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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时间:2024-07-23 01: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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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0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
  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规定。

  (三)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报告期末以及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期和去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财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之间,应当相互勾稽。

  第十三条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财务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原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号相一致;财务报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金额单位可以为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

  第十四条公司披露的财务报表编制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五条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六条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公司的有关资料。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重大资产或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说明编制股份公司设立以前报告期内各年份财务报表会计主体及其确定方法。

  第十八条已上市公司再筹资和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十九条公司应按照如下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一)公司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应说明公司原来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说明按本规定要求提供的公司设立前的财务报表是如何按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的。

  (二)会计年度。

  (三)记账本位币。

  (四)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

  (五)发生外币业务时采用的折算汇率、期末对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进行折算所采用的汇率,以及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

  (六)各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的处理方法。
  (七)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短期投资计价及其收益确认方法,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九)应收款项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十)存货分类,取得和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存货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长期股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方法和期限;长期债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二)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三)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四)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五)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十六)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七)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十八)应付债券的计价及债券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

  (十九)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取得的收入所采用的确认方法。

  (二十)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数。

  (二十二)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更正金额、原因及其影响。

  (二十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

  第三节税项

第二十条公司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增值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及合营企业的全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对其实际投资额和所占权益比例等。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应说明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比例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公司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内容、原因。若发生购买、转让股权而增加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的情况,应说明每个新增或转让股权的购买日及其确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按照比例合并方法进行合并的公司,应特别说明。

  第五节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准则对合并会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还应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二十六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最近期间的期末、期初比较数据,股东权益项目、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并说明各期数据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外币账项,应列示其原币、折算汇率、折算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二十八条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分别列示货币资金情况。有抵押、冻结等对变现有限制或存放在境外、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按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别列项说明短期投资情况,其中股权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中的国债投资和其他债券投资应单独列示。能够列明期末市价的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应列明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其他投资项下对某一投资对象的投资额占短期投资总额10%(含10%)以上的,还应分别披露资金投入时间和所得收益等。对流动性差的证券投资市价来源也需特别说明。

  说明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所选用的证券期末市价的资料来源。

  说明投资变现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上述情况,也应予以说明。

  应单独说明本项目中公司1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受托人名称及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金额。已用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单独列示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

  (四)分项列示应收股利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五)分项列示应收利息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六)应按不同账龄段(如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分别列示应收款项(含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坏账准备金。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本年度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的(如计提比例超过40%及以上的,下同)应收款项,应单独说明其计提的比例及其理由;

2、以前年度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年度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或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应说明其原因,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以及原估计计提比例的合理性;

3、对某些金额较大或账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比例较低(一般为5%或低于5%)的理由;

4、本年度实际冲销的应收款项性质、理由及其金额。若实际冲销的款项涉及关联交易产生的,还应单独披露;

5、应收款项中如有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并单独列示;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6、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7、列示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项目前五名金额合计,及占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七)应按不同账龄段列示预付账款余额、及各账龄段余额占预付账款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的预付账款,应说明未收回的原因。

  预付账款中如有预付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单独列示。

  (八)分项列示应收补贴款的金额、性质或内容。

  (九)按在途物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分项列示存货情况。

  分项列示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及其增减变动情况,并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待摊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十一)按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按投资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其他债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二)列示其他流动资产的情况,金额较大的应列示其内容和金额。

  (十三)按子公司投资、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分项列示长期股权投资情况。

  对长期股票投资,还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股份类别、股票数量、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初始投资成本,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若股票有市价的,应列示股票期末市价。

  对其他股权投资,应按被投资公司名称、投资期限、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比例、投资金额分项列示。若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并说明原因。分项列示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若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应列示初始投资额、追加投资额、被投资单位权益增减额、分得的现金红利额和累计增减额,被投资单位与公司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等。

  对股权投资差额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初始金额及形成原因、摊销期限、本期摊销额、摊余价值。

  (十四)应按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对其他债权投资,应按投资单位列示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应计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五)应按类别分项列示固定资产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固定资产中如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或担保等情况,应予以说明。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

  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应按类别分项列示累计折旧期初余额、本期计提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

  分项列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六)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十七)分项列示在建工程的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资金来源、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

  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中所包含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

  用于确定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应单独披露。

  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八)分项列示公司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

  (十九)分项列示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出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对于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

  分项列示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二十)分项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原始发生额、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二十一)应分项列示公司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还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二)应列示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发生原因。

  (二十三)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单独列示贷款单位、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二十四)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分项列示其金额,并说明本会计年度内将到期的金额。

  (二十五)对于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的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偿还。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也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账龄超过1年的预收账款,应说明未结转的原因。

  (二十六)披露应付工资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二十七)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的应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二十八)按税种分项列示应交税金金额,并说明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的,应列示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如果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所得税,应说明所执行的所得税税率。
  (二十九)分项列示其他应交款的期末余额、性质及计缴标准。

  (三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预提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三十一)按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项目分别列示公司计提的各项预计负债。

  (三十二)按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分项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其附注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应说明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三十三)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四)按币种、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长期借款金额。

  (三十五)分项列示应付债券的种类、期限、发行日期、面值总额、溢价(折价)额、应计利息总额、期末余额。

  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说明转股条件等情况。

  (三十六)分项列示长期应付款种类、期限、初始金额、应计利息、期末余额等。

  (三十七)按公司接受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和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分项说明专项应付款的内容。

  (三十八)列示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外,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九)应按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和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所得税的金额分别列示递延税款贷项的情况。

  (四十)说明报告期股本的变动情况。如果报告期内有出资或增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一)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的,应说明其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有关决议。

  (四十二)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四十三)列示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期初未分配利润变动的情况,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作出说明。

  对于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并调至应付股利项目。

  (四十四)按主营业务性质分项列示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金额。如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区的,应按业务分部和地区分布分别列示比较财务报表各期间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情况。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销售的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

  (四十五)分项列示报告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计缴标准及金额。

  (四十六)其他业务利润如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按业务种类分项列示报告期其他业务收入数和成本数,并说明情况。

  (四十七)按费用种类分项列示报告期财务费用的金额。

  (四十八)应分股票投资收益、债权投资收益(其中包括债券收益、委托贷款收益、其他债权投资收益)、联营或合营公司分配来的利润、期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净增减的金额、股权投资差额摊销、股权投资转让收益等项目列示投资收益,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应说明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重大限制,也应作出说明。

  (四十九)分项列示报告期补贴收入的金额,并说明取得补贴收入的来源和依据、相关批准文件、批准机关和文件时效。

  (五十)如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总额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披露主要项目类别、内容和金额。

  (五十一)支付或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

  第六节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二十九条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投资收益等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应按主营业务种类分别披露,其他项目应参照上述相应项目的要求加以注释。

  第七节子公司与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三十条子公司与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又未按母公司会计政策进行调整的,应说明子公司应采用的特殊会计政策,未调整的原因及其对合并财务报表中净资产和净利润的影响。

  第八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三十一条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财政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及其有关规定披露。

  第九节或有事项

第三十二条或有负债应按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或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分项披露该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如果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说明其形成的原因及其产生的财务影响。

  第三十四条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节承诺事项

第三十五条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已签订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对外投资合同及有关财务支出、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大额发包合同、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租赁合同及财务影响、其他重大财务承诺等分项说明其存在的原因和金额。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按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第十二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应按有关非货币性交易及债务重组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报告期内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帐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三十九条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分项说明。

  第四章补充资料

第四十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香港和境外上市外资股、金融类等实行国内、国际补充审计的公司,由于国内、国际审计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净资产、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应按以下格式编制差异调节表(以国际会计准则为例),说明按境内外会计准则计算的报告期净资产和报告期净利润的差异原因。

  净资产净利润按国际会计准则1、2、……按《企业会计制度》

  对与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比较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按照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分别列示全面摊薄和加权平均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第四十二条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列示。

  第四十三条非经常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云南省教育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教育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发展,加强和规范教育科研课题管理,充分发挥教育科研在云南省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先导作用,为各级领导及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决策的参谋和助手,使教育科研为科教兴滇作出贡献,根据《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的教育科学课题研究工作。
第三条 教育科学课题研究工作,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
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旗帜,坚持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为研究重点,重视基础研究,大力加强应用研究,保证教育科研成果的先进、公正、客观、有效、可行。
第四条 全省的教育科研课题面向全省广大教育工作者和社会
各界有志于从事教育科研的人士。依据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确保重点的原则确定各类重点课题的研究。凡有条件进行教育科学研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中的规定申请承担省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积极支持中青年教育科研工作者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教育科研工作,鼓励争取和参加全国性课题研究。
第二章 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级课题的申报、
全省教育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协调,各类重点课题的审批、管理、成果的鉴定、推广等工作。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指导。
各地(州、市)可建立相应的教育科研规划领导机构,业务上接受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指导。
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向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国家级教
育科研课题;
2、制定云南省教育科学发展规划和研究计划;
3、制定并发布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指南;
4、确定和管理各类重点课题,审批各类省级重点课题和
规划课题;
5、审批全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
6、组织鉴定全省教育科学各类重点课题、国家重点课题
及专项研究课题的研究成果;在全省范围推广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的教育科研成果和教改实验成果;
7、评选和奖励全省教育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培训、培养
优秀教育科研骨干,指导各地(州、市)、县的教育科研工作;
8、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
省规划办)。省规划办设在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院,负责处理日常事物和具体工作。
第三章 课题分类
第六条 凡由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的课题,为
云南省教育科研省级课题。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课题设立省重点课题(含资助部分研究经费或自筹研究经费的课题)、规划课题(属于非重点课题,资助部分研究经费或自筹研究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及经费资助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及成果鉴定、验收)和立项课题(自筹研究经费)三类。

第四章 课题的申报
第七条 课题申报人应具有副高职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
中小学特级教师(副高职以下的,应由具有副高职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两名同行人士书面推荐),且是该课题的第一主持人,在课题研究中承担实质性任务。每一申报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省级课题,已负责承担的省级课题未结题者,一律不得申报新的省级课题。
由多人参加的课题必须注明主持人。主持人仅限填报一人,申请书必须由主持人签名报出。
第八条 省级课题每五年为一个阶段,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受
理课题申报工作,受理期限为三个月,滚动列入计划的课题在前一年的最后三个月受理申报。
课题指南发布后,申报者可向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索购《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人应按照规定认真填写申请书,经本单位同意后,
一式三份送交各地(州、市)教育科研部门或高校科研处进行初选,由各地(州、市)教育科研部门或高校科研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规划办参加评审。迟于规定截止日期的申请书,一律不予评审。
申报人应同时交课题评审补偿费200元,由省规划办统一开具收据。凡只交课题申请书而未交评审补偿费的,一律不予评审。
第十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人的
政治表现、业务能力、科研条件等签署明确意见,并在时间、经费方面给予支持、保证。

第五章 课题的评审及原则
第十一条 省规划办负责受理省级课题的申报,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对申报的课题进行资格审查和分类,并组织学科评审组对课题申请书进行评议。未通过资格审查的课题,不得进入评审,由省规划办将申报材料连同所交评审费的70%退回申请人。
第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课题,由相关学科评审组进行评
审。评审程序如下:
1、由规划办将所申报课题论证材料活页送评审组成员
2—3人进行匿名初评,由评审组成员按照评审标准给出初评意见和建议。
2、在初评基础上召开评审专家组会议,由学科规划组专
家介绍初评情况,并进行评议。
3、在集体评议的基础上,评审专家组对申请课题进行无
记名投票表决,赞同票达到与会人员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即获通过,评审专家组负责人综合评议意见和表决结果,填写课题评审表提交省规划领导小组。
4、省规划办对通过评审拟进入立项的课题进行审核、汇
总和综合平衡,并提出课题经费资助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并确定为省
级重点课题、规划课题和立项课题的,由省规划办下达课题委托书,对需要给予资助的省级重点课题和部分规划课题,同时下达资助经费数额。
第十四条 课题评审工作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保证评审工作客观、公正、不受干扰。参加评审的专家、领导、工作人员,凡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一律采取回避措施,同时对会议评审情况予以保密,在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对经过专家评审,认为确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又符合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指南要求的课题,由省规划办负责推荐申请国家级或部委级课题。
第十六条 省级课题的评审原则:
1、申报课题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能够用正确的
政治思想观点主导课题研究的全过程。
2、课题对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全省的教育决策、教育改
革和教育发展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
3、具有一定的创新性,预期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课题
研究成果具有出版、使用和推广的价值。
4、立论充足,研究目标、内容具体明确,课题选题界定清
晰,研究方法、步骤科学、切实可行,论证充分。
5、课题负责人和主要参加者具有一定的研究能力和研究
水平,并且具有一定的完成研究课题的客观条件。
6、优秀的中青年教育科研工作者和教师结合本地实际与
发展需要申报的对全省能产生一定影响的研究课题。

第六章 课题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重点教育科研课题由省规划办与课题负责人及
其主管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为主;列为省级规划课题和立项课题的由课题负责人与所在单位和提供经费资助的单位或委托有关教育科研部门共同管理,省规划办给予指导。
课题负责人接到课题立项批准通知后,应尽快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在两个月内组织开题。
第十八条 省级重点课题每年由省规划办在六月和十二月进行中期检查。每年十二月底前,课题负责人须提出本年度科研工作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附所在单位意见和该年度阶段性成果,报省规划办。
所有列入规划、立项的课题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课题的自我管理,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课题研究过程的检查和督促,并将中期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省规划办备案。省规划办对此二类课题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九条 省规划办每年向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提交本年度教育科研规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出书面请示,经所在单位同意,课题管理单位审核,报省规划办审批:
1、变更课题负责人;
2、改变课题名称;
3、改变成果形式;
4、 对研究内容作出重大调整;
5、 变更课题管理单位;
6、 课题完成时间延期一年以上或多次延期;
7、 因故终止或撤消课题。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题。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规划办撤消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4、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5、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6、 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被撤消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课题设立实验学校(实验基地)、开展评奖活
动、刻制课题组印章,须经课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规划办批准。设立实验学校(实验基地)的,应得到实验学校(实验基地)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课题组一般不须刻制印章,由所在单位代章即可。

第七章 经费及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教育科研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设教育科学规
划专项经费,并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科研经费。待条件成熟,建立全省教育科研基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教育科学规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省级重点课题和部分规划课题。意义较为重大而资金来源确有困难的其他课题,酌情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接到课题立项资助批准通知后,填写回执,并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回省规划办。否则,按照放弃资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课题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课题资助经费首次拨付50%,余下部分待课题研究中期检查后视研究进展情况和课题基本完成经批准进入结题验收阶段时,再分两次拨付完毕。
第二十七条 课题资助经费使用范围限于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开支。如:调研费、小型会议费、资料收集过程中的复印、翻拍、翻译费及少量必要图书的购置费、计算机使用费、成果印制费、必要的劳务酬金和咨询费、成果鉴定费、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在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课题负责人按计划自主支配课题资助经费,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如实编制课题资助经费决算表报省规划办核销。
第三十条 因故获批准终止研究的课题,所剩课题资助经费如数退回省规划办。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工作的课题,省规划办将向课题申请人和信誉保证单位追回已拨的课题资助经费并通报全省,课题申报人不准申报下一轮的规划课题。
第三十一条 自筹经费课题在接到课题申报评审通过的通知后,需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或出资单位出具经费到位证明或经费保障证明,才能正式批准立项。其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并由出资单位或课题所在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章 课题成果的鉴定和结题验收
第三十二条 凡省级立项的课题,应在研究工作完成后,对成果进行鉴定和验收。
省级重点课题的验收由课题承担人所在单位和省规划办共同组织,鉴定所需要经费从课题研究经费中开支或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他类的立项课题由省规划办委托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组织鉴定、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级重点课题完成后,由课题承担人向所在单位和省规划办提出结题及申请验收报告,并填写《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成果鉴定验收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主要采取专家评议鉴定方式,包括会议评议鉴定和通讯评议鉴定。专家鉴定组一般由5——7名具有高级职称的相关学科的专家和相应行政职务的教育工作者组成。
第三十五条 课题组负责向鉴定组每位专家提供课题申请书复印件、成果主件、必要的附件及研究工作总结报告(含自我评价等材料)。如采取会议评议鉴定方式,材料须在鉴定会议前一个月提交鉴定专家组审读;如采取通讯鉴定方式,课题组应负责将上述材料寄交鉴定组专家。
鉴定组专家应本着科学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照课题申请书预期达到的目标,对成果提出客观、公正、全面的鉴定意见,并由鉴定负责人综合后形成集体意见,填写《云南省教育科学重点课题成果鉴定书》。
鉴定完成后,课题承担人应将完整的成果二套,研究工作总结报告一份及研究经费结算表(包括经费总支出情况表和资助经费结算表各一份),成果鉴定书(原件)报省级规划办公室验收存档。由课题负责人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鉴定验收的规划课题和立项课题,验收后将成果鉴定书及成果目录交省规划办备案。
不能通过专家鉴定验收的成果,视为验收不合格,其课题负责人不得申报下一轮规划课题。
第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鉴定:
1、 获地(州、市)级评奖一等及以上、省部级评奖二等以上
奖励;
2、 收集的材料足以证明该项研究已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
或成果提出的主要结论被地(州、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明确吸收采纳。
申请免于鉴定,应在填写结题申请书时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
材料。申请免于鉴定被批准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九章 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评奖
第三十七条 省规划办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各课题组和课题组所
在单位,应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加强对我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充分发挥其在教育决策和教育改革发展实践中的作用。
充分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媒体,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渠道。对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应用价值和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要及时摘报各级教育决策部门,向有关部门推荐,促其采纳应用,并向教育界广泛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规划办、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课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优秀成果的出版,不定期召开课题成果报告会,发布研究成果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专题培训或学术研讨,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我省教育科学规划各类课题的最终成果,在出版、发表或向有关领导部门报送时,应在醒目位置标明课题类别。
第四十条 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每四年举行一次全省教育科学研究成果评奖活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