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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1: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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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轻工业部 公安部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4日,轻工业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纸行业露天存放的原木、稻草、麦秸、芦苇、竹子、红麻、黄麻、亚麻、秫秸、甘蔗渣和龙须草等原料场。
第四条 原料场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消防法规、规章。
第五条 轻工业其他行业同类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原料场选址与布局
第六条 原料场应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并设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和畅通的消防车道。
第七条 原料场应远离生产区、生活区。一般要求:储量在两万吨以上的大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一百米以上;两万吨以下的中小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上。
第八条 原料场与场外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与场内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距场外道路边不应小于十五米,距场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十米。
第九条 原料场地应当平坦、不积水,垛基需比自然地面高出三十厘米(水中储料场除外)。
第十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警卫岗楼,其位置要便于观察警卫区域。岗楼内要安装消防专用电话或报警设备。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原料场四周应当设置围墙或铁刺网。墙(网)高度不低于两米,与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五米。
第十二条 严格把好进场原料的安全关。在原料入场前,应当设专人对原料进行严格检查,确认无火种隐患后,方可进入原料区。
第十三条 对易自燃的原料要严格控制水份。码垛时,稻草、麦秸、芦苇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甘蔗渣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原料堆垛的长边应当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
第十五条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吨,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四十米。垛顶披檐到结顶应当有滚水坡度。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应当符合表一规定。
表一 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
----------------------------------------------------------------------------
| | 垛 |垛 |垛 | |组 | |区 | |
| | 储 | |头 |每| |每| | 堆 垛 |
| 品 种 | 量 |距 |距 |组|距 |区|别 | 长×宽×高 |
| | ∧ |∧ |∧ |垛|∧ |组|∧ | |
| | 吨 |米 |米 |数|米 |数|米 | (米) |
| | ∨ |∨ |∨ | |∨ | |∨ | |
|------------|--------|----|----|--|----|--|----|----------------|
| 稻草麦秸 |500 |4 |8 |6|15|6|40|30×10×13|
|------------|--------|----|----|--|----|--|----|----------------|
|芦苇芒杆竹子|1000|15|20|4|20|4|40|50×15×13|
|------------|--------|----|----|--|----|--|----|----------------|
| 甘 蔗 渣|5000|6 |6 |2|15|4|40| |
----------------------------------------------------------------------------
第十六条 旧棉花、碎布、废纸、麻等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五千吨,其垛距、垛头距、组距和区距可参照表一稻草、麦秸类执行,但垛高不得超过六米,垛顶要覆盖严实。
第十七条 稻草、麦秸、甘蔗渣等易发生自燃的原料,堆垛时需留有通风口或散热洞、散热沟,并要设有防止通风口、散热洞塌陷的措施。发现堆垛出现凹陷变形或有异味时,应当立即拆垛检查,并清除霉烂变质的原料。
第十八条 原料码垛后,要定时测温。当温度上升到摄氏四十至五十度时,要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测温记录;当温度达到摄氏六十至七十度时,必须拆垛散热,并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原木原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三十米。堆垛应当按储运流水线进行布置,按树种分垛储存,堆垛高度不超过十米,垛长不超过五十米,垛间留有一点五至二米宽的人行检查通道;每二至四垛为一组,组间留有十米宽的防火间距。
第二十条 对原料场地的杂草、木屑、树皮、锯末、枝桠等要及时清理,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堆垛要建立档案,写明堆垛日期、数量、垛号、水份、品种和经办人,并在垛头挂牌明示。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原料场出入口和适当地点必须设立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警卫岗楼内应当采用无明火方式取暖,若必须采用明火方式取暖的,一定要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用火点距原料堆垛最近处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二)专人管理火源,炉灰用水浸灭后放到指定地点;
(三)烟囱要安装防飞火装置;
(四)用火点要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原料场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火炉,严禁焚烧物品。
第二十五条 原料场内禁止明火作业。因生产必须使用明火,应当经单位安全技术、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清除作业点周围的可燃物,备好灭火器材,现场设专人监护;
(二)作业结束时,由专人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六条 风力达四级(含四级)以上时,原料场内严禁明火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原料场内进行吊装、运输、上垛等作业时,现场必须设专人监护。机器设备必须经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电锯、上垛机、运输机、吊装机等机械设备时,必须将其转动部位上的可燃杂物消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进入原料场时,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必须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严禁机动车在原料场内加油。
第三十条 蒸汽机车驶入原料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不准清炉出灰。道轨及其两侧一米内的可燃杂物应当清除干净。
第三十一条 原料运输船上所设生活用火炉必须安装防飞火装置。当船只停靠原料场码头时,不得生火。
第三十二条 常年在原料场内装卸作业的车辆要经常清理防火帽内的积炭,确保性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 场内装卸作业结束后,一切车辆不准在原料场内停留或保养、维修。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
第三十四条 原料场周围一百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电气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应当按二级负荷供电。消防用电设备应当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在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第三十六条 原料场内应当采用直埋式电缆配电。埋设深度应当不小于零点七米,其周围架空线路与堆垛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杆高的一点五倍,堆垛上空严禁拉设临时线路。
第三十七条 原料场内机电设备的配电导线,应当采用绝缘性能良好、坚韧的电缆线。原料场内严禁拉设临时线路。因生产必须使用时,应当经安全技术、消防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用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八条 原料场内宜选用防尘灯、探照灯等带有护罩的安全灯具,并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防火措施。严禁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九条 照明灯杆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灯杆高的一点五倍。灯杆宜采用水泥杆,其埋设深度参照表二。
第四十条 原料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制做。使用移动式用电设备时,其电源应当从固定分路配电箱内引出。

表二 电杆埋设深度参考值
----------------------------------------------------------------------
|水泥杆杆长| | | | | | | |
| | 7 | 8 | 9 |10 |11 |12 |15 |
| (米) | | | | | | | |
|----------|------|------|------|------|------|------|------|
| | |1.6|1.7|1.8|1.9|2.0| |
|埋设深度 | | | | | | | |
| |1.1| | | | | | | | | | |2.5|
| (米) | | | | | | | |
| | |1.7|1.8|1.9|2.0|2.1| |
----------------------------------------------------------------------
第四十一条 电动机应当设置短路、过载、失压保护装置。各种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和金属隔离装置,必须接地或接零保护。门式起重机、装卸桥的轨道至少应当有两处接地。
第四十二条 在原料场内作业结束后,应当拉闸断电(不含消防供电)。原料场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

第六章 避雷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避雷装置,使整个堆垛全部置于保护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避雷装置的冲击接地电阻应当不大于十欧姆。避雷装置与堆垛、电器设备、地下电缆等要保持三米以上距离。
第四十五条 避雷装置的支架上不准架设电线。
第四十六条 避雷装置要经常检查、维修、定期测试并做出记录。每年在雷雨季节前,必须检测完毕。

第七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料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放置在标志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由专人保管和维修。寒区原料场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在寒冷季节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原料场消防用水可以由消防管网、天然水源、消防水池、水塔等供给。有条件的,宜设置高压式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布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利用天然水源供给消防用水时,应当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一般吸水点不少于两处,储量大的原料场,吸水点不少于四处,并至少能同时停靠两辆消防车。
第五十一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原料场区消防车通道的宽度应当不小于六米。通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应当不小于四米。
表三 消火栓用水量
------------------------------------------------------------------
| | |消防用水量|
| 名 称 | 总 储 量 | |
| | |(升/秒)|
|--------------------------|----------------------|----------|
| | 10--500 | 20 |
|棉、麻、毛、化纤(吨) | 501--1000 | 35 |
| | 1001--5000 | 50 |
|--------------------------|----------------------|----------|
| | 50--500 | 2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 501--5000 | 35 |
| (吨) | 5001--10000| 50 |
| |10001--20000| 60 |
|--------------------------|----------------------|----------|
| | 50--1000 | 2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立方米)| 1001--5000 | 30 |
| | 5001--10000| 45 |
| |10001--25000| 55 |
------------------------------------------------------------------
第五十三条 每个稻草、麦秸、芦苇、芒杆、竹子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五千吨,旧棉花、碎布、废纸、麻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一千吨,木材堆场超过五千立方米时,需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六米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
第五十四条 易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可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时,需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超过一百五十米。
第五十五条 环形消防车道应当至少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十五米乘十五米的回车场。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当避免与铁路平面交叉,如必须平交时,要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五十七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必须能承受通行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代表是原料场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原料场要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和巡逻制度。配备专职防火员,协助本单位主管领导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十条 原料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大型原料场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经常开展消防业务训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原料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制定防火安全检查表。
一、防火安全制度:
1.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2.值班、巡逻、查岗制度;
3.动火、临时用电审批制度;
4.草类原料堆垛测温、记录及监测制度;
5.防火安全教育制度;
6.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7.火灾事故报告制度;
8.火险隐患整改制度;
9.防火安全奖惩制度。
二、防火安全检查表:
1.防自燃安全检查表;
2.电气防火安全检查表;
3.设备安全检查表;
4.车辆安全检查表;
5.避雷装置安全检查表;
6.消防设施检查表;
7.环境防火安全检查表。
第六十二条 原料场应当进行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对存在的各种火灾危险性要制定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 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可以采用火灾指数评价法或者仪器监测。
第六十四条 对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以及其他人员)必须进行防火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对在原料场工作的电工、焊工和机动车驾驶员等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六十六条 各级防火负责人应当经常对原料场进行检查,消除火险隐患,逐级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日常检查由场防火人员和原料场的防火检查员负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原料场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和本施行细则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其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纳税年度。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联营实体分得的已经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给学校、幼儿园、敬老院以及修路、架桥、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
(三)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和各种摊派款项;
(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二)项以外的捐赠款;
(四)建筑税、预缴所得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本施行细则所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加成征收。
第八条 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蔑、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
得税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规定分月或分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或这一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本月或本季度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
所得税额
上述公式也适用于加成征税。
第十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实际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一般不计。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暂时没有能力建立帐册或帐册不健全,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严格执行发货票管理制度,严禁代开、借用、转让、倒卖、涂改、伪造发货票等违法活动。
纳税人经批准停业、歇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缴销空白发货票,及时进行发货票清结。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一般应建立帐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账册: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经营的;
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会计、财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与奖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并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多缴税款的,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发现有多征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
加成级次 │ 全年所得额 │税率% │加征率%│ 速算扣除数
──────┼──────────────────┼────┼────┼────────
加征一成 │超过5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60 │ 6 │ 8380
──────┼──────────────────┼────┼────┼────────
加征二成 │超过60000至70000元的部分 │60 │ 12 │ 11980
──────┼──────────────────┼────┼────┼────────
加征三成 │超过70000至80000元的部分 │60 │ 18 │ 16180
──────┼──────────────────┼────┼────┼────────
加征四成 │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 24 │ 20980
──────┴──────────────────┴────┴────┴────────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30日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