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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3 00:2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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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吉方应配备一名保安人员,并负担其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永瑞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2000年2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促进我国医疗器械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医疗器械新产品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三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新产品实行审批制度。
医疗器械新产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不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生产企业可凭新产品证书申办产品注册。
第五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新产品证书号为:
国药管械(新)字XXXX1第X2XX3XXX4号
其中:
XXXX1--批准年份
X2--产品类别
XX3--产品品种编码
XXX4--流水号。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的医疗器械新产品及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在进行临床试用前,应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用。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技术报告。应包括本类产品国内外动态分析,产品生物性能、物理性能、化学性能、技术性能和工艺技术要求,以及产品性能指标认定的依据、实验过程及结果。
(二)产品风险性分析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三)国家级信息或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对研究开发单位)或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对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五)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七)临床试验审批文件。
(八)两家以上临床试验基地出具的临床试验报告。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开具受理通知书,于5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批结论后3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一条 新产品证书丢失,申请者提供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予补发。补发证书用原编号,加注“补”字。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新产品申请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新产品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新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