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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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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该类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股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境内公司凭该证明办理境外上市有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根据有关规定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应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要);

(三)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另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股东出具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境内股东凭该证明办理后续增持或减持有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应当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针对其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七、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的,该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八、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或存放境外专用账户,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其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对应的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

九、境内公司申请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外资金募集及其调回或留存境外情况、结汇资金数额及用途,前述情况是否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等);

(二)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三)资金调回及结汇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的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另需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结汇核准件,境内公司凭该核准件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票,可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境内汇出资金。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列明了相关回购信息的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一、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以从境内汇出。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二、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应当自该收入获得之日起2年内调回其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上述调回资金若需结汇,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

十三、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情形,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上市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

(二)增发股票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票或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四)境内股东减持、增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五)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六)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七)其他登记证明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四、境内股东应在其持有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相关安排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的比例、价格、期限、进度等发生变化等)的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持股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持股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十五、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的境内外专用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六、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七、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相关账户及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十八、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应在对应的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见附件4)。

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见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见附件6)。

境内公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

十九、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一、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及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减持外汇收入上缴全国社保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境外持股登记表

附件3: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类型表

附件4:境外上市境外专用账户情况备案表

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附件6: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

附件7: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月28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附件1-7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b742a804e76d34592b6de3cbb523e5c/1360220767282.doc?MOD=AJPERES&name=附件1-7.doc




附件1
境外上市登记表
登记类别:□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证监会批准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总股本变更原因 □增发 □回购 □可转债转股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其他(具体说明)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要境内股东的基本信息
名称(或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
(或身份证号码) 持股比例 注册地址
境内股东1
境内股东2
…………
发行信息
发行方式 □首次发行 □增发
发行种类 股票 存托凭证 其他
名称及代码
发行时间
发行面值
(元/单位)
发行价格
(元/单位)
发行数量
实际募集资金 金额
币种
合计金额(折美元)
发行募集资金运用信息
国有股减持上缴社保情况 国有股东减持股数 减持金额 币种
国有股东
上缴社保股数 上缴社保金额 币种
募集资金运用计划 留存境外 用途 金额 币种
经常项下境外支付
境外投资
境外放款
现金留存
其他
调回境内
其中:结汇
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首发/增发境内专用账户
(最多可开立3个)
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
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 留存境外 用途 金额 币种
经常项下境外支付
境外投资
境外放款
现金留存
其他
调回境内
其中:结汇
回购境外股份信息
证监会批准文号
回购
计划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价格 回购期限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
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回购境内专用账户
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
回购
完成
情况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价格 回购期限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回购剩余资金调回金额 币种
可转债转股信息
证监会批准文号
外债登记编号 转换比例
债转股前债券总数 债转股前总股数
本次转换债券数 本次转换股数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本公司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上市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外汇局
盖章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境内公司填报本登记表时一式两份,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业务印章的登记表一份作为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退还境内公司。
  2、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外汇局,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
附件2
境外持股登记表
登记类别:□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证监会批准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境内股东基本信息
(机构股东填写) 股东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个人股东填写) 股东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当前持股股数 当前持股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增持信息
增持
计划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价格 增持期限
增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增持境内专用账户
股东境外专用账户
增持
完成情况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价格 增持期限
增持后持股比例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增持剩余资金
调回金额 币种
减持信息
减持
计划 减持证券种类 减持数量
减持价格 减持期限
减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减持资金安排 境外留存 币种
汇回境内 结汇 币种
保留现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股东境外专用账户
减持
完成情况 减持证券种类 减持数量
减持价格 减持期限
减持后持股比例
实际减持资金安排 境外留存 币种
汇回境内 结汇 币种
保留现汇 币种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本公司(本人)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上市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内股东(名称及公章/签名):
年 月 日
外汇局
盖章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境内股东填报本登记表时一式两份,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业务印章的登记表一份作为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退还境内股东。
  2、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股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外汇局,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
  3、表中“减持价格”与“增持价格”均填写对应操作期间的平均价格。

附件3
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类型表
开户
主体 账户
种类 账户收入范围 账户支出范围 注意事项
境内公司 境内
专用
账户 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用账户 从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调回的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募集资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公开披露文件中所列经常项目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许可的资本项目下支出,经外汇局许可的资金结汇,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上缴社保基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回购应分别开立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每次每类账户最多可以开立3个。
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用账户 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人民币从境内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资金,回购境外股份剩余资金调回,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汇回原汇出的境内账户或结汇。
境外
专用
账户 境外首发或增发募集的资金,资金存放境外产生的利息收入或经外汇局许可境外运用产生的收益,因境内国有股东减持需代为上交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从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以及其他与境外上市相关的收入。 募集资金或回购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划出回购境外份股的资金,支付境外上市或回购境外股份的相关费用,按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的资金用途所列用途境外运用,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1、境内公司如需回购境外股份,可直接使用原发股所用境外专用账户;原账户如已关闭,可另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
2、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个数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

开户主体 账户种类 账户收入范围 账户支出范围 注意事项
境内
股东 境内
专用
账户 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用账户 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人民币从境内划入的用于增持境外上股份的资金,增持剩余资金汇回,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汇往境外用于实施增持境外股份,汇回原汇出的境内外汇账户或结汇。 境内股东增持、减持或转股应分别开立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每次每类账户最多只能开立1个。
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从境外划入的减持或转让境外股份所得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经常项目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许可的资本项目下支出,经外汇局许可的资金结汇,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境外
专用
账户 境内股东为增持境外股份从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所得收入,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境内股东为增持境外股份划出的资金,增持结束后剩余资金汇回境内;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所得收入汇回境内,支付相关税费;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1、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业务在境外可使用同一个境外专用账户(也可分别开立)。
2、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个数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

附件4
         境外上市境外专用账户情况备案表
(境内公司或境内股东填写)
开户公司(人)(签章): 报告期: 年 月 日
账户开立情况 账户关闭情况
开户公司(人)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币种 开户日期 关户日期 关户原因 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
境外支付及使用 汇回境内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境内公司或其境内股东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境外上市项下境外专用账户情况汇总后,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
   2、关户原因按照以下代码填写(仅填写代码):1-账户迁移;2-账户内资金余额正常为零;3.1-境内公司因回购、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3.2-其他原因使境内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
   3、“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中,“境外支付使用”下填写资金在境外划往的境外收款人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汇回境内”下填写划往的境内收款人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


附件5
         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报告期: 年 月
开户公司(人)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账户性质代码 币种 账户开立日期 账户关闭日期 备注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开户银行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在本行开立的境外上市项下的境内专用账户开立与关闭情况汇总后,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填报内容为当月新发生的情况。如为纸质文件报送,应加盖公章。
   2、账户性质代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要求填写。
2404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户
2405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户
2406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户
2407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户
   3、发生账户关闭的,需在备注栏填写关户原因及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关户原因”按照以下代码填写(仅填写代码):1-账户迁移;2-账户内资金余额正常为零;3-境内公司因回购、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3.2-其他原因使境内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填写时,结汇的还应填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的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境内划转的还应填写划往的外汇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汇出境外的还应填写境外收款人开户行、户名及账号。
附件6
         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
             报告期: 年 月 单位:美元
编号 开户公司(人)
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账户性质代码 币种 月初
余额 汇入额 其中 利息 汇出额 其中 月末余额
购汇 境内原币
划转 境外汇回 汇往境外 结汇 境内原币
划转


填表: 联系电话: 复核: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开户银行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开立的境外上市项下境内专用账户上月收支情况汇总后,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填报内容为当月新发生的情况。如为纸质文件报送,应加盖公章。
   2、账户性质代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要求填写。
2404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户
2405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户
2406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户
2407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户
3、表中的金额栏按报告当月外汇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折算为美元填报。
   4、“汇入额”、“汇出额”为上月该账户累计的汇入、汇出金额,其中:汇入额=购汇+境内原币划转+境外汇回,汇出额=汇往境外+结汇+境内原币划转。
5、月末余额=月初余额+汇入额-汇出额。
附件7
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单位:万美元)
当月发生额 本年累计
外币 人民币 合计 外币 人民币 合计
1.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家数 / / / /
1.1 境内公司增发股票家数
2. 境内公司实际募集金额
3. 境内公司境外保留金额 - - -
4. 境内公司资金实际调回金额
4.1 结汇额 - - - -
5. 境内公司回购境外流通股汇出额
5.1 购汇额 - - - -
6. 境内股东增持境外股份(股) - -
6.1 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股票汇出额
6.1.1 购汇额 - - - -
7. 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股) - - - -
7.1 减持调回额
7.1.1 结汇额 - - - -
7.2 存放境外金额 - - -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于每月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
   2、表中信息来源于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其开户银行报送的相关数据。
   3、表中的金额栏按报告当月外汇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折算为美元填报。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由企业自行设置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内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协助做好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不具备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与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建立企业的技术依托单位或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设置及其形式、规模,由企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置技术开发机构,亦可通过实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企业也可直接吸收现有的科研机构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应占机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稳定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适应技术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行政上,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联合或由行业设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实行理(董)事会制度,并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要纳入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厂长(经理)岗位目标、年度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任务和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具体任务是: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为企业领导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评估;
(六)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技术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请对外经营技术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可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资金;
(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经费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承担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立项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在科技贷款、项目招标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预提科研经费的,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市级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从投产年份起,两年内属该新产品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企业,第3至5年内予以返还50%。所返还的所得税款应优先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凡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10%返回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身发展。
第二十二条 凡减免的税款必须专户专存,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每年都要按市政府《关于企业办科研机构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在技术交易活动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该项目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所得的收入,年上缴地方所得税比上年增加1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同级财政按其当年上交地方所得税总额的0.5%,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负责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为本企业作出贡献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人员,除了按市政府对科技人员奖励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各企业应从新产品税后利润总额中,在3至5年内提取5─10%,奖给为新产品开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成果,未经企业允许,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6月3日
公 司 的 清 算

内容提要: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主要、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其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公司称之为公司生命体。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生命体的生存的强弱之分有着十分巨大的差距。有的公司已存续百年仍能生机勃勃而不见颓势,而有的公司成立不过数日,或几年就不得不终止。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公司的终止如同自然人的死亡一样,是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公司生命体的死亡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的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目前,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中国的公司制度的各个关键环节都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而最令现实生活所不能容忍的事,中国的公司法制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几乎处于零起点处。中国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的寥寥数语,那种不负责任的高度概括性,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现实生活中,公司濒临死亡状态而不能有效清算,或者虽经清算但由于立法制度规制而出现的“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尴尬局面,严重的影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损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全面建立公司的清算法律制度,迫在眉睫。笔者就此问题,略抒己见并求教同仁。

一、 公司清算的内涵界定和理解。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从上述界定上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公司的终止原因有三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形。公司的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范或者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的经营困难状态或者基于主管机关的意志或者基于股东的申请解散之诉而被相关国家机关和上级部门强力解散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因违反法律而被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经营困难而被主管机关撤销的,由于主管机关的意志而被撤销的。这几种种情况多发生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还包括公司因违法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前几种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和法规具有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能导致公司的解散,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请求解散之诉讼。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讼,目前有很多争论,笔者对其持肯定态度。简而言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处于该种状态时却不一定产生自然解散的后果,公司有可能继续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基于此点考虑,笔者肯定此种诉讼的存在。但是,确立此种诉讼需要设计一套严密的程序制度,当然这不再本文的探讨之内,笔者只是认为股东提起诉讼可以导致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况。公司的自愿解散是指公司股东的意志合议而达成的情况,股东合议解散基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或者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营业期限,规定了公司的在一定情况解散的事由而解散,但是,此种情况的出现不能立即导致公司解散,一般仍需股东合议确定,如达不成合议,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此种情款即将自愿解散转变为公司的强制解散。有一种情况仍需探讨,即公司由于主管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否解散的问题。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笔者认为除非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该类企业的营业期限,否则,不能基于登记部门核准的期限而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对此情况,应但基于公司申请而予以延长。此外,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核定企业营业期限意义不大,应当像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样取消该种制度。导致公司终止的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破产,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在我国有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相对来说,现实操作具有一定依据性,故,本文不对此作重点论述。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如公司的歇业。此种状态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乱,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人去楼空,只剩下一个空壳,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踪或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权益,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职员权益均处于极大的不安状态,法律上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公司必将终止已为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一点,造成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恶意股东故意造成,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因此,法律应当在此种情况下,赋予相关股东和债权人有提起公司解散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必要时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上述阐明了公司终止的原因和情形,以此来理解公司清算的含义的大前提。

其次,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明确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相反,如该主体殆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实施恶意的加害履行行为,将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确,责任也不明确。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关于不同情款下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论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

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其出资必须坚持资本真实、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但是,现实中,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的出现极大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要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存在股东或者公司资本整体不实情况的,应当要求该股东予以补齐或者否认公司人格。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要终止,亦即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如同自然人一样,在其死亡之前,要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的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寿终正寝”。

二、 公司清算的意义——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尽管公司历史发展中有无限两合公司的出现,但是笔者认为,真正代表公司发展方向并促进其发展的仍是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这种责任体制的设立是其成长的原动力,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之生而俱来,有时因为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其要努力的减少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的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设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投资风险折衷的产物。这种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的分担了交易主体的风险负担。但是,辩证看待一个事物是一个必须考虑到的真理,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事实也恰恰如此,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着弊端。这种弊端在于恶意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交易相对人,进而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把戏”,利用公司人格能捞一把则好,如捞不成,也可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做挡箭牌,自己则安然无恙。还有股东大玩“金蝉脱壳的把戏”,出资之后,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将一个没有财产作为支撑的空壳公司抛掷一处,笑看公司债权人对该空壳公司穷追猛打。可以说,凡此种种不善行为,均是利用了公司人格制度的精髓。针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是拿出种种措施予以应对。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提倡,公司侵权理论的建立。这些措施都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是,笔者认为,凡是股东借助公司法人制度骗取社会善意的情况下,其所利用的公司都不会长久存在,公司终止自然为经常现象,因此,设计好公司清算这一重要的环节为解决上述公司种种弊端的最后防线,并且不失为一剂对症良药。公司清算是一个系统工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吸纳进来。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的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在我们对公司清算的含义以及公司清算的巨大作用做出阐述之后。我们必须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的现实出发,探讨公司清算制度的设立问题。

三、 中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建立

(一)、关于中国目前有关公司清算立法的综述及评价

目前中国公司法律制定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证券法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位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是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第八章关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对公司的清算作了一定的阐述。首先,公司发规定了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如第189条破产清算、191条、192条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形;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组的职权(191条、192条);公司清算的程序(194条——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清算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该文件规定企业在公司能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企业在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规定了清算的期限、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和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清算法人的通知和公告程序;规定了公司债权的确认,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清算费用的承担;规定了清算终结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规定了公司清算终结的具体程序。该规范的可贵之处在于在普通清算之外规定了特别清算程序,解决了公司处于僵死状态下的清算问题,较好的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距有一定的开创性。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虽然为部委规章,但是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清算规定极为简陋的情况下,该规范性文件具有重大意义,其相关规定应当为公司法的清算制度的建立所吸收。

上述介绍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关于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坦诚地说,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上述立法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点。(1)、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配套规定,均没有规定清算主体,在相关文件中,有关于清算组的成立和职权的规定,但是普遍缺乏清算主体的规定,这样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清算整体认识的模糊与不足。如前所述,清算主体和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就清算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是比清算组要重要至极的事情,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2)、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3)、缺乏公司清算中关于通知、公告程序的严密设计。在公司清算中,通知和公告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司经过清算后,即将终止,自然要对公司权利义务作一全面清理。因此,对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潜在债权人的公告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该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避免因为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清偿利益。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通知和公告虽有规定,但不完善。比如,逾期除权制度的设立。(4)缺乏公司清算的方式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的原因,公司的清算方式也不尽一致。有些公司能够自己组织清算,有些公司故意不清算或者自己无法清算。因此,必须设计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的划分。只有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公司清算方式,才能既提高清算效率,体现公司法人制度的高效性,又能保护公司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清算的公正性。(5)、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财产分配、人员安置等具体问题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就公司清算而言,上述这些问题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操作的实务,十分复杂和琐碎,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必须加以细致的设计或者提供指导。比如公司的债务不仅涉及申报,而且涉及确认,这需要确定债权人会议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的问题,公司债权是否可以由法律规定强制转让与债权人,公司的清算费用由谁承担,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公司员工如何安置,我国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规定,或者即使有所设计也缺乏法律的层次效力。(6)、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一些特殊情况缺乏应对性措施。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清算中如何处理。还有如公司未经清算及被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谁承担。

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现实过程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可以说是费尽脑筋,不知如何应付。因此,这要求未来立法既要解决这些已发问题,又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尽可能设计出一些超前的问题预设制度。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关设计。

公司的清算是一件系统工程,应尽力完美。但坦诚而言,公司清算涉及众多权益、而有些公司或因公司本身规模较大,或因公司管理混乱、或因人为因素印象,而使得公司清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无论如何设计都必将存在许多缺陷。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面对公司清算的无据可依的混乱状况,迫使的我们必须放弃这些顾虑。如何设计公司的清算制度呢?笔者认为必循遵循“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原则。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职工、国家等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平衡各方利益、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就必须保证清算的公正性,清算公正为清算时应当遵守的第一原则,因此,清算制度的设计要围绕好各个利益主体的救济为要务,尤其是要保护好弱势主体的利益。公司清算有时又非常复杂,可能需要很多人力、物力等要素,清算费用很高,时间也拖得很久。而公司清算成本过高和时间的过久都不利于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都将妨害相关主体的清算积极性,不利于清算程序的开展。

由于本文在伊始便表明鉴于破产清算的特殊性和我国对于破产清算的立法初步成型,本文不对此展开探讨。下面笔者就破产清算以外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类型展开探讨。

1、关于清算类型的建立。现实生活中,公司类型不同,大小有异、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类型亦不相同,因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设计不同的清算类型,不同的清算类型设计不同的程序,切莫一个模子炼钢,以免出现了问题没有对策。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清算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不同的种类,首先,根据清算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可将清算分为法定清算和任意清算。法定清算是指清算对象的清算的主体、程序、方式均由法律事先设计完整,清算对象必须按照该规定进行清算的行为,该种清算方式一般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应用。任意清算是指法律将清算对象的具体清算程序授权于企业章程和相关投资主体的主观意志决定,只要相关意志不违反法律即可。该种清算方式一般可适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主体,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本文认为,就公司清算而言,只能采取法定清算方式,而不能采用任意清算方式,这是由法人制度本身的责任承担方式来决定的,就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当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的把戏,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因此,对于公司而言,一定要预先用法律手段设计严密的清算制度,减少相关清算主体的意志空间。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主体,由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责任,故在此情况下,法律可将公司清算的问题问题下放到企业治理文件中去。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法律也不能撒手不管,任意为之。因为,在企业债权人之外,投资者的利益同样应受到相关调整,在投资者发生冲突,无法达成清算的情况下,或者企业文件中的清算程序严重侵害相关利益时,法律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适当的救济。讨论的结果时,就公司清算制度而言,应当采取法定清算制度。其次、关于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问题。就这两种不同清算制度的设置,目前中国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这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为公司法立法所借鉴。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能够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清算情形。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清算时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种划分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清算主体明确,公司的清算主体之间能够对清算组的成立和相关程序达成合议,顾可由公司自己负责清算程序的进行。相反,公司治理极为混乱,公司股东根本不能成立清算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再次,关于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的设置问题。公司股东自愿表示愿意进行清算,自然为自愿清算之行为,自愿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在特别清算中,应界定为公司股东有清算之意,但无清算之力。强制清算应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强制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强制清算为自愿清算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强制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2、关于清算主体和责任的设置。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发行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上述是清算主体的设置问题,在清算主体设置的考虑后,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便涉及如何设计清算责任的建立问题。笔者认为,为强化清算主体的清算意识,要设计清算民事、行政、刑事(清算欺诈罪)三种不同的清算责任。民事上要设计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即法律要求清算主体在公司面临法定清算的情形下,必须主动清算公司,清理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益。如清算主体不及时清算,法院可依据次义务设定要求清算主体履行义务。在清算主体违抗法院的强制决定和恶意清算时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责任设置上,如清算主体不积极清算,可由公司登记部门直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至于公司恶意清算、转移公司财产的,给相关社会主体造成极大的损失的。可设定清算欺诈刑事处罚责任,追究相关清算主体的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全方位设置清算责任,是基于目前公司清算之害成风严重损害社会公正的深切感触而提出的,正可谓,“乱世需用重典“。

3、限时清算制度的构造。现实生活中,公司清算主体拖延清算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久拖不清的情况严重妨碍了公司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公司清算主体在清算时间上予以规定。由于导致公司清算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法律在规定清算的限时也应有所不同。如公司系自由解散而导致清算,则公司应当在公司决议解散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如,公司系由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清算,则应该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并可根据公司的国模性质设定公司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清算。

4、对清算具体程序的考虑

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发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其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噢国内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