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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3: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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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
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1995年8月7日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入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