥牧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草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羊单位2—3元的罚款。
(三)破坏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毁坏草原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县畜牧部门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草原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草原使用权,引起草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草原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7〕4号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军粮供应站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粮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应当在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粮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粮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应当责令其受理。
国家粮食局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认为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粮食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本规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责令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与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二)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粮食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六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粮食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粮食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粮食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国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省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记录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可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粮食行政复议案结事了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粮食行政复议归档案卷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粮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二)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四)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粮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及审理报告;
(七)送达回执;
(八)其他。
第七十条 下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2月应将上一年度在本辖区内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1月应将上一年度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案件跟踪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在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挠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行政复议请求: (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


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不受字〔200__〕第____号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某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审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告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告知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  年 月 日对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特此告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令字〔200__〕第____号

(被责令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履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决定字〔200__〕第____号),并送达你机关,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答复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停执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抄送: (申请人、第三人)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中止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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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救助情况,解决救助问题。

第四条 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全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以及本市在其他省(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或简易的救助场所,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临时救助的原则。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可以直接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对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联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生活、教育、管理和返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管理机构在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汇款购买车票后,可以提供代买车票服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返程车票凭证,但不得提供现金救助。

(二)对于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北疆范围内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南疆和外省市的,交由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接管。

(三)对于本市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交辖区社区或其亲属接管。

(四)对超期留站,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的、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应提出安置方案,及时经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置。

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暂时无法查明流浪乞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住所、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救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完善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设施,为受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受助人员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学习场所和必要的学习用具。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对于未成年人应做好教育引导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可以拨打120或110,或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实其身份和家庭详细住址后,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联系不到亲属或亲属无法支付费用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物品或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