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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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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1989年5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经研究认为,请示报告所谈基本案情清楚,意见明确。我们认为:
日本人纪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医院赠送汽车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医院得知后,经请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就赠送汽车一事,各自为赠送和受赠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车到我国境内后,海关根据海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税,是对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实行的海关监管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权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的商定,入境汽车由受赠方派司机帮助开至长沙,这期间,纪平孝多次有返悔的意思表示,车到长沙后,纪平孝没有马上将车交付受赠方,并在拟定的赠送仪式以前,明确反悔,不再赠送,受赠方在纪平孝拿回钥匙情况下,私配钥匙开车办理了上照手续,至纪平孝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赠予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赠予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赠予物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对于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予人有权在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自己的赠予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意见,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而产生赠予关系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纪平孝关于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附条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涉及,因为没发生赠与物交付的问题,就谈不上附条件的问题。
另外,如赠与成立,汽车、电脑、天体望远镜等予补税。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请示报告 湘发字第〔1989〕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对该案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基本有了一个倾向性意见,但不完全一致,鉴于本案系外国公民向我国法人赠与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反悔引起的纠纷,是我省第一起涉外赠与案件,对这类案件我们缺乏审判实践,把握不足,为此,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本案基本案情和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纪平孝,男,64岁,日本国籍人,系日本东京防灾工学非常勤役员,住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川町485,现旅居长沙市芙蓉宾馆。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素元,湖南省人民医院院长。
二、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完好无损地退回属于原告所有的日产E-HC231小汽车一辆;
2.请求法院责成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小汽车里的天体望远镜,电脑及行李物品等;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责成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赠车,原告曾一再提出以被告给予原告使用一定条件的房间为前提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未达到之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2赠与系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被告没有书面表示接受此项财产,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之后方为生效,原告只是委托被告的司机开回长沙,并在车抵长沙后索回了该车的唯一一片钥匙,原告还保留有该车在日本的产权证书,赠与物实际上尚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此外,“赠与书”只采用中文形式,这有违国际惯例,并致使原告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的赠与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告反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已受赠的日产E-HC231小汽车(现中国湖南01-08841车号)的所有权不受侵犯,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追究被反诉人在已赠与后翻悔,并背信弃义,无理缠讼,使反诉人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责成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请求法院责成被反诉人支付其因违约行为该付的违约金和支付反诉方超期保管行李物品的保管费用。
被告认为:1.纪平孝赠车是无偿的,而不是附条件的。纪平孝确也提出过要我们帮助找房子,但不是作为赠车条件。5月12日,纪与戴承久谈话时提到帮助找房子,戴表示要以纪平孝依法办妥了在中国居住一至二年的合法手续为前提。2.纪平孝赠车是主动的,自愿的,而不是被动的和受欺诈的。3.该小车的所有权因受赠已依法转移。反诉方已是该汽车唯一合法的所有人。4.被反诉方纪平孝背信弃义,出尔反尔,无理翻悔,并在诉讼状中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给我方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纪平孝的翻悔事件,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日本人纪平孝1988年4月在衡山旅游时,因患眼疾,经衡山县医院介绍于4月25日来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睑疤痕性外翻,该院安排其住进老干病室,由眼科副主任负责进行治疗,纪平孝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有时外宿不归,院方即派学过日语的徐毓华医生给他讲住院病人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由于纪的眼睑疤痕尚未软化,需等待一段时间再做整容手术,遂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下眼睑疤痕外翻,嘱以后来手术矫型,住院期间,纪曾向徐毓华医生反映:住在医院不安静,想找乡间别墅居住,要找一间40平方米的房子,问徐好不好找。徐作过一般打听。告知外宾需住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5月12日下午,纪平孝及其中国朋友邹治平(为纪作翻译)与医院结帐,在与徐毓华告辞时,邹对徐讲,纪很喜欢长沙,想在长沙定居一年,能否帮他疏通一下办理定居一年的手续。纪讲还想把自己的一辆汽车送给医院,因为还想来院做手术,带两台电脑来,在中国开设电脑培训班。徐未答复要请示院长。院长张素元听汇报后没有答复,纪要求院长接见他。医务科干事戴承久告诉徐,此事等明天再说。5月13日徐打电话找张院长,由戴接电话,戴即去了纪平孝那里,当时有徐毓华,眼科副主任戴守在场,邹治平作翻译,戴承久与纪平孝交谈了如下内容:纪平孝提出要把他自己的一辆汽车送医院,带两台电脑来,用一年之后,一台送给医院,一台送给邹治平,两台电脑的关税也由医院支付,其中一台的关税一年后由邹付给医院,赠与的汽车入关手续由医院尽快办理,纪将于19日或20日回日本,要求用传真电话于23日与其联系;纪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希望医院帮其找一套房子,医院只负责疏通办手续的渠道,手续由纪办理,房租由纪支付。戴承久未表态,即与戴守同去请示院长,张素元指示:1.医院对纪平孝来院治病表示欢迎;2.对纪赠车给医院表示感谢;3.有关赠送的小汽车能不能接受,手续怎样办理,还要请示省卫生厅和省外办。并特别询问了赠汽车与找房子是不是同一码事,戴答不是同一码事后,强调如果是一码事,我们就不能搞,因为纪平孝能否在中国定居,医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管这些事。两戴将院长的指示通过邹治平翻译给纪听了。谈话结束时,戴承久就赠车的事对邹讲,口说无凭,要有一个文字根据,邹翻译给纪平孝听了后,约戴下午到芙蓉宾馆去拿。戴去宾馆会见了纪与邹,纪与戴进行了交谈,纪再次谈了房子问题,戴答应帮其找房子,愿意为其牵线帮忙,并说了医院附近有一栋房子可以租给他,月租约500元至600元。纪说不贵,房租由纪自己出。之后纪把通过传真打字机打出来的、并在上面签名的一份致张院长的日文信交给了戴,内容的大致译意是:“为了表示我的感激之情,将我在日本所有的汽车赠送给贵院,该车从日本神户港乘中国鉴真号船运到上海,入关手续以及这辆车的税金,如果能由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我将很高兴”。戴承久回医院后,将此信与同时拟写的向长沙市东区公安局《关于外宾租佃民房的请示》函和给长沙海关的报告交给了张素元院长。5月21日张指示徐毓华以医院名义给已回日本的纪平孝写信告知:“关于您送车给我院一事……入关手续非常复杂,而且关税很高,据说是汽车和电脑价格的2.8倍,因为这种情况,您原来拜托我们的事情,可能不能满足您的愿望,请谅解……”5月27日纪平孝给医院来信:“关于带汽车入中国,日本的手续也有很大的变化,不管怎样要达到目的……”5月30日纪平孝又给医院来信称:“来信拜读,知道进入中国的手续很难,我这里手续也很麻烦,贸易方面的朋友建议,值我旅行之际,作为必要带的物件带到你们那里。我想6月10日左右装船,问题是在上海税金很高……。按预定,汽车由船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给你们……”。同时省人民医院以院长张素元的名义给纪平孝发出电报。电文说:“汽车的入关手续可能办成,请你把日本的有关手续赶快寄来好吗?”纪复电说:“信还未收到吗;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车的照片信中已寄,出口关系,文件、模写(拍照)后寄来”。6月3日徐毓华给纪平孝去信告知:“院方继续办入关手续,我想一定会成功的”。6月10日纪给徐复信“……带车出境的事,今天总算按法律完成了,决定保养检修汽车的予定,保养检修完毕,13日向输出汽车检查协会提出申请,如果合格,14日向通产省提出申请,如果好的话,发给许可证,再向日本税关提出输出申请,贴上送物证就可以装船了。……今天把有关输出的文件抄写寄来,也许你们接受货物的有关文件需要,到时请参考此类文件制作,将医院正确地址,接受汽车的医院代表名字记入急送去……”。双方为汽车办了出 关、入关手续,纪平孝向日本主管机关办理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填写的输出目的地(日文为仕向地)长沙,经由地上海,代金决济1、方法栏填写“无偿提供”。省人民医院则以纪平孝“无偿赠车”向省侨务办办理了“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手续,同时向省政府报请免征关税,由省政府办公厅致函上海海关“予以免税放行”。6月20日医院收到纪平孝来电,告知汽车6月23日进入上海港。医院没有派人先行到上海接待。23日纪抵达上海,又发电报通知了医院,医院无回音,25日纪打电话声称再不来人就走了,医院即派徐毓华于当日飞往上海与纪会晤,纪对医院无人去接非常生气,经徐解释后,气氛好转。27日医院派医务科干事柳铁明,司机周学良携带汽车入关手续到上海,在宾馆会见时,徐介绍柳系科长,把批准汽车入关手续给纪看了,随后柳与司机在纪住的房间卫生间洗漱,把卫生间搞得较乱,纪发了脾气,当着柳、徐毓华和司机的面说要将汽车带回日本,不送了。柳对翻译邹治平说,要是纪将汽车开回日本的话,他们回去就会受到处分,可能被辞退,把后果说得如何如何严重。经再三解释,纪同意来长沙。29日纪平孝向徐、柳提出房子问题,徐对纪说柳在长沙活动能力很强,可以帮其找房子和安装电话,但要纪支付一切费用。纪即要柳等作出保证,柳铁明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写明“纪平孝为表达对我院的感激之情,特无偿赠给我院一台日产尼桑牌小汽车。纪平孝先生自愿短期居住长沙,根据此种要求,我们准备申报有关单位以后,办理正当居住手续,再与纪平孝先生商量具体办理办法”,柳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因柳说要经院长许可,便放在徐毓华的包里,没有日文本,也没叫纪签名。接着柳铁明、周学良与纪平孝、邹治平同到海关办了验关手续,同时会同海关王科长到江湾机场看了车,纪告诉司机周学良怎样驾驶这辆车。当时纪急于来长沙治病,需提前出发,但又担心车上装载的行李,怕司机途中出事,6月30日准备起程前纪又向邹治平说:不送车了,要回日本去,司机向纪保证对他的行李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纪才与邹治平、徐毓华乘飞机到武汉,而后乘火车抵长。
7月1日中午,省人民医院在奇峰阁酒家为纪平孝举行欢迎宴会。在宴会上徐毓华拿出柳铁明在上海写的协议书给张素元院长,谌忠友副院长等人浏览了一遍,但均未置可否,也未与纪正式商谈,一般性的提到房子的事,纪表示房租一般不要超过300元,邹治平问纪要不要医院方面的协议书,纪说不要。7月4日,省人民医院事先未与纪协商,写了一份《馈赠接受书》的中文本,由副院长谌忠友,办公室主任刘常志,徐毓华医生等来到纪平孝的病房里,有翻译邹治平在场,由邹把馈赠书翻译给纪听了,谌忠友和纪平孝分别在该书上签了字。接受书签字时,赠与物还在上海,7月9日才从上海开出,13日抵长沙。此期间,纪多次问徐毓华,房子的事进行得怎样了;汽车到了没有,甚至问医院是否把汽车卖掉了,常常发气,要求院长答复。7月13日纪平孝与张、谌院长谈了一次话,有邹治平、徐毓华在场,谈话大概内容是:(1)汽车到达长沙,医院马上通知纪;(2)房子,医院还是帮纪找,房费问题,医院研究后才能决定;(3)汽车没到长沙之前,纪住宾馆的费用由省人民医院支付。

7月13日下午六时,有人告诉纪车已经开到医院了,把他的行李都搬下来了,纪给医院谌副院长接通电话。纪说:车已经来了,能否把钥匙给他,并不要动他的行李,他来确认。谌说:是为了打扫汽车,卸下了一些行李,现已装上车了。双方约定晚八时半到医院会面。纪、邹于8时多一点到医院,先见到柳铁明,周学良司机。纪要看他放在车上的行李,从司机那里拿回了车钥匙,谌副院长来后,听说纪要开车到武汉去,便与邹治平发生了口角,原定于7月14日举行的赠车仪式没有搞成。
7月21日,纪平孝请了长沙市法律顾问处律师胡可、孟建辉一同到省人民医院取走部分行李。仍放在医院的部分行李列有清单,纪平孝与省医院双方签了名,翻译是国际旅行社的邓伏初,纪说他丢失了三样东西:一台照相机,几支圆珠笔,几对女式手套。7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自配汽车钥匙,凭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侨捐字(1988)43号”文件,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字第88484号”等文件,到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8月31日,纪平孝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有效,理由:(1)本案的赠与人与受赠人虽没有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赠与协议,但双方都有书面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来双方在馈赠接受书上签了字,形式上是合法的。(2)内容合法,赠与人所赠送的物是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受赠人接受该赠与物是用于医疗事业。(3)赠与合同的主客体合法,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客体是财产。(4)该赠与物从上海海关查验放行之日起,应视为实际交付。(5)受赠人持有关文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汽车的入户手续,已经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赠与未完成,理由:(1)双方签订的《馈赠接受书》只有中文本。(2)赠与物抵达长沙后,赠与人取走了该车的钥匙,赠与人还保留有汽车在日本的所有权证,受赠人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时,背着赠与人私配钥匙,单方面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赠与人翻悔,应视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3)赠与人在法院陈述赠车的原因不是出于感谢,而是想在中国搞“软盘研究”。
中院认为本案赠与是不附条件的,理由:(1)赠与人给受赠人的信内容只表示感谢,愿意赠车,没有提任何附加条件。(2)赠与人在日本办理汽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写的“无偿提供”,受赠人是以对方“无偿赠送”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批准的。(3)赠与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翻译不告诉他《馈赠接受书》的内容,他不会在一份不知内容的中文本上签名。(4)赠与人和受赠人确曾谈到找房子这件事,受赠人只是答应,赠与人办好在中国居住手续的前提下“帮助找房子”,这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5)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方给予受赠方财产不能有任何代价,受赠方也不必给赠方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
五、省法院民庭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
省院民庭讨论的意见,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没有成立,赠与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理由是:(1)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赠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的赠与人是外国人,向中国医院赠送物品,赠与物的价值较大,又是依法应办理财产转让,过户登记的特定物,双方应当就赠与物的用途,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法、附条件等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备有中日两国文本,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此时才能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日本人纪平孝给省人民医院信件,只能表示想赠车的意思,医院给纪平孝的信件只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这只是双方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视为赠与合同。(2)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合同的履行,必须是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了赠与物,从此时起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赠与人5月13日写信给医院称:“按予定,汽车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与你们”。在日本办理自动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时也写明经由地上海,目的地长沙。该赠与物从日本海运到中国,在上海仅依照我国海关法办理关税准予入境手续,然后由中国司机驾驶开往受赠方所在地(因为纪平孝没有获准在我国驾驶汽车的执照)从6月23日到7月13日,赠与物实际仍在运输途中。同时赠与人是随赠与汽车到上海的,车内放有赠与人的电脑,天体望远镜,照相机等贵重物品和行李,表明赠与物仍为原所有人占有、使用,赠与物并未交付,赠与还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赠与人没有将赠与物交付的情况下,受赠人将赠与物据为已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例如由受赠人7月4日单方面制作的《馈赠接受书》,受赠人私配汽车钥匙,持有关文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汽车入户手续等。(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但赠与的一方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受赠方承担一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但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赠与人从开始提出想赠车起,即向受赠人方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要求帮助找一套住房,租金由赠与人负担,受赠人也确有帮助租房的承诺,尽管赠与人应受赠人方的要求写表示“无偿赠送”的信中没有附加什么条件,但双方口头协议是客观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赠与人赠车是有附加条件的,而受赠人承诺承担找房子的义务,正是因为有对方赠车为前提才承诺的。这一承诺没有成就,是赠与人翻悔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赠与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无偿赠车,也不能排除其另有原因。
处理意见: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的规定,日本人纪平孝赠送的旧车是在日本1989年度将报废的车辆,赠与过程中多次表示反悔,出尔反尔,甚至多次对受赠方表示出不友好言词。受赠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外国人赠送物品,附加有条件,无能力承担义务或对方不友好,理应拒绝接受馈赠。在赠与人发生反悔赠与物未实际交付前,私配钥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汽车过户,不能视为取得该赠与物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七)项之规定,双方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赠与不成立。在处理时,既要维护国家法律和民族的尊严,又要注意国际影响,从中日友好这个角度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体面地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争端。调解不成,应判决赠与不成立,入境汽车因改变用途交中国海关处理。
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出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的委员八人,有七人倾向民庭的讨论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原告在赠与过程中反悔,导致赠与没在最后完成。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在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赠与实际是附条件的,口头附条件实现了就赠与,附条件没有达到就反悔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外国人赠与域外动产给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该赠与物进入我国海关就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了,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双方表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信件均未提及附条件,不承认原告赠与是附条件的。因而赠与应有效。
对本案的处理,一致认为应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体面地解决。调解不成,即应判决赠与不成立,汽车由于改变赠与性质移送海关处理,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赠与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5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规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据此,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田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
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通知》的规定,经审核,认定
1999年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
《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表一: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新疆和田地区勘探 |塔里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白音查干油田勘探开发 |浑善达克沙地 |中原石油勘探局 |
|---|-----------|-------------|---------|
| 3 |塔里木盆地勘探开发 |塔克拉玛干沙漠及戈壁荒漠 |河南石油勘探局 |
-----------------------------------------
表二: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浅海滩涂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埕岛浅海油田开发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胜利浅海勘探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3 |盐阜凹陷勘探开发 |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 4 |海安-白驹凹陷勘探开发|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表三: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及浅海滩涂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 |区块面积 | |合 同| | |
| | 地区名称 | 项目名称 | 2 | 签约日期 | | 外方国别及公司名称 | 备注 |
|号| | |(千米 )| |期 限| | |
|-|--------|--------|-----|---------|---|-------------|----|
|1|渤海湾盆地 |胜利沾化深层区块|1800 |1997.6.06|30年|美国雪佛龙公司 |浅海滩涂|
|-|--------|--------|-----|---------|---|-------------|----|
|2|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子口区块 | 470 |1997.6.16|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3|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岛西区 | 149 |1996.7.10|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4|渤海湾盆地 |胜利单井改造 |2000 |1996.5.28|10年|加拿大法玛斯特公司 |陆上 |
------------------------------------------------------------



1999年5月11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采伐,长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采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权限,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小学、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群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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