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8: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63号


  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会展业发展要求,为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会展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面广、关联度高,发展潜力大,其发展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文化、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水平。发展会展业,能够汇聚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直接拉动和间接带动相关产业和配套行业发展,引导产业升级与转移,促进就业,拉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发展。当前,会展业已成为行业间、地区间和国家间交流与合作的桥梁纽带,宣传推介各行业和各城市的窗口平台,反映一国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十二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会展业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将日益凸显。因此,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认识发展会展业的重要性,把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基本状况

  “十一五”时期,我国会展业发展迅速,2010年,我国举办展览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展览会项目6200余个、总面积 7440万平方米,专业场馆300多个、可供展览总面积约1000万平方米。我国会展业巨大的市场潜力受到国际会展行业的青睐,吸引了一批国际会展企业跻身中国市场,促进了我国会展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与此同时,我国会展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总体来看,我国会展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化、市场化水平偏低,国际竞争力不强,仍处于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效益的粗放型发展状态,对服务业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亟待提高。因此,必须加大对会展业的支持力度,加快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会展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产业化、国际化、法制化”的方向,遵循“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经过“十二五”时期的不懈努力,把会展业培育成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战略先导性产业,逐步提高我国会展业的国际竞争力,力争使我国从会展大国发展成为会展强国。

  四、总体目标

  在规范秩序、完善统计、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筛选、专业评审,抓大放小、扶优选强,突出重点,做大做强几个综合性龙头展会,搞好搞活若干个区域性重点展会,做精做实一批专业品牌展会,培育几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境外展会,打造若干展览中心城市和核心展馆,造就一批大型办展实体和人才队伍,形成与国际水平接轨,服务体系完备、服务品质优良、市场竞争有序、专业化程度高的会展业发展格局。

  五、基本原则

  以“整合资源,错位发展,提高质量,调控总量”为宗旨,以统筹规划、规范市场、引导促进为核心,处理好全国布局与区域发展、境内展与出国展、国际展与内贸展,综合展与专业展、政府主导与商业运作的关系,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主要任务

  (一)加强产业规划。各行业、各地方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符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会展活动,各展所长;理性布局大型场馆建设,避免对展会资源的恶性竞争。逐步实现地区和城市会展业发展的合理定位,形成各具特色、互为补充、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根据行业和地方实际,定期发布引导支持的展览会目录,加快会展业科学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加快市场化和专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强政策导向,创造条件,着力完善市场运行规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重视资本对会展项目规模化和打造龙头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加快政府主导型展会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淡化政府主导色彩,适度调控政府主导型展会。重点支持专业化展会,引导综合性、区域性展会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各类展会的专业化水平。

  (三)着力扶持品牌展会发展。研究建立以行业标准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展会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建立和发展评估机构,提倡第三方评估。在此基础上,评选、认定和扶持品牌展会,鼓励按照区域和行业特色发展各类特色展会,努力打造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会,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会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

  (四)引导各类会展主体协调发展。鼓励大型龙头骨干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会展集团,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会展领军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支持各类中小企业与展馆、制造业企业、商协会等开展合作,培育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发展。

  (五)推动构建会展业服务体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培育市场和优化服务。充分利用会展活动带来的人才、信息、资金和技术,推动产业联动发展。大力发展会展相关产业,加速构建以交通运输、通讯、金融、物流、娱乐、旅游、餐饮、住宿、教育等为支撑,策划、设计、广告、印刷、装修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会展业服务体系。

  (六)夯实行业发展基础。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构建会展业行业标准体系,制订和推广经营服务、等级评定、从业人员资质和岗位规范、信息技术等一批行业标准。健全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指标体系、调查制度和统计网络,及时掌握行业运行和发展的全面信息,建立信息发布平台,为制订产业政策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七)稳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全行业诚信体系,开展“诚信办展示范”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的诚信办展典型。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切实推动会展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八)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际展览业组织、会展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开展办会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广泛合作。科学引导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进入中国会展市场,引进国际知名会展品牌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水平和效益。组织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扶持品牌展览和会展主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我国会展业的国际影响力。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会展业的整体协调和统筹管理。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分清职责,整合资源,对会展业进行宏观指导、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密切与发展改革、工商、公安、消防、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引导、规范和促进会展业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清理废止阻碍行业发展和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在健全市场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同时,简化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审批,建立相对统一的内外贸会展业管理体制。

  (三)出台扶持政策。研究制订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逐步加大对会展业的资金支持力度,落实会展活动承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相关土地使用政策,为会展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四)优化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会展业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利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为会展活动和办展企业提供信息和宣传服务。协调相关部门,为展会活动提供展品通关、安全、交通、住宿、餐饮、通讯、物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优质配套服务。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尽快修订并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办展主体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手段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会同有关部门,为展会主办单位和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指导展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专门措施,在防止参展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参展商自身知识产权。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会展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合作培养会展业专门人才。探索建立会展专业人才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

  (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会展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中介组织“服务、协调、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协调与监管。行业中介组织要加强与政府、行业、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协助政府部门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指导咨询、制定和推广标准、统计调查、行业培训、信用建设、评估认证、信息发布、政策研究等工作,指导企业运用行业标准,遵守经营准则,开展良性竞争;同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依法自我保护,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理论研究。鼓励支持专业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会展业的科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性技术创新研究,着力研究会展业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会展业经济理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

  (九)抓好贯彻落实。各地会展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等情况,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制定符合本地会展业实际的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出台政策措施,提供保障与服务,促进当地会展业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铜陵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防止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全市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

市、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主要责任单位,由其负责组织沟通协调,确认无误后进行澄清。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当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已发布的信息中出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内容时,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相关单位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铜陵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在处置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发布准确、有效的信息,公开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四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