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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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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市区(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国有土地上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是指所有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民居住生活区。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第五条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填写《许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表》。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楼牌、区域平面标志、室外公共照明、楼体亮化设施、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热、消防、人防、简易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分类容器、雨(污)水管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具备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相关配套设施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核准的相关文书;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八)配套建设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符合规划要求;


(九)有配建保障性住房任务的小区已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小区绿化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供水与城市供水管网已环通;


(十二)小区供暖已实行按户计量;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十六)物业管理用房已按比例配建,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已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十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


(六)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七)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八)人防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九)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证明;


(十)绿化管理机构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小区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亮化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实施雨污分流、同意与城市排水管网环通的证明材料;


(十三)小区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实现向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终端交费的证明材料;


(十四)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表及之前供热系统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按分户计量施工,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小区供热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单项验收合格证明;


(十六)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十七)由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验收证明;


(十八)由商务部门出具的配套商业设施验收证明;


(十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应对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化规范施工进行指导,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对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小区,可暂不移交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未接收情况说明。


第十条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求,住宅小区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一条准业主有权监督住宅小区的建设,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小区规划、建设的各类资料。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及房产销售处公示,准业主可在10日内向实施综合验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监督材料;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需从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准业主中,随机抽取3-4名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材料的相关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住宅小区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住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住宅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综合验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7〕19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1月1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四日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三条 市区工业用地的出让收支由市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预算原则,按照行政辖区分别纳入各自同级财政政府基金预算,采取属地征管、属地缴库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以下列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一)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 行经营性建设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 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 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 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的有关的收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统一使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所有支出必须通过年初预算进行安排。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费用等。
(三) 支农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 号)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被征地农民的补贴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四) 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基金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
第九条 建立土地收益基金。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土地收益基金,并实行分帐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进入市级财政部门设置的“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编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和上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汇总预算由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编报年度土地收储、出让计划及相应的开发整理支出预算;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人民银行按预算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市与区的分成比例,自收款之日起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拨付情况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编制的时间与每年市本级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时间同步。从每年的 7 月份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2007年预算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编制)。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支按规定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 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土地出让金列入审计计划,依法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三县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市: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及获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市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或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系统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或医疗保险的;
(三)获得自治区(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三年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含外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和纳税情况,可为下列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