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1: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
(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标志,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个体、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以现有运输船舶经营运输的,必须具备《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由设立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省际运输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营跨市(地)运输的,报省交通厅批准;经营跨县(市)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个体(联户)船舶经营跨省、跨市(地)运输的,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本市、地辖区内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
答复。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或转户时,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每年度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站点。确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周知。需要开设
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坚守岗位,安全行驶,文明服务。
严禁客船超员(载)运输,严禁客货同舱或客舱室内装运牲畜,严禁装载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方和托运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运输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货物性质、数量、船舶运力和航道水位等情况,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对防汛、抢险、救灾和国家重点物资应确保优先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内货源不能满足船舶装运时,可自行组织计划外货物运输。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货源客源。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负责运输。自货物装船时起到运达卸交收货人时止,为负责运输期间,有货损、货差、变质时,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者外,应负责赔偿。
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
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和兼营工业的各种月、季、年度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应督促主管范围内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五章 船舶与港口、码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加运输船舶时,应按《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加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造船或买船。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船舶,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检验,领取船舶证书后,向原
审批机关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持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增船舶不经批准,港航监督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不予检验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船舶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属于交通系统的,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于其他系统的,报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个体(联户)的,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报废的船舶,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自有机动船舶的,应逐级报省交通厅办理注册手续,原船主应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新船主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船,需经港航监督部门检验,核定乘客定额,并由航务管理机构纳入旅客运输计划。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向所有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口设施和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港务管理机构对港区设施、水域和船舶进出港、停泊装卸及救助、打捞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按指定的停舶区停舶,在指定的码头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遵守港口、码头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合理利用运力、发展水路运输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执行航运规章制度,安全、优质完成客货运输任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事迹突出的;
(四)在航务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敢于同各种破坏水路运输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并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领有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货运输票据或服务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除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该航次营业收入的20~50%予以罚款;
(五)违反水路运输操作规程、野蛮装卸货物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货物原价处以10~30%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规费的,除按规定如数补缴外,并处以补缴款额三倍的罚款;
(八)垄断货(客)源,强行代办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
(十)发生水路运输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袒护、包庇肇事者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1986/0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布实施以来,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重视以及广大群众的支持,有力地推动了食品卫生工作的开展,食品卫生面貌得到了初步改善。各类食品卫生合格率逐步提高,食物中毒起数、人数及中毒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其他食源性肠道传染病发病率也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是,在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食品市场的经营管理及新兴食品营养构成等方面存在污染和不卫生状况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护人民的健康,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卫生、司法部门的领导,要进一步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支持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在进行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中,要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学法、懂法和依法办事,彻底纠正以言代法或以权压法的现象。各级卫生部门和司法部门要与有关部门配合,有计划地组织和辅导有关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并采取适当形式对他们学法、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食品卫生管理社会化。食品卫生与每个人都有直接关系,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只靠少数执法部门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广大群众,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把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当地特点,充分运用报刊、板报、广播、电视、电影、讲座等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需要举办各种类型的食品卫生法培训班,培训卫生行政、食品卫生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人员。通过广泛宣传,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大家认识食品卫生法的重要意义。自己起来维护合法权益,与不讲卫生的现象和习惯作斗争。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中实行国家监督,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三结合,组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三、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各项卫生要求。有些食品生产经销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目无法纪,不重视食品卫生;掺杂使假或将霉烂变质、被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销售给群众,造成食物中毒等危害群众健康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至关重要。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自身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明确法律责任。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摆正发展食品生产经营和执法的关系,处理好搞活经济、活跃市场和加强卫生管理确保人民食用卫生和安全的关系。

  四、狠抓违法大案要案的处理,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要结合当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的联合检查,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对于执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表扬和宣传;对于严重危害人民健康,触犯刑律的要报请政法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做好案例分析,针对不同对象,以案讲法,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2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目前,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在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工作已基本完成。为确保系统优质、高效、稳定运行,为下一步在行业的全面实施奠定基础,国家局决定组织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的联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调时间
  2004年5月26日开始系统联调。
  二、联调范围和主要内容
  联调范围包括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联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1)。
  联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局按照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分解给所属工业企业的季度生产计划模拟下达卷烟生产计划码;
  2.工业企业件烟产品下线打码和回码;
  3.工业企业件烟产品出库扫码和回码;
  4.商业企业件烟产品到货确认扫码和回码;
  5.工商企业业务统计数据采集上报;
  6.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展现。
  三、联调组织
  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联调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实施办公室协同运行、科教、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负责联调的具体组织;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的系统联调;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按照联调方案的要求做好本企业的系统调试运行;中软国际公司组织各设备供应商,负责联调的技术保障和服务。
  四、联调准备事项
  1.系统培训。
  为保证联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局将于近期组织各有关工商企业进行系统相关培训,培训安排及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2.连续打码、扫码。
  从5月10日起,各工商企业必须坚持全面连续打码、出库扫码和商业到货确认扫码。因技改、物流自动化系统建设、仓库改造等原因未部署出/入库扫码系统的工商企业,必须于5月26日前完成系统部署或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出/入库扫码处理。
  3.工商数据采集。
  各工商企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的要求,抓紧数据清理工作,5月26日起联调上报业务统计数据。
  4.耗材准备。
  系统运行所需耗材将由国家局于近期统一招标采购,联调期间所需耗材暂由企业按照系统技术要求自行比价采购。
  5.代码清理。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局统一颁布的代码标准。系统联调期间,各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抓紧清理、申报本企业的卷烟产品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于无产品代码的卷烟,一律不予打码。系统进入正式运行后,未打码卷烟(不含出口卷烟)禁止销售。
  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按照国家局的统一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落实岗位人员,确保运行环境(网络、电、气等),全力做好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联调工作。并于5月15日前将本单位及所属工商企业联调负责人员名单报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
  系统联调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有关部门或中软国际公司联系。组织协调请与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联系,联系人:刘晓杰、汪欢文,联系电话:010-63605806(13701156880)、010-63605628(13606621801);代码清理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马建伟,联系电话:010-63605748(010-80695544);工商数据采集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潘红,联系电话:010-63605625(13641051046);网络保障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黄云海,联系电话:010-63605481(13611158946);技术支持请与中软国际公司联系,联系人:王伟、刘东,联系电话:010-51527662(13911267036)、010-51527663(010-81917391)。
  中软国际技术服务邮箱:tobacco1@icss.com.cn。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 件:

  1.联调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0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