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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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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获得本办法相应扶助。
第三条 教育入学。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经费,并随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增加对残疾人教育的投入。  (二)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得歧视其入学。对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三)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特困户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资助。对在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有本市户口的残疾学生,政府每月给予100元生活补助,由市、县区政府各负担50%。  (四)各级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就业培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场所,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费、排污许可证费和其他工本费。  (三)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或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属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可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政府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解决残疾人就业,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和收费公厕管理及招聘基层组织专职委员等。  (五)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把有就业愿望与能力的残疾人列入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并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七)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条 生活救助。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有重度残疾人的家庭给予政策倾斜(凭残疾证等级为一级、二级);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符合政策的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供养。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全额负担。  (三)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报政府批准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有关部门要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五)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廉租房,应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  (六)经确认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住房,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暂无自筹资金能力建设的,通过政府补助、帮扶单位扶持、村统筹等方式建设新房供贫困户居住。  (七)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八)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家庭的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积极引导慈善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九)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十)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评残机构应免收残疾鉴定费。  (十一)贫困残疾人家庭免缴生活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二)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十三)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用和管理维护费。  (十四)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宽带业务,电信部门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免收固定电话业务新装工料费、安装调测费等一次性费用,享受当地宽带接入同档费用的减半优惠。  (十五)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第六条 康复医疗。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负担。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三)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一般诊疗费(包括挂号费、诊金、注射费、药事成本服务费)不高于10元,体检费优惠50%,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优惠20%。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诊金、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收20%床位费、体检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四)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实施康复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制定执行。  (五)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免收康复训练费。听力语言、脑瘫、自闭症和智力康复训练儿童,到合法民办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纳入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和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和对0-6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适配服务。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应当健全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体育场(馆)、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免费寄送。  (二)残疾人外出乘坐车(船)可优先购票,运输企业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共停车场所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三)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申领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牌证等业务提供方便,在办公、考试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优先受理、办理有关业务,减少残疾人等候时间。  (四)公共停车场应按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显著标志。  (五)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并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六)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市、县区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法律扶助。  (一)残疾人的合法监护人和抚养人必须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四)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经济有困难的,可依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河府〔2007〕13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竞赛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
行署,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竞赛中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体育竞赛发展规划和竞赛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
(二)审批体育竞赛申报;
(三)指导、帮助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四)参与体育竞赛组委会(筹委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审定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区裁判员发展规划,培训和选派裁判员;
(八)审定公布本地区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九)评选和表彰体育竞赛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裁判员和最佳赛区。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应当按计划执行。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竞赛的要求,以计划安排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竞赛协议、本次比赛的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二)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资金来源的协议书(依靠广告筹集竞赛资金的,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三)竞赛场地、器材、设备、组织机构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四)本次竞赛的经费预算方案;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参赛单位超出本系统或者行业范围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行署,市、县(区)举办体育竞赛,如参赛单位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计划外体育竞赛,应当在赛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筑等设施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体育竞赛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他与行政区划名称同义的字样冠名。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按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给予酬金。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十六条 在开展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区优秀裁判员、优秀竞赛组织工作者和最佳赛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手续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内容、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的;
(五)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赛单位超出辖区或者行业、系统范围的。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
  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
  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
  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
  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